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351號
PCDM,104,交簡,1351,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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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吳國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吳國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樑於民國104年3月12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 龍街三聖宮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 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國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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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