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4年度,17號
PCDM,104,原交易,17,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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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09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明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 交簡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0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 區插角某處飲用酒類,迨至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飲畢,其酒 意尚未消退之情況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 路南向50.9公里處(新北市三峽區三鶯交流道附近)為警攔 查,員警並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潘明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17頁至 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上方),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 克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並駛入國道高速公路,危害公眾 行車安全,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而 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 元至1,200 元不等且尚需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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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