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朝傑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楊朝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4 年1 月21日22時30分許至翌(22)日1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3 樓住處飲用酒類,休息一夜後, 於同年月22日8 時許,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上開住處前往台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上某工地上班;復承 同前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22)日12時許,再騎乘上開機 車,由上開工地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環保局。嗣於同(22) 日13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 與環河西路4 段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測量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三、本案證據,除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2 次之公共 危險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 接續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104 年1 月22日8 時許, 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上開住處前往台北 市士林區天母西路上某工地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 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經法院 判刑及執行紀錄外,更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8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其 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狀態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幸未造成傷亡,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 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楊朝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4年1月21日 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飲 用酒類後,仍於翌(2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22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 環河西路4段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量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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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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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楊朝傑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駕車前飲用酒類│
│ │查中之供述 │之事實。 │
├──┼──────────┼────────────┤
│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 │
│ │單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 │表 │刑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以 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