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應予補充更正 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盈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10萬元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考,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 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 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 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 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 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 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 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 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本次犯罪未 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27號
被 告 陳盈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 第1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27 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 萬元,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至6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8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簡 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