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5 巷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谷玉珍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信 義國小前,欲穿越馬路而行經該處,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煞閃 不及,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部、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被告陳俊宇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谷玉珍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