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車輛車窗玻璃、車燈及車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曾係合夥人,雙方有金錢上之糾紛,詎乙○○竟夥同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十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五0九巷一六0號「三宅人生」大樓前車道上,見丙○ ○駕駛其所有車號H五-0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正在該處等候車庫門開啟欲進 入大樓停車場之際,即分持地上撿拾之磚塊及不明物體(均未扣案),敲破該H 五-0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右前側車燈,並將車頂敲至凹損, 足以生損害於丙○○;乙○○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復另行起意,並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將丙○○拉出車外,徒手加以毆打,致丙○ ○受有左上眼臉裂傷、左鼠蹊部瘀傷、二腳趾擦傷等傷害;乙○○與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四人又另行起意,並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將丙○○押往彼等 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欲以強暴方式將丙○○強行押走,並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幸丙○○趁機掙脫,跑至大樓管理室,適有其他住 戶聞聲出來觀看並報警,乙○○等人始罷手離去而未得逞。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當天是去找丙○○對帳,我去的時候是晚上十點多,我在大樓門口遇見他, 看到他跟別人發生爭執,事後我去幫忙勸架,我沒有砸毀丙○○的車子或傷害他 ,也沒有妨害自由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稱:當時我開車回家時,在車道看到被告乙○○帶一群人,一直 要我下來,共有四、五個人,除被告外,其餘是年輕人,有人爬到我的車頂上, 並用磚塊砸我的車,‧‧‧,之後被告及其他人就把我拉出車門,一直毆打我, 並想把我拉上他們的車,我趕快跑,後來跑到大門警衛室的門廳,他們打我是用 拳頭及用腳踢我下面,被告也有毆打我,後來他們一直想把我拉到他們車上,我 當時繼續掙脫,管理員及我太太、小孩、住戶均有出來,且當時管理員也有報警 ,他們看到無法帶走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且事發當天,告訴人確有遭人毆打受傷,並經大樓管理員報案等情,業據證人 即大樓管理員甲○○及到場處理警員劉景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紙、車子受損照片四幀、大樓日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 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單、證人劉景豐提出之警員工作記錄簿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事發當時經監視器攝影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 果,被告所駕駛車輛在上開大樓車道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砸毀時,被告亦站在該車 輛駕駛座車門外,嗣伸手入車門內,事後又將車門打開,並由被告及不詳姓名之 人將告訴人拉出車外,再由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架住,欲架至另一輛車 上,嗣經告訴人掙脫,跑至大樓正門口,而被告及不詳姓名之人由後追趕至大樓 正門口,告訴人又遭人毆打時,被告始終在旁,此有監視錄影帶一捲、勘驗筆錄 及本院勘驗時截取部分畫面之影像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勘驗時,對告訴人當庭指 認畫面上之人為被告本人等情亦不否認,其雖辯稱:當時我是去對帳,站在車旁 是看這群人在做什麼,我是等著要跟告訴人對帳,而之後走去大門也是站在旁邊 看,並向告訴人的太太說改天再來對帳,我沒有砸車及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事 發當時係晚上十時三十分以後,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因債務糾紛對簿公堂而關 係交惡,被告顯非單純訪友因素前往找告訴人甚明,且果如被告所言其係前往找 告訴人對帳,理應於白天或事先與告訴人聯繫妥適後再行前往,豈有於夜深人靜 之際,未經事先告知即任意冒昧跑至告訴人住處要求對帳,此顯與常情不符,況 告訴人遭砸車、毆打時,被告自始至終均在場,且與告訴人距離甚近,若非夥同 該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前往,依常理判斷,縱其因已與告訴人關係交惡而不願伸出 援手或代為報警處理,亦應迅速逃離以免遭波及,惟由監視錄影帶之內容觀之, 告訴人遭砸車、毆打時,被告始終在告訴人旁邊毫無畏懼之心,並將告訴人所駕 駛車輛之車門打開,任由其他人將告訴人自車上拉出繼續毆打,顯見被告與毆打 告訴人之不詳姓名之人係同夥至明;又被告於本院初訊時先則供稱:沒有看到告 訴人之車輛被砸毀,也不知他臉上為何流血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帶,發現告訴人遭砸車、毆打時被告均在場後, 被告始改稱:我在旁邊看,並等著要對帳而已云云,其供詞前後矛盾,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被告確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共同前往毀損告訴人之車 輛、傷害及妨害自由,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被告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罪之間,犯 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之實施,惟並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財物 遭受毀損之情形,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 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傷害、毀損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六月以 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 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上開傷害及剝 奪行動自由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不詳 姓名之人傷害及毀損所用之磚塊及不明物體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形體不明,亦不能證明係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共犯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