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245號
PCDM,104,交簡,1245,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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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初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初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華初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先、後2 度知悉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 行,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5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履行期間為10 3 年9 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 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致前揭緩 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080號合法撤銷確定,又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考,理 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予漠視 而再犯本案,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 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



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華初茂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初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17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 ,而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 撤緩偵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04年2月2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小



吃店找朋友聊天,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 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 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1段口, 因與吳林美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行車 糾紛,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7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初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林美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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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