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6號
PCDM,103,訴,56,20150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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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84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元麒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20人,於民國102 年3 月 7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觀光夜市永平路與中 山路口附近,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廖元麒拾取 地上木棍1 支,共同砸毀李偉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右後方玻璃與晴雨窗 ,足以生損害於李偉銓。嗣經警據報而前往上址,並經李偉 銓提出告訴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尚未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被告廖元麒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揆 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元麒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偉銓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141 號偵查卷卷二第544 頁至第546 頁、第547 頁至第548 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 號偵查卷卷三第6 頁至第10頁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遭砸毀照片共4 張及 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佐(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 查卷卷四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20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廖元麒無端毀損告訴人李偉銓車 輛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右後方玻璃與晴雨窗等處,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迄未賠償李偉詮所受損 失,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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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