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53號
PCDM,103,訴,65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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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超級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淑華」、「陳一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超級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淑華」、「陳一郎」署押各壹枚,及同日修訂章程上偽造之「林淑華」、「陳一郎」之印文各壹枚、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超級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淑華」、「陳一郎」署押各壹枚、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淑華」、「陳一郎」署押各壹枚,及同日修訂章程上偽造之「林淑華」、「陳一郎」之印文各壹枚、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正炫超級微晶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松盛投資實業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100年5月24 日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下稱超級微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林淑華及陳一郎均未同意擔任超級微晶公司之股東 ,亦未同意或授權郭正炫代為簽署超級微晶公司之股東同意 書、章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0月26日前不久之某日許,在其所經營之菘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8樓之1 , 下稱菘凱公司)辦公室內,冒用林淑華及陳一郎之名義,在 超級微晶公司之96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內,偽 造「林淑華」及「陳一郎」之署名各1 枚,據以偽造超級微 晶公司之96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用以表示林淑華及陳一 郎二人同意擔任超級微晶公司股東之意旨,並於96年11月9 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 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淑 華、陳一郎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97年5 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林淑華及陳



一郎之名義,在超級微晶公司之97年5 月25日股東同意書全 體股東簽章欄內,偽造「林淑華」及「陳一郎」之署名各1 枚,並偽造「林淑華」及「陳一郎」印章後,在超級微晶公 司之97年5 月25日章程上偽造「林淑華」及「陳一郎」印文 各1 枚,據以偽造超級微晶公司97年5 月25日股東同意書及 同日修訂章程,用以表示林淑華及陳一郎同意超級微晶公司 遷址及修改章程之意旨,並委由不知情之駿聿會計記帳士事 務所員工黃建源,於97年6 月5 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 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淑華、陳一郎及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正炫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證人陳一郎、何保祿陳玉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14 頁、第184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
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查證人林淑華、陳一郎、何保祿陳玉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均係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係依法定具 結後全程錄音及製作筆錄,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說明,當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之人以外之陳述及書證性質之 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業如前述,且經本院依法當庭提 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略辯稱:㈠上開犯行均係何保祿所為,與伊無關, 何保祿證稱有親眼看到林淑華、陳一郎之簽名為伊所簽,所 言不實,何保祿只是想推卸責任,才會在偵查中為陷伊入罪 之陳述。如果何保祿認為伊才是實際負責人,於其被追訴時 應該會找伊出面,但都沒有。㈡伊僅為超級微晶公司與第一 閃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閃存公司)之發起人,何保祿 始為該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他雖自稱是人頭,但實際上有 處理超級微晶公司事務,又占超級微晶公司之絕大部分股份 ,並將其個人票當作超級微晶公司交易所用之票據,而向該 超級微晶公司幕後股東林國松調度借款,林國松因而對何保 祿提告,亦足徵何保祿才為超級微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 只有在何保祿經營公司時,提供依些專業意見。至於伊在另 案有承認伊才為超級微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因為不想讓 投資股東擔心,認為認罪協商比較簡單且可易科罰金,不曉 得承認後會有後遺症。㈢告訴人林淑華本即同意入股第一閃 存公司,其先生羅邦杰亦為第一閃存公司之股東,又何保祿 為第一閃存公司及超級微晶公司之負責人,足見告訴人林淑 華應有明示授權擔任超級微晶股東之情,而無偽造其簽名等 問題。而陳一郎則是電王堂公司王姓股東介紹認識的,於開 股東大會時吃飯時他也有在場,所以他應該也知道他是超級 微晶公司之技術股股東。伊並無使林淑華、陳一郎成為超級 微晶公司股東之動機和理由。㈣再現今科技發達,應可將其 字跡與林淑華和陳一郎被偽造之筆跡比對行筆跡鑑定,即可 發掘真相。㈤退而言之,縱若認伊有罪,惟公司辦理登記係 一連續過程,主觀上犯意單一,僅係以數舉動接續實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認定為一罪云云。經查: ㈠超級微晶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林淑華」、「陳一郎」 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署押及印文: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102 年10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 沒有在超級微晶公司97年5 月25日、96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 書及該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蓋章 ,伊是借被告充當第一閃存公司股東之人頭,因為伊先生在 被告公司上班,伊有提供身分證影本,被告還有將錢匯到伊 帳戶做為第一閃存之入股資金,金額為200 萬元,再轉到第 一閃存公司之帳戶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 字第19146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於10 3 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約在6 、7 年前,伊有 答應伊先生羅邦杰要做第一閃存公司之股東,因為羅邦杰說 被告跟他表示股東人數不足,需要當人頭,伊同意後就將其



身分證影本、印章及上海銀行存摺交給羅邦杰,羅邦杰再交 給被告。又因為匯股款當天,被告先到伊公司樓下,接伊去 上海銀行,伊騎機車過去,然後在上海銀行碰面,被告拿現 金到上海銀行窗口,伊填寫匯款單將錢匯到第一閃存公司之 帳戶,伊也有一併幫羅邦杰代理匯款,伊有留當初之匯款資 料,伊擔任第一閃存公司之過程中,沒有親自簽名或蓋章在 任何文件上,除此之外,伊沒有同意擔任其他公司之股東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反面),均證 述其僅同意擔當第一閃存公司之股東,並未對任何人同意擔 當超級微晶公司之股東,遑論授權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簽 名、用印之情事。證人羅邦杰於103 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伊先前為被告所經營菘凱公司之員工,辦公室位 置在中和建一路附近,當時老闆即被告向伊表示要新開一家 第一閃存公司,因為股東人數關係,他希望拿伊名字及伊太 太名字當股東,印象中被告是說如果股東人數較多開會時較 有利,是在他辦公室裡親口說的,沒有同意擔當其他公司之 股東,伊不記得將辦理第一閃存公司股東之資料是交給被告 或何保祿;就伊所知,菘凱公司之員工林明賢也是第一閃存 之人頭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 ,是其所證述僅同意與其太太即證人林淑華因被告之要求, 而擔任第一閃存公司之人頭股東等情,核與證人林淑華前揭 證述相符,復有證人林淑華提供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影本2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 ,堪認證人林淑華、羅邦杰前揭證述之情,應屬信實。又證 人陳一郎於102 年10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在超級 微晶公司97年5 月25日、96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及該公司 章程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蓋章,被告是伊 朋友林瑞田的姊夫,伊不認識何保祿,與被告間無投資關係 ,伊印象中沒有給過被告或林瑞田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卷 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103 年12月25日具結證稱:伊是 收到國稅局單子後才知道超級微晶公司,沒有提供過證件給 任何人辦理公司登記,伊只有在一次聚餐中見過被告,不認 識被告,被告也沒跟伊要過任何身分證件或請伊簽名,伊以 前是黃文忠之司機,他是學甲鎮民代表會之主席,伊載黃文 忠去聚會時,有聽他們說要發起一家公司,因為伊在黃文忠 處上班,他應該知道伊個人資料,伊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超級 微晶公司之股東,也沒有因為當人頭股東而獲得任何好處, 伊是收到國稅局的單子後拿去問黃文忠黃文忠再打電話給 林瑞田,因而自黃文忠處聽說林瑞田有說他跟被告在互告, 林瑞田常去找黃文忠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反



面),是證人陳一郎前後證述亦大致相符,足認其並未向任 何人授權其同意擔任超級微晶公司之股東。再比對經濟部96 年11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超級微晶公 司96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7年6 月5 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超級微晶公司章程、97年5 月25 日股東同意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52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0頁 ),其中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林淑華」、「陳一郎」之簽名 ,與證人林淑華、陳一郎作證時之簽名相較,不論自筆順、 筆劃、點捺、勾勒等特徵來看,均顯不相同,堪認上開同意 書上林淑華、陳一郎之簽名,另章程上林淑華、陳一郎之印 文亦據其等證述並非係其等所有印章之印文,其等亦無授權 他人代為簽名或刻印印章蓋印,而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等情 明確。
㈡被告客觀上有偽造上開署押及印文之犯行:
⒈證人何保祿於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0月22日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伊是超級微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處理者為被 告,96年10月26日、97年5 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何保祿之簽 名是伊簽的,林淑華和陳一郎之簽名則是被告在菘凱公司位 於中和建一路之辦公室內簽的,他簽名的目的好像是他要成 立公司,伊當場沒有看到林淑華跟陳一郎在場,也不清楚他 們是否有要加入超級微晶公司;但章程上印章是誰蓋的,伊 不清楚;伊有同意當超級微晶公司之負責人和股東,伊沒有 實際出資,實際出資者是被告,但不一定用他的名字匯款; 伊當人頭負責人每個月可以拿1 萬元,後續股東同意書辦理 登記的事情是被告處理的,伊都是按照被告要伊的指示處理 文件,他叫伊簽名就簽名,伊沒有細看,伊本來在菘凱公司 當採購,被告叫伊當超級微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 第34頁至第36頁、偵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是證人何保祿 業已明確證稱其有親眼看見被告於股東同意上簽署林淑華及 陳一郎之簽名。而其前揭證述業經其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 其於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另案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 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064 號 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第18頁、 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並無何推衍卸責之情事,另被告亦 自承其與何保祿間無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 ),則參以證人何保祿與被告間亦無深仇大恨,若非真有其 事,實無需杜撰此情拖累被告下水,足見其所言實有相當之 可信性。
⒉另觀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偵訊中供稱:是伊找林淑華和陳



一郎來當超級微晶公司之股東,股東同意書上林淑華和陳一 郎之簽名應該是他們直接簽的,林淑華是伊公司員工之太太 ,哪間公司伊忘記了,伊有很多技術轉移的公司,當初他要 進來參加成為股東;陳一郎則是其他股東介紹的,伊公司股 東有1,200 多人,伊要回去查一下才知道為何簽名,超級微 晶公司是伊菘凱公司技術轉移之公司,負責人是何保祿,關 於超級微晶公司設立登記之事,伊要回去找資料看看是何會 計師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於102 年11月 12日偵查中則供稱:對於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刑 事判決認定伊是超級微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沒有意見, 當初股東同意書一定是有送給林淑華、陳一郎簽等語(見偵 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於103 年9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林淑華和陳一郎都有超級微晶公司之技術股,在第一 閃存公司成立時,伊就有告訴羅邦杰技術股的事;陳一郎是 股東大會吃飯時有在場,應該也知道上情,他們身分證件交 給伊之後,伊就將該資料交給何保祿去處理等情(見本院卷 第72頁);是其業已明確自承其有設立許多技術轉移公司, 超級微晶公司為其中之一,其為超級微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係由其找林淑華和陳一郎來擔當超級微晶公司之股東, 其有經手過林淑華和陳一郎之身分證件資料,並認林淑華及 陳一郎應該知道自己握有超級微晶公司技術股之情事。則若 非被告為超級微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實際介入及處理超 級微晶公司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其如何取得林淑華和陳 一郎之身分證件資料,並得悉林淑華和陳一郎為超級微晶公 司之股東,進而主張林淑華和陳一郎掌握有超級微晶股東技 術股等情,故據其上揭陳述,足認被告對超級微晶公司股東 設立事項確有相當程度之參與。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上開署押、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 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及犯意:
⒈據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2 月2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引據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 、174 號刑事判決書,主 張被告為超級微晶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4 頁 至第176 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曾於該案坦承為超級微晶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僅略辯稱 :是為了認罪協商而承認,不知道會有這樣的後遺症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號被訴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之準備程序時即自稱:菘凱、松龍、第一閃存、電 王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伊等語(見同案號影卷第1 頁反 面),核與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 、17 4 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被告負責規劃、指示何保祿等人以電



王堂、菘凱、菘凱高加、第一閃存、松龍、超級微晶、俋佺 等虛設行號,及以林國松為負責人之喬笙公司,與黃良傑為 負責人之建朝公司等公司名義,以相互循環對開發票之方式 ,開立不實進項、銷項發票等情幾乎一致,參以其前述二案 均已獲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則其於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訴字第173 、174 號案件中坦承為超級微晶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究係坦白承認,抑或為求輕判而為虛偽自白, 仍應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始得認定,尚難僅因其前開辯詞即 遽然採信。
⒉次查超級微晶公司之前身為松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 盛實業公司),於95年7 月20日設立,資本總額400 萬元, 其中被告出資50萬元,何保祿出資350 萬元,由被告擔任負 責人;嗣於95年8 月21日,被告將其出資50萬元讓由何保祿 承受,同時變更負責人為何保祿等情,有該公司所附公司登 記資料中95年7 月28日設立登記表、95年7 月20日訂立章程 及股東同意書、95年9 月1 日變更登記表、95年8 月21日修 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 73頁、第75頁至第79頁)。另查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為超級微晶公司之發起人等語外(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於偵訊時亦陳稱:林淑華、陳一郎是伊找來公司當股東( 見他字卷第83頁);當初股東同意書有送給他們簽(見偵字 卷第31頁反面);伊係將菘凱公司之生產技術移轉給第一閃 存公司,超級微晶公司則是第一閃存公司生產產品後之銷售 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亦均言明其有實際參與股東 設立事項,及超級微晶公司之設立目的亦係助於其菘凱公司 技術移轉公司所用,足證超級微晶公司自設立以來,均與被 告密切相關。
⒊另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板 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超級微晶公司之代辦設立 、變更登記之會計人員及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之稅務代理人 資料影本共8 紙,可知陳琳同曾於95年10月16日、96年10月 1 日受委託辦理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相關登記,詹士賢則係於 96年11月30日受委託辦理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相關登記,有該 局上揭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 頁至第14頁) 。則就曾參與超級微晶公司96年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之人 士面觀察:
⑴證人陳琳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經由陳玉麟介紹認識 被告和何保祿,伊以前陳玉麟合作,陳玉麟會介紹客戶給 伊辦工商登記,伊工作內容就是幫公司辦登記,超級微晶 公司就是陳玉麟委託伊幫忙設立的,他沒有說是誰委託他



的,他只有拿證件,但從他們3 個人的互動中也知道,被 告就是老闆,因為都是被告跟陳玉麟在討論怎樣設立公司 及規劃,何保祿在旁邊看起來比較像在跑腿的,詹士賢是 伊朋友,伊可能有請詹士賢幫忙跑超級微晶公司之登記事 項,伊分身乏術時就會請詹士賢幫忙等語(見偵卷第50頁 至同頁反面);證人詹士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做汽 車修理的,不認識何保祿或被告,但認識陳琳同,他是伊 的客人,伊有幫他送過東西,但送什麼沒有印象,送去哪 裡也沒印象,上開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中所附96年11月30 日委託書上是伊的簽名沒錯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證人陳玉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10幾年了 ,與被告沒有投資合作關係,只有買過他菘凱公司之股票 ,何保祿沒什麼印象。伊也認識陳琳同,他是在辦工商登 記的,伊不確定有沒有委託他去辦過,但可能有介紹過其 他朋友給他辦理工商登記,伊不敢確定有無介紹陳琳同給 被告辦理工商登記,但伊不會經手證件,頂多就是介紹雙 方認識,有和被告討論過怎麼設立公司和規劃,包括要設 立的資本額、要花多少錢及賺錢,這些事項要先考慮等語 (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亦稽超級微晶公司於96年底 前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係透過被告所認識之陳玉麟轉介 紹陳琳同辦理,而由陳琳同本人或委託友人詹士賢協助辦 理登記,可見超級微晶公司96年底前之公司登記管道均與 被告顯有關連。
⑵至於證人陳玉麟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 被告從95、96年就欠伊錢到現在,伊找他除了要錢外,還 有問他好不好,跟他說公司不是很好經營,開公司很痛苦 ,偵查中所指之有討論過如何設立公司的事就是指這個; 伊知道Paul,但不知道他的中文名字就是何保祿何保祿 有請伊介紹辦理公司登記的人,大約是在伊去找菘凱公司 找被告要錢時,何保祿問說他要辦一家公司,請伊介紹給 他認識,時間約是在96年左右,伊向被告要債的時間就是 95、96年,但何保祿沒有說要成立哪一家或什麼樣的公司 ,被告沒有給伊文件去辦理超級微晶公司之公司登記,伊 有介紹陳琳同何保祿認識,但不確定有無介紹陳琳同給 被告認識,後續交付文件、代辦費用等事項伊就沒有參與 ,伊沒有常與何保祿聊天,他知道伊是做百貨的,伊也不 知道他是否知道伊有辦理公司登記之門路,因為伊作百貨 的,認識的人很多,但在此之前他沒有經常找伊問東問西 ;伊不認為何保祿是跑腿的,畢竟他是雄中畢業的,也曾 看過他叫人倒茶進來;伊不確定在跟被告討論如何設立公



司及規畫時,陳琳同有無在場,但設立公司時應該沒有; 伊曾經和另一位朋友買房子登記在陳琳同弟弟名下,結果 他弟弟直接把房子賣掉,所以是陳琳同虧欠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82 頁)。惟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 其有與被告分享過開公司要多少資本額、經營公司第一年 要花多少錢、如何賺錢等事項,卻於本院審理中僅證述僅 係與被告在聊天時聊到公司不好經營等情,顯有歧異,而 本案又係因超級微晶公司之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有所不實而 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 討論公司登記事項部分時,不無有避重就輕之情,且其證 述亦與證人陳琳同於偵訊中證述之被告與其討論公司設立 情狀等情有所不符,再其亦自承其對證人陳琳同有所嫌隙 ,立場已非公允,是其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信,不無疑義 ,況其偵查中證述時,被告並未在庭,較諸其於審理中於 被告在庭情況下所言,其於偵查中所感受之人情壓力自較 為低,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是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係何保祿向其詢問何保祿個人欲辦理公司之登記管 道,已非無疑。再者,超級微晶公司之前身為松盛實業公 司,原先係由被告所創設並登記為董事長,業如前述,並 非係屬何保祿1 人自行設立之公司,則縱何保祿有向陳玉 麟探詢設立公司之公司登記之管道、陳玉麟因而介紹陳琳 同與何保祿等情為真,亦不足以證明何保祿所詢問欲開立 公司之公司登記,即係指超級微晶公司,且依證人陳玉麟 偵訊及審理中所證述,亦無法排除其有介紹陳琳同予被告 辦理公司登記之情事,況證人陳琳同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有 透過陳玉麟認識被告及何保祿,並辦理超級微晶公司之公 司登記等情,足徵被告確實與超級微晶公司辦理公司登記 事項息息相關,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提供諮詢服務、介紹 股東及產品之人云云。
⒋復據證人林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約在6 、7 年前, 伊有答應伊先生羅邦杰要做第一閃存公司之股東,因為羅邦 杰說被告跟他表示股東人數不足,需要當人頭,伊同意後就 將其身分證影本、印章及上海銀行存摺交給羅邦杰,羅邦杰 再交給被告。又因為匯股款當天,被告先到伊公司樓下,接 伊去上海銀行,伊騎機車過去,然後在上海銀行碰面,被告 拿現金到上海銀行窗口,伊填寫匯款單將錢匯到第一閃存公 司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證人羅邦杰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因為伊在被告的菘凱公司上班,被告說要成立 新公司,股東人數要多一點,就跟伊說希望被告把伊及林淑 華的名字給他當人頭,因為他是老闆,伊就答應了,當時他



說新公司名字是第一閃存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 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先前為被告所經營菘凱公司之員工 ,辦公室位置在中和建一路附近,當時老闆即被告向伊表示 要新開一家第一閃存公司,因為股東人數關係,他希望拿伊 名字及伊太太名字當股東,印象中被告是說如果股東人數較 多開會時較有利,是在他辦公室裡親口說的,沒有同意擔當 其他公司之股東,伊不記得將辦理第一閃存公司股東之資料 是交給被告或何保祿;就伊所知,菘凱公司之員工林明賢也 是第一閃存之人頭股東;伊不知道何保祿有經營第一閃存公 司,也不知道何保祿有經營超級微晶公司,當時伊的工作是 美術設計,接受被告交付的工作,被告會拿很多公司產品回 來叫伊設計包裝,伊因此有去過第一閃存辦公室工作,但伊 認知只是換地方工作,還是菘凱公司之員工,被告不在時會 請何保祿把工作轉交給伊,伊與何保祿間是同事,很少互動 ,就伊所知,何保祿在菘凱公司很像是被告的助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3 頁)。是證人林淑華、羅邦杰 均證稱係因被告之要求,其等才願意出名擔任第一閃存公司 之人頭股東,被告並曾為處理股款匯入乙事而與林淑華親自 接觸,若非該公司之設立與其關連匪淺,其何需如此不遺餘 力、事必躬親之處理股款匯入事宜。又依羅邦杰前揭證詞, 被告找其與林淑華擔任人頭股東之事,並未假他人之口或係 委由何保祿處理,而係由被告親自對其表示為成立新公司而 提出該項要求,其礙於被告為其老闆因而同意出名,平日工 作之交付,亦係由被告指定之,僅有在被告不在時才由何保 祿轉交工作等情,堪認其工作內容皆仍由被告指定,公司事 務仍由被告統籌規劃,此情核與證人何保祿於偵訊中證稱: 伊每天都會去上班,都是做被告要伊處理的文件,他叫伊簽 股東同意書,伊就簽,伊也沒細看,因為他是老闆等語(見 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足見何保祿羅邦杰均 僅係在被告指揮下處理交辦事務,皆係聽命於被告之指派而 工作。此外,證人林明賢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知道超級 微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伊跟何保祿都是在被告的菘 凱公司上班,他找伊們當人頭的名義負責人,伊只知道何保 祿跟伊是被告找的人頭,伊和何保祿不會找股東或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被告辦這些事不會經過伊和何保祿,不知道被告 找誰幫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為同樣之 證述,則見被告確有找其旗下菘凱公司員工擔任人頭股東或 負責人,包括第一閃存公司及超級微晶公司,被告會自行處 理後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務,而無假手他人處理之 慣行。




⒌再觀第一閃存公司係於95年11月6 日設立,址設臺北縣中和 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8樓之1 ,資 本總額99萬元,均由何保祿出資,由何保祿擔任負責人;於 96年4 月26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9樓 之4 ;於96年6 月22日增加資本額共計為3,501 萬元,何保 祿出資其中601 萬元,林國松出資其中300 萬元、黃良傑出 資其中500 萬元等,於96年11月2 日又擬增資為1 億元,截 至96年11月13日股東名冊所示,其中由何保祿出資2,250 萬 元,林國松出資700 萬元、黃良傑出資1,200 萬元、林明賢 出資200 萬元、羅邦杰出資500 萬元、林淑華出資200 萬元 等,嗣於97年9 月23日改由林明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等情 ,經本院調取第一閃存公司卷審閱在案,雖被告未曾於第一 閃存公司擔任股東或董事,然該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均為被 告菘凱公司之員工,且其亦引薦其菘凱公司員工羅邦杰及其 配偶林淑華為第一閃存公司之股東,又該公司原所設立之公 司地址與被告菘凱公司之地址相同,被告亦自承係由其推舉 林明賢擔任第一閃存公司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08 頁) ,足見被告與第一閃存公司間之關係顯為密切。與前述理由 欄貳、一、㈢、⒉段所述之超級微晶公司設立經過對照,可 見此2 家公司均與被告有緊密關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伊是該2 家公司之發起人,伊在菘凱公司有很 多事情要處理,所以協議請何保祿擔任該2 家公司之負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證與2 公司關連最深、最 大交集者即為被告。
⒍綜上所述,是除被告曾自承其為超級微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外,由超級微晶公司、第一閃存公司之設立情形以觀,該2 公司之設立過程,無論係股東、負責人之來源或係設立目的 ,均與被告有顯著關連,該2 公司之設立亦均有助於被告原 先之事業,與被告難脫關係。另關於辦理超級微晶公司於96 年底前之變更登記事項之人士,均可溯及其等與被告之關連 性。再者,從菘凱公司之員工羅邦杰、林明賢、何保祿及員 工家屬林淑華之證詞可知,其等均一致證述找其等擔任第一 閃存公司人頭股東、第一閃存公司及超級微晶公司人頭負責 人者,即為被告,顯見被告方為實際處理眾多公司間實際營 運之幕後操盤者及推手,則其為超級微晶實際負責人乙情, 自堪以認定。則為達其操作超級微晶公司、辦理超級微晶公 司相關公司登記之目的,其自有冒用林淑華、陳一郎之名義 出具股東同意書及章程藉以辦理公司登記之動機,因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罪動機及主觀犯意。其前揭所為何保祿才為實際



負責人,其僅係提供意見云云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被告雖另執詞辯解林淑華既有同意入股第一閃存公司,其應 已明示授權入股超級微晶公司;而陳一郎係透過電王堂的王 姓股東介紹認識的,他應該知道有握有超級微晶公司技術股 之部分云云,惟據證人林淑華、陳一郎之前揭證詞(見判決 理由欄貳、一、㈠所示),渠等均已具結證稱林淑華僅同意 擔任第一閃存公司之股東,並未授權他人辦理擔任超級微晶 股東事宜;陳一郎則根本未同意擔任任何公司之股東,則渠 等自不知悉渠等被被告列為超級微晶公司技術股股東之情事 ,當然亦未授權予被告辦理成為超級微晶公司股東事宜之權 限。另被告雖提出97年1 月20日股票所有權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130 頁)欲證明林淑華確實為超級微晶公司技術股股東 之情事,然經提示上開同意書與證人林淑華確認,證人林淑 華證稱:沒有看過這一張文件,今天是第一次看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益徵林淑華未曾同意擔任超級微晶 公司之股東等情屬實。又證人羅邦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知道菘凱公司有技術股或員工配股之規範,但其與林淑華 之所以有第一閃存公司股份係因為被告要求他們擔任股東, 所以才把身分資料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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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級微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