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紫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
30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紫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紫玲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 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 訴人梁仕煒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希望法院能從輕 量刑並給予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 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 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 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 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 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 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梁仕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陽明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憑,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 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而法 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及裁量原則之拘束,但其內涵仍將因各 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 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 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㈢、經查,原審於量處刑度時,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及造成之影響,併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 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斯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是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尚難逕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 事,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 告猶執前揭情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其 本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10 4 年1 月19日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全數 賠償完竣,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宥恕被告之行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張、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1至24頁、第35頁反面)。綜上,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六、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紫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紫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示「6390-MQ 號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6390-QM 號自用小客車」。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如下以:「邱紫玲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車禍現 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員警承認肇事 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加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
㈣、應適用法條欄並補充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人員知悉 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 判一節,有如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新 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1408 號卷第10頁)在卷可佐,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造 成之影響,併衡聲請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暨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408號
被 告 邱紫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下三座屋22之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紫玲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7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福興二街與同義街口 處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方向燈光始可轉彎,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亦未依規定減速之梁仕煒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梁仕煒 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腕挫擦傷、右下腿及足背挫 擦傷及右膝挫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梁仕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紫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仕煒指 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 、告訴人提出陽明外科診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