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緯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8 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過圳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陳 崑鵬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陳簡阿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吳昇緯及陳崑鵬騎乘之機車均人車倒地,吳昇 緯之機車滑入對向車道,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謝振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對向車道由陳國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再追撞謝振益駕駛之機 車(謝振益及陳國忠部分,未據告訴),致陳崑鵬因而受有 外傷性第4 、5 節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移位之傷害;陳簡阿燕 因而受有左手上臂挫傷、腰部挫傷、左腳膝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崑鵬、陳簡阿燕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陳崑鵬、陳 簡阿燕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