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451號
PCDM,104,交簡,1451,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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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以:「陳武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
㈡、證據欄,並加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
㈢、所犯法條欄,則補述:「被告陳武杰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新北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30頁)可憑,是其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竟未注意而肇事,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 告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參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78號
被 告 陳武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杰係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由景平路往板南 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越前方吳金勇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陳武杰所駕駛之車輛因此與 吳金勇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金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側手肘、左膝、左小腿及 雙手挫擦傷;左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損傷;左膝、左肘及左 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金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武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金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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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