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李
具 保 人 乙○○冒名丙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七萬元,由乙○○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