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4號
PCDM,104,審交易,64,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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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8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貞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之騎樓起步駛入新泰路並往復興路口 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側由告訴人林 若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泰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行駛 ,即未顯示方向燈貿然由路外駛入道路,而擦撞告訴人所騎 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致二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 而受有雙膝、有腳踝多處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頸部扭傷、 左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若雯告訴被告黃慧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已調解成立,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已表示不願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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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