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盟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92 、21136 、21276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盟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官盟鈞之母官沈秀英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前往吳宜輯開 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 南勢二段109 號之「明鴻診所」看診,主訴胸部因跌倒碰撞 而不適,經吳宜輯觸診檢查後,診斷係胸部挫傷,認係肋骨 骨折之可能性不高,故僅開立止痛消炎及肌肉放鬆等藥劑供 官沈秀英服用,嗣因官沈秀英於前次就診後病情未見起色, 官盟鈞遂於103 年4 月17日陪同官沈秀英官另行前往壢新醫 院就診,並經X 光檢查後,確認官沈秀英病情為左邊第5、6 、7 、8 肋骨均骨折,官盟鈞因此於當日隨即前往吳宜輯上 址診所,質疑吳宜輯為何未及時發現官沈秀英之傷勢為肋骨 骨折,並指稱其有醫療疏失,嗣經吳宜輯當面向官盟鈞解釋 原委,並於同日17時許去電官沈秀英了解狀況,兩人結束談 話後,官盟鈞因未獲滿意回應而心生不滿,詎於103 年5 月 8 日9 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至「明鴻診所」,質問吳宜輯醫療疏失一事有無誠意處 理,因不滿吳宜輯之解釋,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吳宜輯恫稱: 「我媽肋骨斷那麼多根,這樣子延誤就醫,我 不會放過你耶,你一天過一天…我想說今天算一算好了,今 天剛好我心情好」、「我要怎麼算?找你修理看怎麼算,肋 骨斷好幾支你要怎麼算」、「你一點都不害怕耶,你沒有上 網的習慣嗎…你不知道我的名字嗎?你也不知道我是何許人 物喔?我叫官盟鈞,你上網查一下我是甚麼身分,好不好, 你真的一點都不害怕,我是真的會讓你害怕,我會讓你很緊 張,你那個店面真的要很小心,你要不要問一下,還是你打 我店的名字也很有名…你就是不能得罪我,你得罪我就倒楣 」、「甚麼我才要脅你咧,哪有這麼簡單,你要這樣下去, 我真的今天不會放過你,今天沒有解決,未來我真的會去找 你算帳,…我這樣子忙喔,一天一天都沒有去找你算帳,我 那個怒火越來越高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 通知,使吳宜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官盟鈞因遲未
接獲吳宜輯之回應,遂承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3 年5 月13日20時2 分許,接續持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 話至「明鴻診所」,而由護理人員林沛潔接聽,經林沛潔表 示吳宜輯正在看診無法接聽時,官盟鈞要求林沛潔轉告「你 找死」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予吳宜輯後即掛電話。嗣 經林沛潔隨即傳話予吳宜輯,致吳宜輯心生畏懼。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 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官盟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宜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753號偵查卷第191 至193 頁、第221 至223 頁 背面),復有證人林沛潔、呂學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94 至199 頁、第222 頁背面至第 224 頁)。此外,並有被告官盟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 103 年5 月8 日、13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 度聲監字第369 號、聲監續字第380 號、第486 號、第59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889 2 號偵查卷㈢第60頁、偵查卷㈠第331 至350 頁),足徵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證均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惟 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宜輯 、林沛潔及呂學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官盟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對被害人吳宜輯為前揭恐嚇之言語,惟辯稱:伊根本沒有 要吳宜輯賠償金錢,只是認為吳宜輯有醫療疏失,因伊母親 官沈秀英向伊提到醫生沒有要求照X光 ,每天貼貼布都沒有 用,之後去壢新醫院照X 光,才發現是肋骨骨折,伊因此很 生氣,才打電話恐嚇吳宜輯等語。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 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宜 輯、林沛潔與呂學毅雖於偵查中均明確指證稱:被告官盟鈞 之母親於103 年4 月10日,因胸部疼痛前往吳宜輯所開設之 明鴻診所就診後,被告官盟鈞遂於同年月17日至診所當面指 責被害人吳宜輯為何未及時發現官沈秀英之傷勢為肋骨骨折 ,嗣於103 年5 月8 日、13日即接獲被告官盟鈞之恐嚇電話 等情,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官沈秀英於明鴻診所之病歷 資料等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8892 號偵查卷㈡第18 1 至182 頁),然被告官盟鈞係因母親官沈秀英於103 年4 月10日至明鴻診所就診後病情未見起色,始陪同官沈秀英於 103 年4 月17日另行前往壢新醫院就診,並經X 光檢查後, 該醫院醫師診斷確認官沈秀英之病情為左邊第5 、6 、7 、 8 肋骨均骨折,被告因此才就被害人吳宜輯是否有醫療疏失 乙節心生疑竇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壢新醫院醫院,據 覆略以:病人官沈秀英於103 年4 月17日來本院骨科門診就 醫,主訴1 週前從機車上摔倒,導致左胸壁嚴重疼痛,經X 光檢查後,顯示有「左邊第5 、6 、7 、8 肋骨骨折」等語 ,有該院103 年10月21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足見被告官盟鈞之前開辯 詞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訊據證人吳宜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記 得當時官沈秀英是因為何事去診所看診?)她告訴我跌倒, 胸部有撞到疼痛,想來診所看診。(問:你是否記得依照當 時診斷的結果,官沈秀英是有什麼傷害或疾病?)當時主要 有胸部挫傷問題,因為沒有辦法排除有無骨折,我叫她先吃 藥看看,如果還是不行,要去照X 光片。(問:就此次看診 的經驗,事後是否發生其他糾紛?)一開始隔了一段時間, 我看到被告到我診所來,說他媽媽肋骨有撞到,很痛再去醫 院照,發現有肋骨骨折的狀況,就問我說要怎麼解決。(問 :當時被告到診所來時,他問你說怎麼解決,是否有提出具
體的方案要求你依照他的方案行事?)沒有特別提什麼,看 我怎麼解決,看我誠意。(問:當時你如何回應被告?)被 告在診所時,我跟被告談,被告也沒有特別說怎麼樣,只是 一直問我怎麼解決,看我什麼誠意,當時我沒有具體說什麼 ,後來因為有病人來,所以被告退到外面去,後來被告就自 己走了。所以後來我打電話到被告家中,想先確定官沈秀英 的狀況,這個電話是被告本人接的,他還告訴我說他媽媽在 炒菜,所以我想說肋骨骨折沒有特別嚴重,而且也在壢新醫 院看診,所以我想說這個問題交給壢新醫院就可以了。(問 :就這個過程中,你有無提出具體方案例如退費給他或是繼 續幫他母親看診或是具體賠償回覆給被告?)我跟被告只是 短暫的幾個電話的交談,所以還沒有提到要退費或是什麼的 ,不過被告三番兩次他打來的意思很明顯的。(問:為何會 覺得被告意思很明顯?)我覺得被告只是沒有講出來而已。 (問:之前你曾經證稱被告要求你當面向他母親道歉,是否 確有其事?)我印象中在被告第一次來我診所時,他有這樣 跟我講過。(問:你後來有向他母親道歉?)我剛剛有說在 被告第一次來我診所,當天我有打電話去被告家中,是被告 接聽的,後來被告就告訴我說他母親在炒菜,我當時沒有跟 被告母親直接講到電話。(問:你是否有向被告表示,如果 確實是你有醫療疏失的地方,你一定會處理,並且提出之後 可以轉介醫師之類的方案?)有。被告一直要我負責,我有 說該負的責任我一定負責,我說有需要我可以轉介醫師。( 問:你剛剛提到被告到診所之後,你有打電話給官沈秀英, 你當時的用意是想要跟官沈秀英道歉,還是只是想要了解過 程?)兩方面都有。(問:你剛剛回答不是說認為自己沒有 疏失為何還需要道歉,還是說你對於當時你對於自己有無疏 失還是仍然沒有辦法確定?)在醫療常規上,沒有辦法第一 時間立刻診斷出來,某程度上面,我們當然要跟病人表達說 我們能力有限,沒有完成把病情看清楚,但是在醫療上面我 們能夠做的事情大概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 至8 頁),益徵被告確係因被害人吳宜輯未於第一時間診 斷出母親官沈秀英之病情,而心生不滿,始有後續前往明鴻 診所指責被害人有醫療疏失及接續以電話恐嚇等舉措,是被 告前揭恐嚇之行為既係起因於前述之醫療糾紛,又被告自始 至終均未曾向被害人提出具體金錢賠償之方案,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前揭指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又況,從證人官沈秀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去明 鴻診所看完診之後,醫生怎麼跟你說的?)那時候有壓我肋 骨的地方,醫生說肋骨沒有斷,有打針也拿藥回去。(問:
醫生有無說你受了什麼傷?)沒有,醫生就壓一壓說肋骨沒 有斷,沒有講其他的。(問:診所的醫師有無告訴你,如果 還有不舒服的地方,要再去照X 光?)沒有。(問:後來你 為何又再去壢新醫院看?)因為診所看不好。後來去壢新醫 院看。(問:壢新醫院醫生怎麼說的?)我去壢新看骨科, 他說肋骨有好幾根都斷了。(問:就醫院看診的結果,跟診 所看得不一樣,你對於明鴻診所的看診結果有何意見?)我 就從那次之後,就沒有再去診所過。(問:就這次的事件, 你是否認為診所的醫師有處理不適當的行為?)後來醫生有 打電話來,我有跟醫生講電話,醫生說他自己沒有第一時間 幫我診察出來,那裡也沒有X 光怎麼照出來。只有打針、拿 藥。(問:醫生除了打電話這樣跟你說以外,有無關心你的 情況,或是跟你道歉?)醫生有說他沒有在第一時間做好處 理。沒有問我現在身體狀況,也沒有說要幫我介紹壢新的醫 生。(問:當時為何這個醫生會打電話給你?)我也不知道 。」等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足見證 人官沈秀英關於前往明鴻診所就診時醫生吳宜輯有無叮囑可 能需再進一步為X 光檢查,及醫生後續有無打電話前來關心 、致歉等情所述與證人吳宜輯之前揭證詞顯相歧異,堪認其 等間對於就醫之經驗及醫生後續之處置認知與期待均有明顯 落差,因此導致醫病關係惡化,在此情況下,被告身為病患 官沈秀英之家屬,聽聞母親官沈秀英轉述上情,主觀上因此 認定被害人有醫療疏失存在,衡情亦與情理相符。 ㈤綜合上述,被告與被害人關於有無醫療疏失一事各執一詞, 然無論是非曲直如何,被告主觀上既係因其母親與被害人間 之醫療糾紛始有前揭舉措,客觀上又無明確向被害人索取金 錢賠償之言語,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可言,而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四、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撥打電話 以前揭恐嚇言語向被害人吳宜輯為恫嚇之行為,衡之社會一 般常情觀之,被告之行為顯有隱諭將傷害他人之意味,此舉 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聞之而感到畏懼,是核被告官盟鈞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觸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起訴書原誤載為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然揆諸前揭說明即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103 年 5 月8 日、13日,2 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恐嚇被害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卻不思理性處理,因對告 訴人心生怨念,竟率爾以前揭言語恫嚇使被害人精神上受有 驚嚇,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