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65號
PCDM,103,訴緝,6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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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某日,陪 同友人乙○返回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19室住處(下稱乙○萬華住處)時,基於竊盜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置於房內電視櫃上之乙○母親丙○ ○申辦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丙○○信用卡)得手。㈡甲○ ○竊取丙○○信用卡得手後,即基於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準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為下列盜刷行為:⒈於網路Apple iTunes store(下 稱APP 軟體)上,以丙○○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授權碼 等資料,偽造丙○○線上授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先後盜 刷購買下列軟體:①於101 年12月17日清晨5 時54分,購買 新臺幣(下同)30元APP 軟體、②於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56 分,購買91元APP 軟體、③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購 買61元APP 軟體、④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44分購買30元AP P 軟體、⑤於103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43分購買30元APP 軟 體(即起訴書附表一),致使蘋果股份有限公司暨其商品合 作廠商、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線上刷 卡,分別提供各商品及支付款項,被告甲○○因而詐得各該 軟體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丙○○、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蘋果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線上信用卡 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⒉於下列各時間,於各該店內 ,持丙○○信用卡刷卡,並於簽帳單偽造「丙○○」署押, 向各該店員詐稱係丙○○本人刷卡消費,使各該商店及台北 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刷卡購物,而分別提 供各商品及支付款項,被告甲○○因而詐得各該商品,足以 生損害於丙○○、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以及各該商店對於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其各次消費情形略以:①於101 年12月26日晚間6 時35分,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重 陽路加油站(下稱中油重陽路加油站)刷卡消費125 元、② 於102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38分,在中油重陽路加油站刷卡



消費128 元、③於102 年1 月13日晚間11時35分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1 樓之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重文門市(下 稱康是美重文店)刷卡消費179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罪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丙○○信用卡、盜刷丙○○信用卡犯 行,而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於乙○住 處取得丙○○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各筆刷卡及簽帳行為(偵卷第5-7 、36-37 、83-8 5 頁;訴緝卷第28反面-29 、102 反面-103、110 、266 反 面-267頁),證人乙○、秋鳳美證稱:丙○○信用卡係遭被 告竊取使用(偵卷第51-52 、84正反頁),惟被告堅決否認 有竊取丙○○信用卡及盜刷該信用卡行為,辯稱:其於101 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男扮女裝之乙○,其當時不知乙○ 係男子,與乙○成為男女朋友交往後,曾至乙○萬華住處, 當時其欲購買網路APP 軟體使用,但無信用卡可線上付費購 買,遂尋問乙○有無信用卡可借供其使用,乙○即將丙○○ 信用卡交付予其,稱:該信用卡係丙○○辦供伊使用,其可 持該卡刷卡消費,每筆金額不要超過200 元等語,其因而誤 信乙○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遂持該張信卡為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筆消費及簽帳,嗣於102 年1 月中旬,其經友 人告知乙○係男子後,即未與乙○聯絡並因而分手,當時分 手的很不愉快,其亦未再使用該張信用卡,但因未再與乙○ 聯絡見面,故未將該張信用卡交還予乙○,其並未竊取丙○ ○信用卡,該張信用卡係乙○交付予其並授權其使用,其當 時不知乙○無權使用該張信用卡,況其於向乙○借得丙○○ 信用卡前,已花費約2 千元購買化妝品等物贈送乙○,其確 實無竊取丙○○信用卡並故意盜刷之行為等語(卷頁同前) 。經查:
㈠關於起訴被告竊取丙○○信用卡部分:
⒈乙○雖於偵訊中否認伊有將丙○○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並 稱:伊不知悉有該張信用卡,亦未見過該張信用卡,更不知 該信用卡放置何處,係被告之後未接伊電話,而丙○○稱信 用卡不見,並於收到信用卡帳單後,詢問伊與伊妹妹有無使 用該張信用卡,始知悉被告竊取丙○○信用卡盜刷(偵卷第 84-85 頁;訴緝卷第200 正反、202 反面頁之偵訊勘驗譯文 ),惟乙○於偵訊又證稱:本件丙○○信用卡,係伊妹妹先 前懷孕時,丙○○申辦交供伊妹妹使用之信用卡等語(訴緝 卷第200 頁反面),而丙○○於偵訊亦稱:該張信用卡放在 電視櫃該處已經放很久了等語(訴緝卷第203 頁),則乙○ 證稱:伊不知有該信用卡等情,顯已有矛盾。況乙○更證稱 :被告當時係坐在放置該張信用卡之電視櫃旁邊,伊妹妹覺 得很奇怪,後來被告就看電視等語(訴緝卷第200 頁反面) ,另又稱:被告與伊返家,係因伊要回家洗澡,被告係趁伊 洗澡時竊取置於電視櫃上之丙○○信用卡(訴緝卷第201 頁 ),依乙○上開證言,被告至乙○住處坐在電視櫃旁時,乙 ○妹妹似已發覺有異,而該張信用卡係丙○○申辦供乙○妹 妹使用,且丙○○又證稱該張信用卡置於該電視櫃處已很久 ,則何以自被告於101 年12月中旬至乙○住處後,乙○、乙 ○妹妹、丙○○至102 年1 月底收到該張信用卡帳單時,始 才發覺被告竊取該張信用卡?顯與常理有違。
⒉被告持丙○○信用卡所為之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8 筆消 費,總額合計674 元,各筆消費之日期與金額,略係:101 年12月17日(APP 軟體30元)、22日(APP 軟體91元)、26 日(APP 軟體61元)、26日(中油加油125 元)、28日(AP P 軟體80元)、102 年1 月4 日(中油加油128 元)、5 日 (APP 軟體30元)、13日(康是美商品179 元),是8 筆消 費內容,多為購買APP 軟體,且僅3 筆消費超過百元,而最 高僅額為179 元,有丙○○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 而乙○亦坦承:其前住被告住處時,被告確有購買1 、2 仟



元之化妝品送伊使用等情(訴緝卷第201 反面、203 頁)。 是被告贈送予乙○之化妝品總價值,顯逾起訴書附表一、二 各筆消費總額,而其持卡消費內容,亦確多屬APP 軟體線上 消費,而各筆消費總額亦均在200 元以下,是被告辯稱:丙 ○○張信用卡係被告持交予其並借供其使用等語,尚非不能 採信。
⒊乙○於偵訊雖先否認伊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並稱:伊 認識被告時並未隱匿伊性別(訴緝卷第199 反面、201 頁) ,惟又稱:當時是互相喜歡,可是被告當時有另名女友,被 告說只能這樣在一起但不能表面上公開(訴緝卷第201 頁) ,但後來被告就沒有接過伊的電話等語(訴緝卷第200 頁反 面),而被告則稱:其與被告認識成為男女朋友時,其不知 道乙○是男子,經朋友告知確認屬實後,其就刪除乙○電話 ,亦未再跟乙○聯絡,當時分手的不是很愉快等語(卷頁詳 前)。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可認定被告與乙○認識時,乙 ○究竟有無隱匿伊性別,惟被告與乙○於101 年12月間短暫 交往後,被告因乙○為男子而拒絕聯絡等情,堪能認定,被 告辯稱:當時2 人分手的不是很愉快等語,亦能採認。 ⒋綜上事證,本件僅有乙○指訴係被告竊取丙○○信用卡,乙 ○指訴既有上開瑕疵,而被告辯稱情節,亦非不能採信,參 酌被告與乙○間先前之交往及分手情形,本件自難僅憑乙○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竊取丙○○信用卡之犯行。 ㈡起訴被告持丙○○信用卡為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盜 刷行為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 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 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而欠缺偽造私文 書之構成要件故意(即構成要件錯誤或事實錯誤之情形), 自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丙○○信用卡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為「丙○○」,雖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刷卡交易,分別於信用卡網 路交易系統填載該信用卡之授權碼、於實體店面刷卡之簽帳 單上簽署「丙○○」署押,惟依前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有竊取丙○○信用卡行為,且確有可能係乙○將丙○



○信用卡持交被告使用,則被告不無有誤信乙○有使用丙○ ○信用卡之權限,並進而誤認其已經授權合法使用丙○○信 用卡,而對其自己就丙○○信用卡刷卡簽帳並無製作權之構 成要件事實發生錯誤,而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難認構成 偽造準文書或私文書犯行。此外,被告既誤認其經授權合法 使用丙○○信用卡,則其使用該卡刷卡購物,除無不法所有 意圖外,亦難認屬詐欺行為,自亦不該當詐欺犯行。 ㈢綜上事證,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竊取丙○○信用卡之 犯行,而被告辯稱係乙○將丙○○信用卡持交被告使用等情 ,既非不能採認,則被告亦有誤信其已經授權合法使用丙○ ○信用卡,自難認其持該卡刷卡行為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準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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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