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長泰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其母張綉靜,沿宜 蘭縣蘇花公路(台九省道)由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台 九省道116 公里又900 公尺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其欲 超越同向前方、由徐隆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 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設有彎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 所,不得超車,且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復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車距、不當自徐隆盛 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超車,致與徐隆盛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 側發生擦撞,造成張綉靜自機車跌落至該曳引車之車斗下方 並遭碾壓,受有全身多處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中午 12時3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楊長泰於肇事後則在現場 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長泰自首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楊長泰為現役軍人, 業經其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0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2頁),其所涉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自應依 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繼光於警詢、證人徐隆盛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曳引車之現場勘查照片、機 車之車損照片、曳引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害人傷勢照片、員警現場勘查報告(見相卷10之1 頁至14頁 、16至24、85至90、95至113 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 綉靜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乙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參。 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汽車行經設有彎 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 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 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 . 五、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 張綉靜行經該處,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 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不當自徐隆盛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超車, 致與該曳引車右後側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跌落至曳引車車 斗下方遭碾壓後,送醫不治死亡,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2 月10日基宜鑑字第106000 0020號函及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 證,其鑑定意見內容為「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 制線路段山路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側超車不當,為肇 事原因;徐隆盛駕駛自用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山路 彎道,直行被擦撞,無肇事因素;機車乘客張綉靜,無肇事 因素」,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 3 月13日室覆字第1060021435號函亦同前開鑑定意見,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被害人因該事故受有全 身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現場等 候,且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6 年7 月19日警澳偵字第106001018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 超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過失責 任,又被害人係被告之母,兩人感情甚深,當日係與其母欲 前往台東探視胞妹而肇事,事後極為內疚自責,被害人家屬 均已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業經被害人之夫 楊慶華、胞姐張綉錦於本院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28頁 ),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事後坦認犯行 、深具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 程度、為現役軍人、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且需撫養祖父母 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而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 害人之夫、姐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為其求情,已如前述, 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