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453號
PCDM,104,交簡,1453,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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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2 行「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陳諺德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 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除當庭書立悔過書外,另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緩起訴1 年,期間為民 國103 年7 月27日至104 年7 月28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前之103 年6 月25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606 號),嗣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0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0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現執行中), 而經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3日撤銷緩起訴(於同年月27日公 告)確定,此有104 年度撤緩字第86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103 年度速偵字第4692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 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
被 告 陳諺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德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仍 於翌(29)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製作筆錄。嗣於103 年 6 月29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 對面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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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