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33號
PCDM,104,審交易,333,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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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清光前①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314 號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於92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1 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 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3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③於103 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6 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 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 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4 年1 月24日19 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某宮廟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而於道路 上行駛。嗣於翌(25)日凌晨0 時許,林清光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50.9公里匝道處(位於新北市三 峽區)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凌晨0 時10分許,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單1 張、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於92年、101 年、103 年間已先後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 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服務業而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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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