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097號
TCDM,89,訴,2097,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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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四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甲○○免訴。
事 實
一、己○○甲○○(所犯詐欺罪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執行 中)係夫妻,二人共同自(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五日止,以甲○○為會首召組互助會,每會每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共有二十一會(包括會首),利息採外標方式,底標為三千元,約定每月二十五 日下午一時於臺中市○○街四十五號開標,沈勝發陳趙麗鳳楊文川林益漠賴美仁、賴黃英、丙○○分別參加一會、一會、二會、一會、一會、一會、一 會,己○○於會期中開標時,見沈勝發陳趙麗鳳楊文川林益漠賴美仁、 丙○○未前來標取會款,竟假冒沈勝發陳趙麗鳳楊文川林益漠賴美仁、 丙○○之名義各標取一次會款。嗣於收取各該會期之互助會會款時,甲○○知悉 己○○冒標沈勝發陳趙麗鳳楊文川林益漢賴美仁、丙○○之互助會,竟 仍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沈勝發陳趙麗鳳、楊 文川、林益漠賴美仁、丙○○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對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沈 勝發、陳趙麗鳳楊文川林益漠賴美仁、丙○○得標,致沈勝發陳趙麗鳳楊文川林益漠賴美仁、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繳納會款予 甲○○己○○。期間陳趙麗鳳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想標取該會,但己○○稱 已被其他會員標取,次月又稱另有會員急需用錢讓其先標用來阻騙陳趙麗鳳標得 該會。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陳趙麗鳳接獲甲○○之通知,宣稱其本人在不知 情之情形下,己○○利用甲○○名義招會行騙,陳趙麗鳳始知尚有五位會員亦遭 甲○○己○○以同樣方式阻標,而期間所有會款亦被甲○○己○○索取花用 ,始知受騙。(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以甲○○為 會首召組互助會,每會每名分別為三萬元,共有十八會(包括會首),利息採內 標方式,底標為三千元,約定每月十日下午一時於臺中市○○街四十五號開標, 丁○○、楊永煌、丙○○、沈勝發、楊皎如、戊○○、韓志國、蔡乙○○、韓林 梅分別參加一會、一會、一會、一會、二會、一會、一會、二會、一會,己○○ 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之會期中開標時,見丙○○、沈勝發、楊皎如、戊○○、 韓志國、蔡乙○○韓林梅等人未前來標取會款,竟假冒丙○○、沈勝發、楊皎 如、戊○○、韓志國、蔡乙○○韓林梅等人之名義各標取一次會款,並對丁○



○等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丙○○、沈勝發、楊皎如、戊○○、韓志國、蔡乙○○韓林梅等人得標,致丁○○、楊永煌、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 繳納會款予甲○○己○○。嗣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甲○○聯絡活會會員至上開 住處表示有冒標行為並要中止互助會,丁○○始知受騙並查知上情。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甲○○詐欺案件時,主動簽分偵辦己○○而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己○○招攬上 開互助會並冒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八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0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 而就被告己○○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會 之互助會部分)經核與證人賴美仁楊文川林益漠、賴黃英、沈勝發於本院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八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會之互助會會員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另就被告己○○所坦承之犯罪事實( 二)部分(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部分)經核與告訴人丁○○於偵 查中、證人楊永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人韓林梅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偵查中、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理中指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員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據。事證明確 ,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甲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同一會期詐取會款之行為, 同時侵害數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之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己○○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 會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有假冒沈勝發陳趙麗鳳楊文川、林益 漠、賴美仁、丙○○之名義各標取一次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此部分事實 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現有二名就讀小 學之幼子需扶養,而其夫即同案被告甲○○現因本詐欺案經判刑確定後,現在 監獄執行中,其經此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以偽造丙○○、沈勝發、楊皎如、戊○○、韓志 國、蔡乙○○韓林梅等人投標之標單之方式冒標系爭互助會之會款,因認被 告己○○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 來都沒有寫標單冒標,都是用電話競標的,都是用口頭講,伊向會員收會錢時 ,會員只會問伊多少錢得標,如果有會員要來標會時,他們都會自己競標,伊 就不會冒標,伊冒標時,都是在沒有會員到場競標時,才乘機口頭冒標等語。 經查告訴人丁○○及證人楊永煌韓林梅及戊○○等人固均指證被告己○○有 冒標互助會之行為,然就被告己○○如何冒標?是否有偽簽會員姓名及標金之 偽造標單行為?則無法具體陳明,且其等都是於被告甲○○己○○於八十九 年四月間表示要止會並坦承冒標行為時,才得知被告己○○有冒標行為,加以 本案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偽造會員標單之行為,則在無積極證據(如偽造之 標單或告訴人與證人之具體指述)證明被告己○○有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之前 提下,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認被告己○○之罪嫌尚有未足,惟因此事 實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妻即被告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 八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以被告甲○○為會首召組互助會, 每會每名分別為三萬元,共有十八會(包括會首),利息採內標方式,底標為 三千元,約定每月十日下午一時於臺中市○○街四十五號開標,丁○○、楊永 煌、丙○○、沈勝發、楊皎如、戊○○、韓志國、蔡乙○○韓林梅分別參加 一會、一會、一會、一會、二會、一會、一會、二會、一會,己○○於會期中 開標時,見丙○○、沈勝發、楊皎如、戊○○、韓志國、蔡乙○○韓林梅等 人未前來標取會款,竟偽造丙○○、沈勝發、楊皎如、戊○○、韓志國、蔡乙 ○○、韓林梅等人投標之標單,假冒丙○○等人之名義各標取一次會款,並對 丁○○等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丙○○等人得標,致丁○○、楊永煌、丙○○及 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繳納會款予被告甲○○己○○。嗣八十九年四 月九日,被告甲○○聯絡活會會員至上開住處表示有冒標行為並要中止互助會 ,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以上二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 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 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同一被告甲○○曾與被告己○○共同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以甲○○為會首召組互助會,每會每名分別為三 萬元,共有二十一會(包括會首),利息採外標方式,底標為三千元,約定每



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於臺中市○○街四十五號開標,沈勝發陳趙麗鳳、楊文 川、林益漠賴美仁、賴黃英、丙○○分別參加一會、一會、二會、一會、一 會、一會、一會,己○○於會期中開標時,見沈勝發陳趙麗鳳楊文川、林 益漠、賴美仁、丙○○未前來標取會款,竟假冒沈勝發陳趙麗鳳楊文川林益漠賴美仁、丙○○之名義各標取一次會款,而被告甲○○己○○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沈勝發陳趙麗鳳楊文川林益漠賴美仁、丙○○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對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沈勝發、陳趙 麗鳳、楊文川林益漠賴美仁、丙○○得標,致沈勝發陳趙麗鳳楊文川林益漠賴美仁、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繳納會款予甲○○己○○。其後,陳趙麗鳳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想標取該會,但己○○稱已 被其他會員標取,次月又稱有會員急需用錢讓其先標用來阻騙陳趙麗鳳標得該 會。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陳趙麗鳳接獲甲○○之通知,宣稱其本人在不 知情之情形下,己○○利用甲○○名義招會行騙,陳趙麗鳳始知尚有五位會員 亦遭甲○○己○○以同樣方式阻標,而期間所有會款亦被甲○○己○○索 取花用,始知受騙,並對被告甲○○提起詐欺自訴,而被告甲○○則因觸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此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甲○○涉犯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按該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五 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其犯罪行為實施時間係在前開案件判決(八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之前發生,與前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同一案件 ,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茲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公訴人再行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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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