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吳欣泰
彭志傑
張亦鈜
張志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限注牌壹個、全輸贏牌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陸個、監視器螢幕壹臺之及抽頭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彭志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限注牌壹個、全輸贏牌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陸個、監視器螢幕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之。張亦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限注牌壹個、全輸贏牌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陸個、監視器螢幕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之。吳欣泰、張志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限注牌壹個、全輸贏牌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陸個、監視器螢幕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3行之查獲時間「於104 年3 月44日18時許」應更正為「 於104 年3 月24日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冠樺、吳欣泰、彭志傑、張亦鈜、張志雄均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陳冠樺係 負責人,被告吳欣泰、彭志傑、張亦鈜、張志雄均係受僱於 被告陳冠樺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又被告陳冠樺、彭志傑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紀錄,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14、302 、303 、304 頁各被告之
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 限注牌1 個、全輸贏牌1 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 6 個、監視器螢幕1 臺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 萬6,700 元,分別係被告陳冠樺所有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 所得之物,此據被告陳冠樺警詢、偵訊供認在卷,其與被告 吳欣泰、彭志傑、張亦鈜、張志雄共犯本件犯行,基於共犯 連帶沒收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同條後 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陳冠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欣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志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亦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阿美族)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彭志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亦鈜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9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上開三人猶未悔改,竟與吳欣泰、張志雄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3 月 18日起,由陳冠樺提供其友人所有、擺放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停車場內之紅色貨櫃車屋做為賭博場所, 又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格, 僱用吳欣泰查看現場監視器、彭志傑負責把風、張亦鈜及張 志雄負責賭客接送等工作,再由陳冠樺提供其所有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作為賭博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法係俗稱「仕九」之方式,先以骰子決定莊家,再由莊 家與其他3 位玩家各抽象棋4 支比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 者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則下注之賭金悉歸莊家所 有,又賭客每次押注最低金額為200 元,最高金額不限,而 賭客每贏得2,000 元賭資,須支付50元抽頭金予陳冠樺,以 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4 年3 月44日18時許,經警 據報前往上址貨櫃屋內查看,並徵得陳冠樺同意在上址執行 搜索,適賭客李仲興、彭志威、王明憲、張陳桂、林顏螺甚 、陳素芬、吳慧菁、何世禮、陳鏡文、張紅兒、張林看、余 正德、張家慧、黃俊明、洪榮造、廖正義、王榮春、曾文鐘 、劉伯麟、葉美麗、李彩微、林美萱、張麗華、曾久桐、陳 素琴、陳春森、吳小燕、施玉興、許燦煌、陳誌強、賴輝田 、黃四郎、黃七郎、何美麗、曾宏榮、吳仁宏等36人在上址 貨櫃屋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
骰子3 顆、限注牌1 個、全輸贏牌1 個;監視器主機1 臺、 監視器鏡頭6 個、監視器螢幕1 臺、抽頭金4 萬6,700 元及 賭資共138 萬4,300 元(前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樺、吳欣泰、彭志傑、張亦鈜 、張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仲興 、彭志威、王明憲、張陳桂、林顏螺甚、陳素芬、吳慧菁、 何世禮、陳鏡文、張紅兒、張林看、余正德、張家慧、黃俊 明、洪榮造、廖正義、王榮春、曾文鐘、劉伯麟、葉美麗、 李彩微、林美萱、張麗華、曾久桐、陳素琴、陳春森、吳小 燕、施玉興、許燦煌、陳誌強、賴輝田、黃四郎、黃七郎、 何美麗、曾宏榮、吳仁宏等36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圖1 張、Google地圖1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該鐵皮屋監視錄影分割畫 面翻拍照片3 張及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骰子3 顆、限注牌 1 個、全輸贏牌1 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6 個、 監視器螢幕1 臺、抽頭金4 萬6,700 元及賭資共138 萬4,30 0 元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5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樺、吳欣泰、彭志傑、張亦鈜、張志雄5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5 人於104 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被告5 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陳冠樺、彭 志傑、張亦鈜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具象 棋1 副、骰子3 顆、限注牌1 個、全輸贏牌1 個及監視器主 機1 臺、監視器鏡頭6 個、監視器螢幕1 臺及抽頭金4 萬 6,700 元,均為被告陳冠樺所有,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冠樺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