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75號
PCDM,104,審交易,37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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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139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埕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中午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往桃 園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街與 龍三路口時,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頭旋即撞擊由吳呂淑蓮所 騎乘正沿龍三路往大湖路方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吳呂淑蓮人 車倒地,嗣吳呂淑蓮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因傷 勢嚴重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下午5 時許,因顱底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林 瑞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到場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呂淑蓮之子吳俊漢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瑞埕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75張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勘察報告1 份、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 被害人吳呂淑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導 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乙情,應可認定。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 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 ,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汽車記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 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 事原因,乃認定「一、吳呂淑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瑞埕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 ,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 之鑑定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而本件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亦有行經無號 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過失,惟被告駕駛 上開汽車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 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 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而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 犯罪人之前,於警到場時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7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 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 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又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



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對賠 償金額及過失比例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損 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犯後態度尚 可,且除本件犯行外,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資源回收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對本案車禍發生屬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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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