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49號
ILDM,106,交易,149,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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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沈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沈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沈美雲於民國105年6月29日6時3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往鼻頭橋方向行駛, 行經梅花路325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適 有陳志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陳沈美雲左後方往同 一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志憲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陳沈美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承認為其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志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陳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沈美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於證人陳志憲之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 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志憲所騎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惟辯稱:伊當時是停在路邊準備左轉,現場沒有禁止左右轉 ,伊來不及打方向燈,就遭告訴人從後方追撞,且告訴人有 超速的情形,伊沒有過失,聲請向其他學術機關鑑定本件肇 事責任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 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照 片14張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當時 我是從廣興路往鼻頭橋方向直行,準備要往回家的路上, 行駛在一般車道,我是想到有東西沒買到,所以我就該肇 事路段準備要迴轉,才剛迴轉往廣興路,對方就從後方直 接追撞上來,導致交通事故」、「當時我是正常騎車要迴 轉」等語(見警卷第7頁),此與告訴人陳志憲於警詢時 指稱:「當時因為對方車速很慢,所以我從左後方要騎乘 過去,當我正準備加速行駛時,對方沒有打方向燈警示後 方車輛,就直接左轉或迴轉,導致我反應不及,就發生交 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4頁)大致相符。又觀以卷附之 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本件肇事地點在梅花路 之分向行車線上亦即道路中間處,若被告係將機車停在路 邊準備左轉時即遭告訴人撞及,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 自不可能均倒在道路中間之位置,且被告若有將機車停在 路邊,則被告在準備左轉時若有往左方觀看有無來車,豈 會沒有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之理,可見被告當時確係要從 肇事地點迴轉無誤,且其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往來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 揭規定自應瞭解,然被告騎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欲迴轉時 ,卻疏未注意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前即貿然迴轉,致行 駛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確有疏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在本件



交通事故有疏失,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後,亦維持原鑑定會之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2月24日室覆字第1060 01138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更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於被告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 任送請其他學術機構再為鑑定,然因本件事故之責任已明 ,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警員承認為其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騎機車行駛於肇事地點迴 轉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幸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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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