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祐
選任辯護人 陰正邦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貳仟肆佰肆拾柒點叁肆公克)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佰壹拾叁點陸柒公克)、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貳仟肆佰肆拾柒點叁肆公克)、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佰壹拾叁點陸柒公克)、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上開販賣毒品所得總額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聖祐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 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販賣、寄藏,竟: ㈠基於寄藏持有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9 月上旬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 號2 樓經營之公司,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飛哥」之成年男子委託,將該「飛哥」男子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2,447.5 公克,鑑驗時取樣0.16公克,驗餘淨重2,447.34公克,驗 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227.22公克),代為藏放保管在其 上址公司內。其後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再委託黃冬旭將 其上開代人保管寄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至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3 樓黃冬旭住處,藏放在黃冬旭屋 內房間衣櫃內(黃冬旭此所涉犯本件被訴寄藏禁藥罪嫌部
分,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㈡又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102 年10月27日凌晨0 時53分 許,經邱士豪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微信(We Chat)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至黃聖祐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黃聖祐洽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黃聖祐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基隆 市暖暖區暖暖街530 巷附近,交付邱士豪毒品愷他命1 包 30公克,邱士豪則當場給付購毒價金1 萬元予黃聖祐。 ㈢另又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102 年11月6 日凌晨1 時50 分許,經黃冬旭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微信( WeChat)通訊軟體傳送文字或語音訊息至黃聖祐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黃聖祐聯繫洽購販入300 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約定價格6 萬6,000 元後,黃聖祐即於同日 凌晨3 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黃 冬旭上址住處樓下,交付黃冬旭毒品愷他命3 包共300 公 克,黃冬旭則當場給付購毒價金6 萬6,000 元予黃聖祐( 黃冬旭此所涉犯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 前亦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與上開 所犯寄藏禁藥罪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四年二月在案) 。
嗣黃冬旭販入上開毒品愷他命後,尚未及售出,旋經警循線 於102 年11月6 日晚上10時37分許,至黃冬旭上址住處搜索 ,查扣得黃聖祐上開受託寄藏後再委託黃冬旭寄藏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6包、黃聖祐上開販賣予黃冬旭之毒品愷他命3 包(黃冬旭販入後經其烘乾、施用,內裝之毒品愷他命驗後 淨重僅餘213.82公克,鑑驗時取樣0.15公克,驗餘淨重213. 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11.68公克)、黃冬旭自上 開販入之毒品愷他命中取供施用之毒品愷他命1 小包(淨重 0.21公克,鑑驗時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約0.2 公克)等物(搜索時另扣得黃冬旭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黃聖祐所有供研磨毒品愷他命 使用之研磨機1 台、與黃冬旭共有供分裝毒品愷他命使用之 分裝夾鏈袋9 包、不詳之人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等物);復 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再循線至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 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址「1 號2 樓」) 黃聖祐經營之上開公司搜索,另查扣得黃聖祐所有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㈠寄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冬旭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其間上開微信語音通話內容譯文、被告駕車至黃冬旭 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扣案毒品鑑定書等在卷、 其受託寄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內裝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後淨重2,447.5 公克,鑑驗時取樣0.16公克,驗餘淨重 2,447.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227.22公克)、售 予黃冬旭之毒品愷他命3 包(黃冬旭販入後經其烘乾、施用 ,內裝之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僅餘213.82公克,鑑驗時取樣 0.15公克,驗餘淨重213.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1 1.68公克)、黃冬旭自上開販入之毒品愷他命中取供施用之 毒品愷他命1 小包(淨重0.21公克,鑑驗時取樣0.06公克, 驗餘淨重0.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 公克)、被告所有 上開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該門號SIM 卡1 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㈠寄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士豪部 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毒品愷他命30公克 予邱士豪,而邱士豪同時地亦有交付其1 萬元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此部分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辯稱理 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詳如後附因涉保密事項不予公示之裁判 內容所示云云(詳如附件)。惟經查本件此部分,被告所辯 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理由詳如附件)。從而, 本件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士豪之犯行部分 ,事證亦臻明確,應堪認定,予以依法論科。
四、經核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亦係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參 見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又 按寄藏(持有)禁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為法條競合,應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 ,衡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與藥事法之規定,其間 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惟依上開二法規定之 法定刑比較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定刑顯輕於 上開藥事法規定之法定刑,如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論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則量刑上恐有失衡之 虞,是於此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論以適用上開藥事法規定之罪處斷,較符法理,故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依上所述,應擇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寄藏禁藥罪。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為,按本 件被告此二部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情形及理由係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 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爰修正原條文第3 項之刑度,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經依刑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本件上開所犯犯罪事實㈡、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邱士豪、黃冬旭等行為,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 ,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㈡、㈢之 行為,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罪前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此有102 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102 年11月7 日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11頁反面、64頁反面) 、本院103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3 月11日審判 筆錄等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寄藏禁藥罪部分,雖亦有上開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 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 被告寄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4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 ,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此寄藏毒品或持有毒品之處罰行為,亦 非該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罪名,附此敘明。另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請本院衡酌以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上開所犯寄 藏禁藥、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誤蹈法網、誠心悔悟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被 告本件所犯上開3 罪犯行情狀,並無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 減輕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再予減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刑 。再被告上開所犯寄藏禁藥、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等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正途賺取利益,違 法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不法利益、寄藏禁藥之第二級毒品, 且數量均非微,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另衡 酌其上開所犯情節,兼衡其教育程度、從事勞工社會資歷等 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部分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寄藏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2,447.34公克,係違禁物 ,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6只則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按其所 犯藥事法並無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爰應回歸刑法規 定,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沒收;再扣案販賣 予黃冬旭之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213.67公克)、1 小 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均係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查 獲之毒品,其內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
共4 只,亦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是上開扣案毒 品等物均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 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其所有供犯上 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按其各次所犯併予 分別宣告沒收;另其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犯罪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 萬元、6 萬6,000 元等現金, 均係其各次販毒所得財物,亦應按其各次犯罪,分別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其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併 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至 本件另同時查扣有被告電子磅秤1 台、分裝夾鏈袋9 包、研 磨機1 台、共同被告黃冬旭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00門號SIM 卡1 枚)等物,其中電子磅秤1 台、黃冬旭所有 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其中研 磨機、分裝夾鏈袋雖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與黃冬旭共有,惟均 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件所犯寄藏禁藥、販賣毒品有涉,是上 開扣案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此部分裁判內容因涉保密事項,依法不揭露公示)三、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