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晚上9 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 晚上11時多許」;第3 行「上路」,應予更正補充為「搭載 其友人陳茂聰返回陳茂聰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至6 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12日凌晨0 時3 分許」,應予更正補充為「竟 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23分許至2 時18分許間某時」;倒數第 4 行「撕毀,而對蕭智謙施以強暴」,應予更正補充為「撕 破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對蕭智謙施以強暴」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警詢」,應予補充為「警詢 時之供述」;㈢第1 行所載「鑑驗結果單」,應予更正為「 檢驗結果單」;㈢倒數第2 行所載「被告妨害公務側錄翻拍 畫面暨現場照片14張」,應予更正補充為「被告妨害公務案 件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公共危險案件現場蒐證暨車 損照片10張」,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1 紙」為證據。二、按酒測聯單係公務員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職務,操作酒精測定 器,並請求受測者協同配合就酒精測定器吹氣後,該儀器自 動列印所得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對 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 法第138 條及第135 條第1 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之罪處斷。聲請 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38 條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 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313 ,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 屬不該,且於警員依法進行酒測勤務之際,逕自動手搶取酒 測聯單對警員施以強暴,甚至撕毀酒測聯單,對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公信力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因酒後失態 方觸犯本件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8 條、第1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608號
被 告 許嘉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偉於民國104 年3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長安 東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4年3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新路三段交岔路口,因酒 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車行狀況,而與謝昆 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 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許嘉偉身上酒味濃厚,遂將 許嘉偉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 同派出所),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許嘉偉因不滿取締, 明知在場執行職務之大同派出所警員蕭智謙,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4年3月12日凌晨 0時3分許,在大同派出所內,搶下蕭智謙手中之酒測聯單( 第516 號)後加以撕毀,而對蕭智謙施以強暴,嗣警方將許 嘉偉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許嘉偉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31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 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嘉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茂聰、謝昆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鑑驗結果單、酒測聯單(第51 6號)、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被告妨害公務側錄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 185 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搶下員警手中酒測聯單加以撕毀,涉犯刑 法第139 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嫌乙節,因 酒測聯單並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是核被告所 為,尚與刑法第139 條之構成要件有違,報告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