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臨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張俊棋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之。
鄭博臨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之。
張俊棋被訴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子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張俊棋因借用姜○○之名義至賭場賭博積欠賭債,經雙方 協商以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處理,張俊棋乃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姜○○前往其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4 上噸重機有限公司 工廠,並交付面額共540 萬元之支票4 紙予姜○○,嗣姜○ ○發現支票上載之發票年為「1002年」,乃要求張俊棋更正 ,詎料張俊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左手持鐮刀1 支 、右手持道具槍1 枝(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對空鳴 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姜○○,致生危害於姜 ○○之安全,使姜○○心生畏懼,不敢再行要求張俊棋更改 支票上之發票年即搭乘友人之車輛離去。
二、張俊棋、鄭博臨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 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張俊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103 年1 月14日上午某時,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8 顆(該8 顆子彈均係裝填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 手槍內)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 上之雨鞋內而無故持有之(無證據證明鄭博臨對此知情且有
犯意之聯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張俊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某處搭載鄭博臨,鄭博臨亦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該15顆子彈均係裝填於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內)藏放於腰際間攜帶上車而無故 持有之(無證據證明張俊棋對此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張 俊棋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博臨前往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更寮派出所報案,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張俊棋於報案後 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博臨離去時, 適遇姜○○、高○○、柯○○駕車阻攔去路,張俊棋乃猛按 喇叭,所發出之聲響引起警方注意前往查看,並請張俊棋、 鄭博臨、姜○○等人至更寮派出所內說明,經鄭博臨、張俊 棋同意搜索,而在鄭博臨之腰際間起出如附表編號1 、3 、 4 所示之槍彈,在張俊棋身上起出電擊棒1 支,復經張俊棋 同意搜索,而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 上之雨鞋內起出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之槍彈,始查知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查證人高○○、柯○○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3 之規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 告鄭博臨、張俊棋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被告鄭博臨、張俊 棋及其等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證人高○○、柯○○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 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 實之訴訟目的,如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 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而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 姜○○雖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惟其經本院傳喚、拘 提不到,有送達證書1 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足認證人 姜○○已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依證人姜○○之警詢筆錄觀 之,其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復無證 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證人姜○○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當 能憑其清楚記憶而為供述,自較無受外界關說或干擾之影響 ,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與被告張俊棋本案犯罪有重要關聯性,而證人姜 ○○於其後偵查中就上開部分並無相類似供述可以替代,是 其警詢陳述當為證明被告張俊棋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得為證據。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 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 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姜○○、張俊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四、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 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 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 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 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3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 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 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鄭博臨、 張俊棋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俊棋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與 姜○○間之賭債糾紛,受到姜○○阻擋,為離開現場才拿道 具槍對空鳴槍,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張俊棋為處理與證人姜○○間之賭債糾紛,乃於102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姜○○前往其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4 上噸重機有限 公司工廠,並交付面額共540 萬元之支票4 紙予姜○○, 嗣姜○○發現支票上載之發票年為1002年,乃要求被告張 俊棋更正,被告張俊棋即以左手持鐮刀、右手持道具槍( 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對空鳴槍等情,業經證人姜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張俊棋對其當日確
有簽發面額共540 萬元之支票4 紙與證人姜○○,支票上 所載之發票年為1002年,且其有持鐮刀及道具槍並對空鳴 槍之事實亦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0頁反面、第115 頁反 面、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可見,姜○○係於102 年9 月23日晚 間9 時57分27秒時乘坐由被告張俊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A 車)至被告張俊棋經營之工廠,姜○○於晚間 9 時57分43秒時先行下車,於晚間9 時57分56秒時另一部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 車)亦抵達該處,於晚間9 時58 分24秒、9 時58分38秒時,被告張俊棋下車並走進工廠辦 公室,B 車駕駛座上另有一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丙男) ,姜○○原站立於A 車旁,丙男下車後走向姜○○,被告 張俊棋於晚間10時3 分41秒時離開工廠辦公室,於晚間10 時4 分13秒時又走回工廠辦公室,姜○○、丙男亦隨同被 告張俊棋進入工廠辦公室,丙男於晚間10時5 分39秒時先 行離開工廠辦公室,繼而走回B 車並坐上B 車駕駛座,姜 ○○於晚間10時7 分55秒時起手持支票走回B 車並坐上B 車副駕駛座,與丙男於B 車上檢視支票後,於晚間10時9 分24秒時起,姜○○與丙男下車走向被告張俊棋並與張俊 棋交談,於晚間10時10分18秒時,被告張俊棋退後一步手 向上舉並產生火光,於晚間10時10分56秒、10時11分1 秒 時,丙男、姜○○先後走回B 車並坐上B 車,於晚間10時 11分21秒時,A 、B 二車均離去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正面至第200 頁正面、第205 頁正面至第217 頁正面) ,與證人姜○○證述之事發經過相符,足徵證人姜○○之 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 認定。
⑵被告張俊棋雖辯稱其僅係想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恐嚇姜 益光之意云云;惟以該案發地點乃被告張俊棋經營之工廠 ,此業經被告張俊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正面) ,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可知,證人姜○ ○係搭乘由被告張俊棋駕駛之車輛到場,證人姜○○方面 僅另有友人一名自行駕車到場,證人姜○○與其友人下車 與被告張俊棋交談之際,手上並未持有任何兇器,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9 頁正面至第200 頁正面、第205 頁正面至第217 頁正面),則在此等情形下,被告張俊棋無論於人身安全 或自由上,顯均無遭受危害之情形,被告張俊棋何來為求 脫身而有持鐮刀及持道具槍並對空鳴槍之需,是被告張俊
棋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⑶又被告張俊棋之辯護人為被告張俊棋辯護稱:由被告張俊 棋持道具槍對空鳴槍後,丙男與姜○○均係以正常步伐走 回B 車上,顯見證人姜○○根本無心生畏懼之情形云云; 惟證人姜○○於取得被告張俊棋所交付之4 紙支票後,因 發現支票上載之發票年為1002年乃要求被告張俊棋更正, 被告張俊棋遂左手持鐮刀、右手持道具槍並對空鳴槍,證 人姜○○因而心生畏懼不敢要求被告張俊棋更改日期而離 開等情,業經證人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20頁正面),輔以案發當時證人姜○○方面僅有友人一名 到場且並未攜帶何種兇器,案發地點又為被告張俊棋所經 營之工廠,被告張俊棋並未有處於劣勢之情形,而鐮刀、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係可輕易致人於傷甚至造成死亡之兇 器,被告張俊棋所持者雖僅係道具槍而非具有殺傷力之真 槍,但以道具槍之外觀與真槍甚為接近,尤其在夜間光線 昏暗之情況下,實已難以辨別真假,況被告張俊棋於持槍 對空鳴槍時,槍枝亦有發出火光,已如前述,如此更令人 難以辨別其真假,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 可知,在證人姜○○發現被告張俊棋所交付之支票發票年 為1002年之前,雙方當日之互動甚為平和,則被告張俊棋 在證人姜○○要求更正支票上載之發票年時,手持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損傷之鐮刀,及在外觀上與真槍雷同之 道具槍對空鳴槍,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脅,佐以 被告張俊棋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只是要把他們嚇走等語( 見偵查卷第126 頁反面),益足見被告張俊棋於主觀上確 有恐嚇證人姜○○之意無疑,而一般人手無寸鐵之人,見 他人持有上開物品,因恐自身之生命、身體遭受損害而心 生畏懼亦與常情無違,再者,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見,證人姜○○於取得被告張俊棋所交付之支票 後,原已坐上由友人駕駛之車輛,其後係因發現支票上載 之發票年有誤,始再行下車與被告張俊棋理論,則由證人 姜○○於取得支票後旋即上車之舉動可知,當日證人姜○ ○確係為取得支票而來,以證人姜○○所取得之支票發票 年為1002年,依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支票在票載發票 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之規定,證人姜○○需 至1002年始能為付款之提示,距今尚有近9 百年之久,此 等支票對證人姜○○而言根本欠缺任何實質意義,證人姜 ○○絕無同意取得此等終其此生均無法提示之支票之可能 ,證人姜○○既已發現此等發票日上之問題,並要求被告 張俊棋更正,豈有在被告張俊棋未為更正前即離去之理,
是證人姜○○證稱其係因被告張俊棋上開舉動心生畏懼而 不敢再行要求被告張俊棋更正一節,實與常情相符,而可 採信。
⑷從而,被告張俊棋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張俊 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有關犯罪事實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博臨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之 事實,僅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槍彈係被告張俊 棋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報案後欲離開時遇到姜○○等人,故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之交付給伊云云;另訊據 被告張俊棋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彈均係鄭 博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 雨鞋亦係鄭博臨所有,伊並未持有槍彈,當日伊係因其他租 賃糾紛協同律師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 報案,並無持有槍彈之動機與必要云云。
㈡經查: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俊棋所有,被告 張俊棋於103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某處搭載被告鄭博臨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報案,於同日下午4 時 30分許報案後欲離去時,適遇證人姜○○、高○○、柯○ ○駕車攔阻,因喇叭聲響引起警方關注上前查看,並請雙 方進入更寮派出所處理時,經被告鄭博臨、張俊棋同意搜 索,而在被告鄭博臨之腰際間起出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槍彈,在被告張俊棋身上起出電擊棒1 枝,復經被 告張俊棋同意搜索,而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後座腳踏墊上之雨鞋內起出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之 槍彈之事實,業經被告張俊棋、鄭博臨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及證人高○○、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及職務 報告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刑案現場照片 9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 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4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⑵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 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 克CZ廠75 B型,槍管具5397L 字樣,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 之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 之 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附表編號2 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 111 PRO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 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 號5 之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 之子彈3 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7 之 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頭有內陷情形,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8 之子彈1 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及附件照片共3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97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184 頁),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應可認定。 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係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雨鞋內查獲一節,已如 前述,而被告張俊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雨鞋 為被告鄭博臨所有,於偵查中則曾一度供稱扣案之雨鞋為 其所有(見偵查卷第80頁反面),被告鄭博臨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則供稱扣案之雨鞋為被告張俊棋所有,於偵查中 亦曾一度供稱扣案之雨鞋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 ),是被告鄭博臨、張俊棋就扣案之雨鞋究係何人所有一 節,二人之供述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 扣案之雨鞋,並請被告張俊棋、鄭博臨二人試穿結果,被 告張俊棋、鄭博臨二人之腳掌均可完全穿入扣案雨鞋之中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 面、第152 頁正面編號⑩照片、第153 頁正面編號⑪、⑫ 照片),是僅依扣案雨鞋之尺寸亦尚無從直接推認扣案之
雨鞋究係被告張俊棋或鄭博臨何人所有。惟被告鄭博臨供 稱其為被告張俊棋所僱用之司機,被告張俊棋於本院審理 中雖否認其與被告鄭博臨間有主雇關係,然就被告張俊棋 與鄭博臨間之關係為何,被告張俊棋於警詢中供述:我之 前是作重機械,他是員工,…102 年12月底已離職,因要 停業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 在我這邊工作不是很久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反面),足 見被告鄭博臨供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張俊棋一節,並非無據 ,應可採信;再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乃被 告張俊棋所有,已如前述,當日復係由被告張俊棋自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某處搭載被 告鄭博臨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報案 ,亦經被告張俊棋、鄭博臨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反 面、第13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正面、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 正面、第118 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顯見當日被告張 俊棋、鄭博臨並非係要從事釣魚等相類之活動而有需用雨 鞋之情形,衡情,被告鄭博臨實無將其私人所有之雨鞋放 置於其雇主即被告張俊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座之理,是由被告張俊棋、鄭博臨二人間之關係 ,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乃被告張俊棋所有, 及當日被告張俊棋駕車搭載被告鄭博臨外出之原因乃係前 往派出所報案而非從事需用雨鞋之活動等情以觀,被告鄭 博臨供稱扣案之雨鞋乃被告張俊棋所有一節,應較被告張 俊棋供稱扣案之雨鞋為被告鄭博臨所有一節為可信,則扣 案之雨鞋係被告張俊棋所有一節,亦可認定。
⑷又被告鄭博臨於警詢及於103 年1 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固均曾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之槍彈均係 其所有,惟其事後業已翻異前詞,並改稱扣案如附表編號 2 、5 至8 所示之槍彈均係被告張俊棋所有,則其自白前 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觀諸被告鄭博臨於警詢時之供 述內容:我知道在包包內查獲另一把制式手槍、彈匣一個 及內有8 發子彈;是於103 年1 月14日早上與張俊棋要出 門時我放在包包內,槍械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正 面),惟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之位置 係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雨鞋 內,已如前述,則被告鄭博臨此部分之自白除前後不一外 ,更與事實有所不符,是被告鄭博臨前於警詢及於103 年 1 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至 8 所示之槍彈均為其所有一節,自難採信。
⑸至被告張俊棋雖另辯稱其當日係協同律師前往派出所報案 ,並無持有槍彈之動機云云,惟以被告鄭博臨、張俊棋二 人當日係為被告張俊棋之事前往派出所報案,且事前亦不 知會在該處遇到證人姜○○等人,則報案之內容既與被告 鄭博臨無關,且與證人姜○○有債務糾紛之人亦非被告鄭 博臨,被告鄭博臨亦不知當日會在該處遭遇證人姜○○等 人,與被告張俊棋相較,被告鄭博臨豈非更無持有槍彈之 動機,況持有槍彈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因有律師陪同即 絕無持有槍彈之可能,是被告張俊棋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⑹因之,以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遭警查獲之地點 乃係在被告張俊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後座腳踏墊上之雨鞋內,該雨鞋亦為被告張俊棋所有,且 當日係由被告張俊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基隆市某處搭載被告鄭博臨直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報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始終均係在被告張俊棋之駕駛掌控當中,俱如前述, 衡情,除被告鄭博臨臨時攜帶上車之物品外,所有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均係在被告張俊棋之管 領支配下無疑,且被告張俊棋亦未能具體陳述被告鄭博臨 究係如何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放置於後 座腳踏墊上之雨鞋內,又如何能完成上開動作而令其全然 不知,是被告張俊棋空言否認於其所有並由其駕駛掌控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 、 5 至8 所示槍彈為其所持有,洵無足採。從而,被告張俊 棋持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⑺又被告鄭博臨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乃係103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張俊 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交付云云,惟此 業為被告張俊棋所否認,且就被告鄭博臨此部分所述,並 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鄭博臨此部分所述,尚 難遽信為真實,況被告鄭博臨前於警詢及於103 年1 月15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 示之槍彈為其所有,輔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 槍彈並非係在他人管領支配之處所為警查獲,而係在被告 鄭博臨之腰際間為警查獲,顯見被告鄭博臨前於警詢及於 103 年1 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此部分之陳述實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彈遭警查獲時之管領支 配狀態相符,而可採信;再者,依被告鄭博臨所述,其於
103 年1 月14日與被告張俊棋自基隆出發後,係由被告張 俊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直接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報案,期間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僅有其與被告張俊棋二人,並無其他人 曾上下該車,則於被告鄭博臨腰際間所起獲之如附表編號 1 、3 、4 所示槍彈應認係被告鄭博臨自基隆市某處出發 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即已藏放於腰際 間而無故持有之,附此敘明。是被告鄭博臨持有如附表編 號1 、3 、4 所示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俊棋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鄭博臨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又被告鄭博臨、張俊棋各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同時觸犯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㈢又被告張俊棋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二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張俊棋因所開立之支票上記載之發票年為1002年 ,於姜○○要求更正時,竟即持鐮刀及道具槍並對空鳴槍為 脅,致使姜○○心生畏懼而不敢要求被告張俊棋更改,法治 觀念薄弱,且槍枝、子彈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 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 知歷數十年,被告鄭博臨、張俊棋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亦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 鄭博臨、張俊棋持有槍、彈之數量,及其等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告鄭博臨前曾因持有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鄭博臨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 張俊棋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張俊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鄭博臨、張俊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 示之子彈,均已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 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俊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持之鐮刀1 支、道具槍1 枝,雖係被告張俊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被告張俊棋並供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俊棋於102 年10月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彈,未經許可而隨身持有 之,嗣於103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張俊棋此部分 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被告張 俊棋於103 年1 月14日持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 部分,另判決有罪如上)。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 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 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 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 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 ,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
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 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 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 ,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 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 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 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 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 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張俊棋涉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 罪嫌,係以證人鄭博臨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張俊 棋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辯稱:扣案槍彈都是鄭博臨的等語。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部分:被告張俊棋確有於 103 年1 月14日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 槍彈之事實,固如前述,惟由警方於103 年1 月14日在被 告張俊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 墊上之雨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槍彈一節,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俊棋於103 年1 月14日確有未經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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