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91號
PCDM,104,交簡,791,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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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輕忽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車禍時之情狀、被告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任職業駕駛而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自知 事證明確而坦承過失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008號
被 告 魏士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傑係受雇於新同村鐵材有限公司擔任貨運駕駛職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17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載運貨物業務,沿新北市五 股區五工六路往五權六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六路與五工六 路口前欲左轉五權六路魏士傑明知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叉路 口,轉彎應遵守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吳 長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址五工六路往五 權六路亦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魏士傑所駕駛自用 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吳長銘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手部及腿 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長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士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長銘及證人王大英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及德河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所犯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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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同村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