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12號
PCDM,103,訴,412,201504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
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楊明浩」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琳玉(原名楊靜穎)為楊明浩(業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 歿)與楊袁祥英之女。楊琳玉前因對楊明浩楊袁祥英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 20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詎楊琳玉為使本院撤銷上開保 護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明浩與楊袁祥 英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1 年8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簽有「楊明浩」與「楊袁祥英」真正署名 各1 枚之紙張1 紙,並在該紙上虛偽繕寫「楊袁祥英撤掉保 護令100 年度家護字第2002號字」等內文,即違反楊明浩楊袁祥英之意思而無權盜用上開「楊明浩」與「楊袁祥英」 真正署名,偽以表示楊明浩楊袁祥英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 保護令之用意證明,而虛偽制作「撤告保護令」私文書1 紙 ,復於101 年8 月16日,持上開偽造「撤告保護令」向本院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明浩楊袁祥英及法院對於民事保 護令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琳玉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明浩之同意或 授權,先於101 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繕寫 「委託楊琳玉報案家暴案,楊恕揚楊明浩傷害和暴力、妨 害自由等;並送回陽光養護所」等內文,並以不詳方式偽造 「楊明浩」署名及印文各1 枚,偽以表示楊明浩委託楊琳玉 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用意證明,而虛偽制作「委託書」私文書 1 紙,復於101 年10月10日,持上開偽造「委託書」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下稱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所)警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明浩及警察機關對於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琳玉另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知悉楊申正楊恕揚均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竟於102 年1 月2 日16



時3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言詞向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憑空虛捏如附表二所示之 申告內容,誣指楊申正楊恕揚涉嫌遺棄罪嫌,嗣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他字第344 號、102 年度偵字第9664 號案件偵查結果,認楊申正楊恕揚均無遺棄罪嫌,業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楊恕揚告訴及楊明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琳玉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5頁、第139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繕寫 「撤告保護令」、「委託書」所載之內文,及其於如事實欄 三所示之時、地以言詞向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申告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誣 告等犯行,辯稱:①如事實欄一部分,伊先繕寫「撤告保護 令」所載之內文,楊明浩楊袁祥英再在「撤告保護令」上 親自簽名,楊明浩楊袁祥英確有委任、授權伊制作「撤告 保護令」持以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00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伊非行使偽造私文書;②如事實欄二部分 ,伊先繕寫「委託書」所載之內文,楊明浩再在「委託書」 上親自簽名及用印,伊係受楊明浩委託、授權而制作「委託 書」持以向警察機關報案,伊非行使偽造私文書;③如事實 欄三部分,楊申正楊恕揚已經折磨楊明浩多年,楊申正楊恕揚確實未妥善照顧楊明浩,伊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告內容 均屬實情,伊非誣告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如事實欄一部 分,楊明浩楊袁祥英在「撤告保護令」上簽名時,其上業 已記載「撤告保護令」所載之內文,故楊明浩楊袁祥英確 實有撤銷上開保護令之意,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②如事實欄二部分,「委託書」係先由楊明浩委託被告繕寫 「委託書」所載之內文,再由楊明浩親自簽名及用印,因斯 時楊明浩身體極為虛弱,乃由被告握住楊明浩之手在「委託 書」上簽名,故「委託書」上之「楊明浩」筆跡方與楊明浩



平常筆跡有別,然「委託書」仍係楊明浩之真意,被告亦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③如事實欄三部分,楊明浩於101 年 6 月4 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時,楊明浩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故被告申告楊申正楊恕揚楊明浩帶至楊恕揚住處後卻未 妥善照顧楊明浩一事,容非無據,被告委無誣告犯行等情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前因對楊明浩楊袁祥英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101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2002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嗣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持「撤告保護令」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 73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 101 年度家護抗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事實 ,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0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撤 告保護令」、本院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民 事卷宗、本院101 年度家護抗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暨民事 卷宗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 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69 頁至第178 頁反面),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 ,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繕寫「楊袁 祥英撤掉保護令100 年度家護字第2002號字」等內文,而 制作「撤告保護令」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撤告保 護令」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9 頁反面),亦臻明確。 ⒊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楊明浩楊袁祥英 之同意或授權,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簽有「楊明浩」與「楊 袁祥英」真正署名之紙張,並在該紙上繕寫「撤告保護令 」所載之不實內文,即違反楊明浩楊袁祥英之意思而無 權盜用上開「楊明浩」與「楊袁祥英」真正署名,而虛偽 制作「撤告保護令」,復持偽造「撤告保護令」向本院行 使之事實,除有上述㈠⒈、⒉所列事證可資證明外,尚有 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①證人楊明浩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聲請撤銷保 護令事件接受承審法官訊問時陳明:伊住在此醫院醫生 照顧得好,伊係自願住此醫院,無人強迫伊住在此醫院 ,伊先前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其後伊未聲請撤銷上開 保護令,伊能簽自己的姓名,但伊簽得不好,被告先前 有拿一些東西給伊簽,但伊均不知悉伊簽的是什麼,伊



不要給被告照顧,伊希望被告不要來看伊,伊無意聲請 撤銷上開保護令,伊有委任張靜玉代理保護令事件相關 事宜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74 頁之1 至第175 頁), 並與證人楊明浩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聲請撤 銷保護令事件所提出之聲明書明確記載:「本人楊明浩 在此嚴正聲明:不願意撤銷板橋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100 年度家護字第2002號)。本人二女兒楊靜穎於 101 年9 月19日前,在本人行動不便之情況下,強迫本 人在一些不知名的文件上按指印,因其非出自本人自願 之行為,本人在此特別聲明:本人不承認楊靜穎強迫本 人按指印之任何文件」等節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173 頁反面)。
②勾稽比對「撤告保護令」上之「楊明浩」署名與證人楊 明浩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聲請撤銷保護令事 件所提出之聲明書「聲明人欄」、民事委任狀「委任人 欄」上之「楊明浩」署名(見偵查卷第169 頁反面、第 173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其等筆跡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筆劃特徵、書寫習慣甚為貌似,應可歸納判 定皆係同一人所簽署,再考以證人楊明浩上開證言,雖 堪認「撤告保護令」上之「楊明浩」署名應為真正,惟 揆諸證人楊明浩上開陳述真意及上開聲明書意旨以觀, 證人楊明浩確實無意亦未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 被告誠係違反證人楊明浩之意思而在「撤告保護令」上 無權盜用上開「楊明浩」真正署名,及證人楊明浩確未 同意或授權被告制作不實「撤告保護令」持以向法院聲 請撤銷上開保護令,亟為炯然。
③證人楊袁祥英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抗字第143 號聲請撤 銷保護令事件接受承審法官訊問時陳明:被告所述楊明 浩同意由被告照顧及楊明浩請求撤銷上開保護令等節均 不實在,被告均係害楊明浩,被告見到楊明浩就向楊明 浩要錢、房子,被告尚於101 年8 月16日推倒伊,致伊 跌倒受傷,伊有驗傷單,請法院勿撤銷上開保護令,被 告另於101 年8 月29日私自將楊明浩自安養院帶至公證 處,並強迫楊明浩按手印且對楊明浩稱不蓋手印就不讓 楊明浩回去療養院,讓楊明浩在公證處待了4 小時等情 歷歷(見偵查卷第178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曾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伊從未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伊無委託被告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保護令,伊從來沒有撤銷過上開保護令,被告 先前有讓伊在白紙上簽名,被告讓伊在白紙上簽名時不



會告知伊原因,被告一定要伊在白紙上簽名,被告強迫 伊簽名,伊沒有讀書又不識字,伊怎麼知道係何事情, 關於「撤告保護令」、今日審判期日「證人楊袁祥英結 文」等2 份文件上之「楊袁祥英」署名均係伊親自簽署 ,因伊簽自己的名字簽得不好,故伊每次簽自己的名字 都不太一樣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2 頁反 面至第143 頁反面)。
④稽核比對「撤告保護令」上之「楊袁祥英」署名與證人 楊袁祥英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聲請撤銷保護 令事件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上之「楊袁祥 英」署名、本院101 年度家護抗字第143 號聲請撤銷保 護令事件101 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上之 「楊袁祥英」署名、本院104 年3 月11日審判期日「證 人楊袁祥英結文」上之「楊袁祥英」署名(見偵查卷第 169 頁反面、第174 頁、第178 頁反面、本院卷第165 頁),依其等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劃特徵、 書寫習慣歸納觀察,堪認均係同一人所簽署,另佐以證 人楊袁祥英上開證詞,雖可證「撤告保護令」上之「楊 袁祥英」署名應為真正,惟細譯證人楊袁祥英上開陳述 真意可知,證人楊袁祥英的確無意亦未向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保護令,被告實係違反證人楊袁祥英之意思而在「 撤告保護令」上無權盜用上開「楊袁祥英」真正署名, 及證人楊袁祥英確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制作不實「撤告 保護令」持以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情極明灼。 ⑤證人楊袁祥英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否認「撤告保護令」 上之「楊袁祥英」署名為其所簽署一節,然經本院提示 「撤告保護令」、本院104 年3 月11日審判期日「證人 楊袁祥英結文」等2 份文件供證人楊袁祥英仔細核對辨 認後,證人楊袁祥英即可明白肯認「撤告保護令」上之 「楊袁祥英」署名係其親自簽署之情(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殊不影響上述事實之認定。 ⑥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楊明浩楊袁祥英在「撤告保護 令」上簽名時,其上已然記載「撤告保護令」所載之內 文,故被告未偽造私文書云云置辯,惟查,證人楊明浩楊袁祥英均無意亦未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復 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一情,業 經本院詳論如前,復酌以證人楊明浩楊袁祥英均明白 指證被告前曾使證人楊明浩楊袁祥英在不知名文件上 簽名,且證人楊明浩楊袁祥英均不知悉所簽文件內容 、用途為何,及證人楊袁祥英業已陳明其不識字一節,



已如前述,矧證人楊明浩楊袁祥英依其等識字、教育 程度既無從認識或瞭解被告使其等簽名之文件內容、用 途為何,是以,縱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屬實,尚 不得逕認證人楊明浩楊袁祥英有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 保護令之真意,亦無從率論證人楊明浩楊袁祥英有委 任、授權被告制作「撤告保護令」之事,要難援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⑦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受楊明浩楊袁祥英 委任、授權而制作「撤告保護令」持以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保護令及楊明浩楊袁祥英有撤銷上開保護令之真 意云云,顯係臨訟圖卸之詞,純屬子虛,咸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楊明浩楊袁祥英之同意或授權,且違反楊明浩楊袁祥英之意 思,無權盜用「楊明浩」與「楊袁祥英」真正署名,而虛 偽制作「撤告保護令」,復持偽造「撤告保護令」向本院 行使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10月10日,持「委託書」向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警員報案,嗣經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通報家庭暴 力事件之事實,有「委託書」、被告警詢筆錄、民事暫時 保護令聲請書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存卷可按(見偵查 卷第6 頁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 頁反面),可堪認定。
⒉被告於101 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繕寫「委託 楊琳玉報案家暴案,楊恕揚楊明浩傷害和暴力、妨害自 由等;並送回陽光養護所」等內文,而制作「委託書」之 情,業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無訛(見偵查卷第113 頁、 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委託書」附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6 頁),亦臻明瞭。
⒊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楊明浩之同意或授 權,先繕寫「委託書」所載之不實內文,並偽造「楊明浩 」署名及印文,而虛偽制作「委託書」,復持偽造「委託 書」向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行使之事實,除有上述㈡ ⒈、⒉所列事證可資佐證外,另有下列事證可資審認: ①證人楊明浩於接受警員查訪時證稱:伊未在「委託書」 上簽名,被告在「委託書」上偽造伊的簽名及印章,伊 要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的告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6 頁),復有證人楊明浩查訪錄影譯文、查訪錄影光碟在 卷可查。
②證人楊恕揚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1 年10月17日偕同板



橋分局警員至醫院詢問楊明浩楊明浩表示無委託被告 對伊聲請保護令及未委託被告對伊提出任何告訴,警員 持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詢問楊明浩楊明浩已明確 表示「委託書」上之「楊明浩」署名非其本人所簽署, 故「委託書」應係被告所偽造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
③觀察比對「委託書」上之「楊明浩」署名與證人楊明浩 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73號聲請撤銷保護令事件所提 出之聲明書「聲明人欄」、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上 之「楊明浩」署名(見偵查卷第6 頁、第173 頁反面、 第174 頁反面),其等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 畫特徵、書寫習慣顯有未盡相似之處,難認為同一人所 簽署,復參照證人楊明浩楊恕揚上開證言,可徵「委 託書」上之「楊明浩」署名確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亟為昭然。
④「委託書」上之「楊明浩」印文與證人楊明浩向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印鑑明顯迥異,有「委託 書」、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存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6 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1 年10月12日板院民公龍字第101333號公證卷宗所附新北 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佐之證人楊袁祥英於 本院審理中證陳:上開印鑑證明上之「楊明浩」印文係 楊明浩所使用,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伊與 楊明浩家中無與「委託書」上之「楊明浩」印文相符之 印章一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從而,「委託書」上 之「楊明浩」印文,究否為楊明浩之真正印文,殊堪置 疑,再酌以證人楊明浩上開證詞,堪認「委託書」上之 「楊明浩」印文確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造,殆無庸疑 。
⑤執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受楊明浩委託、授權 而制作「委託書」持以向警察機關報案及「委託書」上 之「楊明浩」署名與印文均屬真正云云,顯係事後飾卸 之詞,無稽虛妄,要難採憑。
⑥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若通常書據,一 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 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 ,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 決參照)。本院依據證人楊明浩楊恕揚楊袁祥英上 開證述、其他證據及核對筆跡等調查證據結果,認「委 託書」上之「楊明浩」署名及印文,誠具顯著跡象而足



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因而判定俱係被告以不詳方式 所偽造,縱未付與鑑定,尚與法無違,委無礙上述事實 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楊明浩楊袁祥英之同意或授權,而虛偽制作「委託書」,復持 偽造「委託書」向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行使之犯行, 至臻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地檢署,以言 詞向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告內容, 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他字第344 號、102 年 度偵字第9664號案件偵查結果,認楊申正楊恕揚均無遺 棄罪嫌,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申正楊恕揚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56 頁) ,並有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44 號、102 年度偵字 第9664號偵查卷宗影卷全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 偵字第96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已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亞東醫院101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欲實其說,惟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明浩前於101 年6 月間至亞 東醫院急診時被打傷很嚴重、褥瘡這麼厚、這麼深,此 均係楊恕揚搞的,因楊明浩於101 年6 月間瘦得跟骨一 樣,故伊認為楊申正楊恕揚於101 年9 月18日將楊明 浩從陽光養護中心帶離後有禁止楊明浩飲食、遺棄楊明 浩,伊就係依據楊明浩於101 年6 月間的身體狀況因而 推論楊明浩自101 年9 月18日起受楊申正楊恕揚照顧 期間有被禁止飲食,實際上伊截至102 年6 、7 月前始 終不知悉楊明浩於101 年9 月18日遭楊申正楊恕揚帶 離後究係住在何處及其實際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 頁至第160 頁反面)。
②被告不知悉楊明浩離開陽光養護中心後居住何處,楊申 正等人雖未將楊明浩離開陽光養護中心後的狀況告知被 告,然楊申正等人業向被告稱楊明浩楊申正等人妥善 照顧一情,業經證人楊申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又楊恕揚 等人固使被告誤認楊明浩離開陽光養護中心後係住在楊 恕揚住處,惟楊恕揚等人不可能使被告誤以為楊明浩楊恕揚等人虐待或未供給飲食一節,亦據證人楊恕揚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無誤(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反面)。
③亞東醫院101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祇記載:「診斷: 細菌性肺炎、頭部外傷、帕金森氏症、腦血管疾病、褥 瘡」、「醫囑:患者楊明浩因上述疾病於101 年6 月4 日至本院急診,留觀至101 年6 月7 日住院,於101 年 7 月20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且返診需坐輪椅」等 節,而未敘及楊明浩有何疑似因禁食、斷食或禁水所導 致之病徵,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 頁),無從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上開診斷證明書縱 載明楊明浩受有頭部外傷一情,惟尚難憑此獲悉楊明浩 前於101 年6 月間受有頭部外傷之原因,遑論依被告所 辯被告執此即逕行推論楊明浩於101 年9 月18日起由楊 申正楊恕揚照顧期間有遭楊申正楊恕揚虐待、未供 給飲食之虞,咸非有據。
④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及其所提出之依憑事證與如附表二 所示申告內容之關聯性以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告 內容,明顯全然無因,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堪認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告內容係完全出於憑空虛構捏造,可 證被告主觀上顯具誣告之故意及意圖,自應負誣告罪責 ,殆無庸疑。
⒊綜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告內容 尚非無據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非可取,是以,被 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誣告犯行,可臻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委無可採。至被告及 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植芬楊茗茗到庭作證,欲藉以證 明被告係受楊明浩委託而制作「撤告保護令」或「委託書」 云云,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殊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他人名義之不實文書為要件;刑法上之「偽造署 押」,係指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在文件上單純偽造簽名或 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偽造私文書;刑法上之 「盜用署押」,則指行為人無權使用他人之署押或違反權 利人之意思而使用他人之署押,並以使用之意欲實施其行



為,乃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署押為要件。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在「撤告保護令」上無權盜用「楊明 浩」與「楊袁祥英」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可 資表示係以楊明浩楊袁祥英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 保護令之用意證明,誠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無訛。被告復將 所偽造「撤告保護令」私文書持交承辦法院收受,顯然對 於「撤告保護令」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 楊明浩楊袁祥英及法院對於民事保護令事件管理之正確 性。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在「委託書」上偽造「楊明浩」之署 名及印文,單純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楊 明浩」委託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用意證明,要已該當偽 造私文書無疑。被告復將所偽造「委託書」私文書持交承 辦警員收受,顯然對於「委託書」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足以生損害於楊明浩及警察機關對於家庭暴力事件通報 管理之正確性。
⒋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無權盜用「楊明浩」與「楊袁祥英」 署名之行為,暨其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楊明浩」署名及 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刑 。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 撤告保護令」及「委託書」復持以行使,侵害被冒名人之 權益,嚴重戕害法院對於民事保護令事件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管理之正確性,又捏造不實內容恣 意誣指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 國家司法資源,非但使被誣告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而徒增 訟累,亦致使被誣告人蒙受莫大困擾及精神上損害,所生 危害非微,至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 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茲如事實欄三所示之 罪,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㈣從刑: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楊明浩」署名及印文各1 枚,均係 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如事實 欄二部分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在「撤告保護令」上無權盜用「楊明浩」與「楊袁祥 英」之署名,均係真正之署押,自不得諭知沒收。 ⒊被告所偽造之「撤告保護令」及「委託書」,業經被告分 別持以行使而交付法院、警察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亦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知悉楊申正楊恕揚委無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事實, 竟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以言詞向新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故意虛構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申告內容 ,誣指楊申正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竊盜等罪



嫌及楊恕揚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均業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告訴人所訴事 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92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 台上字第927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楊申正楊恕揚之陳述、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44 號 、102 年度偵字第9664號偵查卷宗影卷資料、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6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㈣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為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申告內容 ,惟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誣告犯行,辯



稱:①如附表四編號1 部分,楊申正等人於101 年9 月18日 將楊明浩從陽光養護中心帶離時,因係伊將楊明浩送至陽光 養護中心,故陽光養護中心人員有阻擋楊申正等人將楊明浩 帶離,其後陽光養護中心人員尚告知伊楊申正等人將楊明浩 拖著帶離,故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申告內容均係屬實; ②如附表四編號2 部分,楊申正乘伊住院期間,指示鎖匠開 啟伊住處門鎖私闖民宅,又偷伊的拉不拉多犬,尚利用温茂 益將伊的拉不拉多犬載至流浪狗之家,故伊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申告內容均為事實等語。其辯護人則以:①如附表四 編號1 部分,楊申正於101 年9 月18日確實將楊明浩從陽光 養護中心接走,楊申正楊恕揚尚共同塑造其等將楊明浩從 陽光養護中心帶離後即安置楊明浩楊恕揚住處之假象,故 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申告內容,容非無據,被告應不 成立誣告犯行;②如附表四編號2 部分,楊申正於101 年10 月2 日確實未經被告之同意進入被告住處,再將被告所有之 拉不拉多犬帶走且送至流浪動物之家,故被告如附表四編號 2 所示之申告內容,應合實情,被告自不構成誣告犯行等情 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部分:
①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言詞向新北地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