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40號
PCDM,104,審交易,140,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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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勝耀之機車駕照遭註銷,現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上午7 時5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 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街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詎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林蔡桃穿越延平街往延平 街25號方向行走,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之右手 手肘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倒地,並受頭部外傷、 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炎併急性 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 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乃論之罪,無得 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 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 法第237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236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 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 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 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柯勝耀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林蔡桃之配偶業已死 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關於告訴權歸屬所設之相關規定,本件有獨立告訴權 者僅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是否經合法 告訴,即應依各獨立告訴權人是否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合法提 出告訴資以判斷。惟被害人林蔡桃於103 年6 月30日上午本



件車禍發生後,即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 同年8 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此有亞東醫院103 年9 月5 日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被害人並經 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裁定及被害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頁)。而 被害人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均無意識且無法開口言語乙 節,亦據被害人之子林顯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足 認被害人本人未曾向偵查機關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之意。又林顯圳雖曾於103 年11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表示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51頁) ,然當 時所提委任書狀,被害人本人並未親自簽名或蓋章,僅係以 電腦繕打其姓名於委任人欄,而林顯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稱:事發之後我母親都沒有意識,至今都不會開口說話,因 為我是他兒子,所以才在偵訊的時候提出委任狀,但她沒有 親口說要委任我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 3 頁),顯見被害人並無授權其子林顯圳代理其提出本件告 訴之意思表示。其次,被害人之長子林志郎雖向本院聲請對 被害人為監護宣告,本院家事法庭亦於104 年1 月30日,以 104 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該裁定業於104 年3 月4 日確定,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參,則林志郎依上開裁定而成為被害 人林蔡桃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具有獨立告訴權,然林志郎迄 今仍未向偵查機關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本件並無合 法之告訴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法提出告訴之 事證,亦無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 訴人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再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部分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仍無礙被害人或其家屬另行訴請民事賠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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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