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哲宇(原名蔡思城、蔡哲宇)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378號、第2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哲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哲宇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知悉泛亞黃金交易所將於100 年6 月28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釣魚臺國賓館舉辦記者招待會 及交易所啟動說明會,遂透過楊宗翰結識對該投資有興趣之 吳家豪,並邀約吳家豪共赴泛亞黃金交易所之記者招待會及 交易所啟動說明會。杜哲宇及吳家豪並因而經由洪宇凱(即 洪榮豐)結識業已取得泛亞黃金交易所結算會員、市場會員 資格之Power Capital Financial Trading Limited (為在 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公司,下稱PCFT公司)董事會主席林 恭民,杜哲宇得知PCFT公司有意增資募股約美金(下同)5, 000 萬元,即將此訊息告知楊宗翰,復由楊宗翰轉知吳家豪 。嗣杜哲宇透過洪宇凱向林恭民表示有意投資PCFT公司,經 林恭民應允,杜哲宇遂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前往PCFT公司 位於臺中市之辦公室,林恭民因慮及PCFT公司資金之籌措有 其急迫及時效性,並與杜哲宇口頭約定,杜哲宇需於簽約後 3 個月內將3,000 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否則其等認股之 協議即行廢止,杜哲宇當日即簽立DEED OF SUBSCRIPTION( 下稱認股協議書),約定由杜哲宇所經營之J-Money Asia L imited(下稱JMA 公司)籌得3,000 萬元,以取得PCFT公司 23%之股權。嗣杜哲宇未依約於簽訂上開認股協議書後3 個 月內籌得3,000 萬元,已無法依上開認股協議書約定之內容 投資PCFT公司,且其本人亦無足夠資金或意願投資PCFT公司 ,因見吳家豪資力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NEO19 之餐廳,向吳家豪佯稱:JMA 公司投資PCFT公 司之3,000 萬元沒有到位,須先籌得400 萬以取得PCFT公司 部分股權,且PCFT公司僅接受以JMA 公司名義投資云云,使 吳家豪陷於錯誤,同意出資220 萬元以透過杜哲宇及JMA 公 司投資PCFT公司,惟因其中120 萬元係吳家豪向其阿姨借得
,吳家豪憚於風險,杜哲宇乃向吳家豪承諾,該120 萬元當 作係其向吳家豪借款,另100 萬元則以吳家豪所經營之FORT UNE CREATOR LIMITED 向杜哲宇購買JMA 公司相當於已發行 股份總數1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份之名義為之,其等議定即 委由楊宗翰代擬120 萬元之貸款協議書及100 萬元之協議書 ,杜哲宇並透過楊宗翰提供上開認股協議書與吳家豪,以取 信於吳家豪。嗣杜哲宇與吳家豪於101 年7 月27日某時許, 在許坤皇律師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遠景事 務所,在許坤皇律師陪同下,簽署貸款協議書及協議書,惟 因許坤皇律師認上開認股協議書並非JMA 公司投資PCFT公司 之正式文件,杜哲宇乃承諾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借款協議書擔 保條款記載其應檢附之JMA 公司股東名冊、PCFT公司股東名 冊、JMA 公司購買PCFT公司股份之正式合約,雙方並協議待 杜哲宇提出相關文件後再簽訂正式協議書。吳家豪旋於同年 月31日依約將220 萬元匯入JMA 公司設於荷蘭銀行香港分行 之帳戶。杜哲宇取得上開款項後,自同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 11月29日止,將吳家豪所匯款項分次挪用他途,均未用以投 資PCFT公司。杜哲宇為避免吳家豪起疑,復於同年9 月10日 某時許召開圓桌會議,向吳家豪宣稱已於同年8 月3 日已將 吳家豪上開款項連同其本人投資之180 萬元投資於PCFT公司 ,並取得PCFT公司15%之股份。嗣杜哲宇於同年12月初某日 ,向吳家豪表示可以在同年月6 日取得相關文件,並於同年 月6 日將上開認股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吳家豪。嗣雙方 於同年12月12日某時許,前往上開遠景事務所準備簽訂正式 協議書,惟因吳家豪及許坤皇律師質疑杜哲宇提出之認股協 議書與其於同年7 月間簽訂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前提出之認 股協議書日期一致,杜哲宇遂表示將另提供正確之合約,其 等遂在許坤皇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2 份。杜哲宇唯恐東窗 事發,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7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與軟體「小畫家」將上開認 股協議書日期「2011.7.12 」變造為「2012.7.31 」,再於 同日某時許將此經變造之認股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吳家 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家豪與PCFT公司。嗣因吳家豪 於102 年1 月間,向林恭民查知杜哲宇實未將上開220 萬元 用以投資PCFT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家豪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吳家豪於偵訊時之陳述:
1、告訴人吳家豪於102年3月4日偵訊時之陳述: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 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 )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 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 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 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 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 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 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 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 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告 訴人吳家豪係被告杜哲宇以外之人,其於102 年3 月4 日 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 又證人吳家豪於102 年3 月4 日偵訊時所述核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其於102 年3 月4 日偵訊 時之陳述,並非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於102 年3 月4 日偵訊時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
2、證人吳家豪於102 年4 月24日、同年7 月10日偵訊時之陳 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吳家豪於102 年4 月24日、同年7 月10日偵訊時, 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 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吳家豪於檢察官上 開期日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吳家豪於上開 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除如前所述外,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除如前所述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JMA 公司負責人,其 與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簽訂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告訴 人於同年月31日依上開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將22 0 萬元匯入JMA 公司設於荷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吳家豪匯款 100 萬元到JMA 公司帳戶,係為了購買JMA 公司股權,伊 與吳家豪協議,吳家豪的100 萬元全部投入JMA 公司,伊 向吳家豪借的120 萬元才是用來湊足3,000 萬元,吳家豪 投資JMA 公司,並借款給伊,是因為有別的理由,不是因 為要投資PCFT公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以 虛假不實的資訊讓告訴人陷於錯誤,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 ,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認股協議書並無簽約後3 個月失效 之約定,契約失效事由對契約顯屬重大,該3 個月未匯入 款項即失效之重大事項未列入書面文字,顯與常情相悖, 況簽約當時有律師在場,將之訂於書面顯非難事,顯見林 恭民、洪宇凱證稱該認股協議書於簽約後3 個月內未將款 項匯入即自動失效,顯悖於常情,又認股之金額為3,000 萬元,金額龐大,非給予相當之期間顯難達成,林恭民要 求被告募集該等資金,卻僅給予3 個月之期間,亦有悖於 常情,若該認股協議書於簽約後3 個月即失效,林恭民何
以於101 年3 月5 日仍與被告討論出資一事,且洪宇凱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認股協議書簽訂後1 年內,林恭民有 請伊詢問被告資金募集之情形等語,足證被告並未提供失 效之認股協議書與告訴人,並無對告訴人傳遞不實資訊, 被告需籌得3,000 萬元方得投資PCFT公司,被告於籌得上 開金額前得暫時利用上開款項,此情為告訴人所明知,被 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僅係在募款,待取得款項後被告始能投 資,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簽訂之合約,已將相關 法律效果記載明確,並無再於同年12月簽訂本約之必要, 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簽訂之合約並未記載被告必 須將款項投資PCFT公司,告訴人於簽約後立即匯款,顯示 其只是看好JMA 公司未來的商機,是簽約時被告並無欺瞞 之行為,告訴人處分財產後,縱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亦僅 係民事違約,並非刑法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1、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NEO1 9 之餐廳與告訴人及楊宗翰餐聚時,向告訴人宣稱JMA 公 司投資PCFT公司之3,000 萬元沒有到位,須先籌得400 萬 元以取得PCFT公司部分股權,且需透過其本人及JMA 公司 始能投資PCFT公司公司云云,告訴人因而同意出資220 萬 元以投資PCFT公司,其等並協議其中120 萬係以借貸方式 為之,另100 萬元則以告訴人所經營之FORTUNE CREATOR LIMITED 向杜哲宇購買JMA 公司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13 %比例計算股數之股份之名義為之等情,業經證人吳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6 月份泛亞黃金交易所開幕式 時,被告說JMA 公司要準備3,000 萬元才能取得PCFT公司 之23%股份,被告於101 年6 、7 月間說錢沒有到位,入 股PCFT公司的資格期限快要到了,說要先湊足一部分的錢 ,大約400 萬元才能跟林恭民協調先取得部分股份,被告 是說400 萬元先取得林恭民15%股份,伊錢先匯給JMA 公 司,被告說購買的流程是只能透過JMA 公司才能投資PCFT 公司,因為他說他是林恭民唯一允許的PCFT公司的市場會 員,他了解PCFT公司營運模式,所以只能透過被告才能投 資PCFT公司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91 頁、第296 頁、第 297 頁),核與證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 0 年6 月28日參加泛亞黃金交易所開幕式時告訴伊,林恭 民授權JMA 公司投資PCFT公司,而PCFT公司是泛亞黃金交 易所的股東,JMA 公司得到PCFT公司的授權,所以伊等可 以透過JMA 公司進而投資PCFT公司,當時吳家豪也在場, 伊有一併告知吳家豪,當時有提到以3,000 萬元取得23%
股份,101 年7 月間,伊、被告及吳家豪在臺北市信義區 NEO19 的餐廳見面,當天剛好是吳家豪的生日,伊聽吳家 豪與被告在溝通投資PCFT公司的事情,而吳家豪說他可以 投資220 萬元,透過JMA 公司投資PCFT公司,有提到錢只 能投資PCFT公司,不能做其他投資,被告告知可以先用部 分的投資款項取得部分的股份,他當時說400 萬元,吳家 豪本身有220 萬元,被告負責準備180 萬元等語相符(詳 本院卷第327 頁、第329 頁、第330 頁至第332 頁)。從 而,被告有以上開情詞遊說告訴人投資PCFT公司等情,應 堪認定。
2、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委由楊宗翰就其等上開協議之內容擬 作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復由告訴人將楊宗翰擬妥之協議 書、借款協議書併同被告透過楊宗翰遞交告訴人之認股協 議書,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許坤皇律師審閱後,由被告與告 訴人於101 年7 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遠景事務所,於許坤皇律師陪同下,就12 0 萬元部分簽署借款協議書,就100 萬元部分簽署協議書 ,告訴人旋於同年月31日依約將220 萬元匯入JMA 公司設 於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5378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6 頁、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4 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198 頁】 ,證人吳家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借款協議書、 協議書是伊與被告一起簽的,被告於101 年6 、7 月間說 需要部分資金,說他跟林恭民溝通好,可以取得PCFT公司 市場會員的資格,被告叫伊做1 個臨時草約,不然資格就 會被取消,所以才會在101 年7 月27日簽借款協議書、協 議書,嗣伊依約於101 年7 月31日匯款220 萬至被告指定 帳戶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3頁、第63頁、第64頁、本院 卷第291 頁)。證人楊宗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被告與吳家豪就這個投資有簽立協議,101 年7 月簽的是 草約,寫得較簡單,因為被告在簽約時,無法提供PCFT公 司股份作為擔保,亦無提供JMA 公司股東名冊、PCFT股東 名冊,所以他們協議其後要再簽訂1 份完整的協議,101 年12月簽這份協議才是完整的,嗣吳家豪於101 年7 月簽 約後將錢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98 頁、第199 頁、本院卷第327 頁、第331 頁)。另證人許坤皇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總共簽過2 次合約,一次在 7 月,一次在12月,伊於101 年7 月間有收到吳家豪寄給 伊的電子郵件,伊認為吳家豪講得不清楚,所以打電話與
吳家豪商談,跟吳家豪確認是關於投資、股權轉移及借貸 事宜,伊問吳家豪,他出借款項對方要提出擔保,但對方 真的能夠提出確實有投資PCFT公司的股份證明文件來擔保 嗎?因為在合約中看不出來,所以伊才在借款協議書第3 條擔保條款中增列第2 項的內容,他們雙方有同意,簽約 當時在討論提出PCFT公司股東名冊時,印象中被告說需要 一點時間,另外電子郵件所附之英文文件(按為認股協議 書)看起來只是一個購買的要約,而非正式文件,因此伊 增列被告應提出購買PCFT公司股份的正式合約等語綦詳( 詳本院卷第191 頁、第192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 1 年7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各1 份、告訴人 依被告指定匯款資料2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5頁至第 102 頁),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復查,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取得告訴人依約匯交之款項 後,旋於同年8 月3 日至同年11月29日將告訴人之款項分 次挪用他途,均未用以投資PCFT公司等節,此為被告於偵 訊時供認不諱(詳偵一卷第126 頁、偵二卷第5 頁、第97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另經證人洪宇凱 、林恭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77 頁、第195 頁、第196 頁、本院卷第140 頁、第188 頁) ,且有JMA 公司設於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詳偵二卷第100 頁、第101 頁),該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 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 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19年上 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詐術,在作為犯, 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 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647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 JMA 公司與PCFT公司於100 年7 月12日簽署之認股協議書 ,已因被告未於簽約後3 個月內將3,000 萬元匯入PCFT公 司指定之帳戶而廢止乙情,業經證人林恭民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前往伊位於臺中之辦 公室簽署認股協議書,當日伊有出面接待被告,簽約前伊 跟被告講,如果簽約後3 個月內資金沒有匯入伊指定之帳
戶內,合約就廢止,伊也有特別交代洪宇凱,嗣該認股協 議書亦因被告之後資金根本沒有進來而作廢等語明確(詳 偵一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185 頁),核與證人洪宇凱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95 頁)。且被告曾 於101 年3 月4 日發送電子郵件與證人林恭民,被告於該 電子郵件中稱「股金一事團隊沒有從沒放棄,如今等到交 易所正式開盤,資金尋求會較順利及容易說服資金方挹注 資金給匯宇亞洲,匯宇團隊再(應為在)這方面資歷減( 應為淺)薄,基本的信任也不足,所以只能藉(應為借) 重交易所開盤時機再度說服資金方的支持,團隊知道不應 該這樣的在做事,比我們資金雄厚的企業排隊,我也清楚 要董事長等我們是一件很遷(應為牽)強的事情,團隊需 要機會,這些年輕人需要董事長的提攜,煩請董事長給機 會即使10%股權團隊也會很感激的!這是團隊一個機會, 一個遙不可及的機會,望股金挹注再請董事長三思!」等 語,有該郵件影本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1 頁), 足見,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就投資PCFT公司一事,再次請 託證人林恭民給予投資機會。然被告與PCFT公司簽署認股 協議書之時,倘未有被告需於簽約後3 個月內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否則合約即廢止之約定,被告逕可隨時於籌得3, 000 萬元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股協議書之協 議內容,應無於與PCFT公司簽立認股協議書後7 月餘,又 萬般請託證人林恭民給予投資機會之必要。另被告為取信 於告訴人,另變造認股協議書之日期為101 年7 月31日( 詳下述),倘被告與PCFT公司於100 年7 月12日簽訂之認 股協議書迄至101 年12月間仍屬有效,被告何需大費周章 變造該認股協議書上之日期,益徵證人林恭民所述,該認 股協議書已因被告未於簽約後3 月內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而廢止,應屬可信,則被告明知其與PCFT公司簽訂之認股 協議書業已廢止,仍於101 年7 月10日向告訴人誆稱需先 籌得400 萬以取得PCFT公司部分股份云云,則被告確係以 虛構之事實誆騙告訴人甚明。
② 至證人洪宇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恭民於簽訂認股協 議書後1 年內,都有請伊詢問被告資金之事,伊忘記被告 簽署認股協議書時,有無說到投資的時間為何,被告與林 恭民在談時,伊沒有聽到他們約定該認股協議書3 個月失 效云云(詳本院卷第140 頁、第146 頁),然證人洪宇凱 於偵訊時已結證稱:林恭民口頭上有跟杜哲宇約定,3 個 月資金要到位,資金沒到位合約就會自動失效,那時約定 3,000 萬元買伊等23%股權,但錢沒有在期限內進來,所
以合約自動失效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95 頁),核與證 人林恭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 第177 頁、本院卷第185 頁),且證人洪宇凱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伊印象中曾聽林恭民說3 個月失效,應該是在 簽約後聽到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43 頁、第146 頁) ,足徵證人林恭民確有提及該認股協議書於簽訂後3 月內 即行廢止等語,證人洪宇凱事後遷異其詞,已難逕信為真 。況證人洪宇凱於本院審理時,就該認股協議書簽訂之過 程,先證稱:該認股協議書係被告與林恭民簽署的,但林 恭民是否當場簽的,伊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卷第141 頁) ,同日審理時旋即改稱:林恭民在簽這份文件時,伊並不 在場,被告在認股協議書簽完名以後,這份文件就由伊交 給林恭民,至於林恭民是何時簽的,伊就不知道云云(詳 本院卷第141 頁、第142 頁);復改稱:簽完後伊把認股 協議書放在林恭民的辦公室,當時林恭民不在場,細節伊 現在真的忘了云云(詳本院卷第146 頁),則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前後已有不一。另證人洪宇凱於本院審 理時,就該認股協議書所約定以多少金額換取PCFT公司如 何比例之股權、有無約定履約期間、何時聽聞林恭民提及 認股協議書3 個月失效等節,均虛應稱忘記、印象模糊云 云(詳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 頁),足見證人洪宇凱就 本案認股協議書約定事項、有無失效約定等重要事項之陳 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則證人洪宇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恭民於101 年3 月5 日回覆被告前揭於101 年3 月4 日之電子郵件雖載有 「I personally OK 」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1 紙附 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11 頁),然證人林恭民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因為PCFT公司是否接受JMA 公司的投資已經告 一段落,也就是合約已經失效,所以伊的意思是就伊私人 而言,伊可以再跟公司重提投資的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 第185 頁、第186 頁),益徵被告與PCFT公司原簽訂之認 股協議書業已失效,而需重啟協商,辯護人逕以被告與林 恭民迄至101 年3 月間仍在聯繫投資之事,認上開認股協 議書並未失效云云,並非可採。另辯護人辯稱:未將簽約 後3 個月失效之重要事項列為書面文字,與常情相悖云云 。然該認股協議本非要式契約,即無將全部約定事項訴諸 文字之必要,證人林恭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告知 被告,簽約後3 個月內資金沒有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合約 就廢止,這個約定沒有在合約中載明,這是公司的錯,後 來伊有詢問許錫津律師的意見,問他公司是否要在簽約後
3 個月發函給被告廢止合約,許律師認為資金沒有進來, 且股份沒有轉移,合約本來就會自動失效,所以也就沒有 發函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85 頁),從而,辯護人此節 所辯,亦非可採。又辯護人辯稱:3,000 萬元之金額龐大 ,約定於簽約後3 個月內失效,期間甚短,亦悖於常情云 云。然證人林恭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宇凱說JM A 公司在外面有募集到資金,想要投資PCFT公司,共同承 做泛亞黃金交易所的業務,被告於101 年間透過洪宇凱告 知伊要立即投資PCFT公司,而且錢都已經準備好了,伊一 直詢問洪宇凱資金何時到位,因為100 年6 月28日泛亞黃 金交易所在北京有活動,泛亞黃金交易所已經成立,開始 營運時需要大量資金,伊資金比較緊,需要龐大的資金, 所以伊就JMA 公司募集到資金並願意投資PCFT公司一事樂 觀其成,所以伊請英國的律師針對該投資案寫了投資契約 書(即認股協議書),伊有告知被告,也有特別交代洪宇 凱,如果簽約後3 個月內資金沒有匯入指定之帳戶,合約 就廢止,因為營運在即,資金如果太晚進來也沒用,3 個 月是一個期限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18 4 頁、第185 頁、第189 頁),則就證人林恭民之認知而 言,被告早已募得相關資金,僅待資金到位,且證人林恭 民亦係為因應泛亞黃金交易所成立而有龐大的資金需求, 則其募集資金有其急迫及時效性,自難徒以所需募集資金 龐大,逕認被告與證人林恭民約定於3 個月內失效有悖常 情,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③ 次查,被告於101 年7 月間遊說告訴人投資PCFT公司時, 經由楊宗翰提出業已廢止之認股協議書以取信於告訴人乙 情,業經證人吳家豪、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 本院卷第300 頁、第333 頁),並有告訴人以電子郵件附 加檔案傳送與證人許坤皇之認股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202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被告於10 1 年7 月間提供該認股協議書與告訴人時,業已知悉其與 PCFT公司之協議業已失效,已如前述,竟隱匿上開認股協 議書業已失效之事實,猶以其與PCFT公司原協議之條件誆 騙告訴人並傳遞不實之訊息,而為詐術之行使,應堪認定 。
④ 另查,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即自同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將告訴人之款項分次 挪用他途,詎被告竟於同年8 月向告訴人、楊宗翰誆稱已 將款項投入PCFT公司,同年9 月之圓桌會議中,並向告訴
人表示已連同其本人投資之180 萬元,全數投資於PCFT公 司等情,此經證人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 7 月間投入220 萬元,被告說他有自己出180 萬元左右, 所以伊、楊宗翰、被告、莊忠霖於101 年8 月份(應為9 月份)開圓桌會議時,被告說已經將這400 萬元投入PCFT 公司,並取得15%股份,另外還要再湊足2,000 萬元再取 得8 %的股份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92 頁),核與證人 楊宗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告 知已將款項投入PCFT公司,嗣於同年9 月間某日,被告、 吳家豪、伊、莊忠霖在信義區的咖啡廳,被告有告知在場 的所有人員400 萬元是取得PCFT公司15%股份,其餘後補 ,當時有會議紀錄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198 頁、本院卷 第328 頁、第332 頁),並有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所附會 議紀錄1 份附卷足參(詳偵二卷第25頁)。另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在100 萬元之協議書 中約定被告擔保JMA 公司已於101 年8 月3 日投資PCFT公 司,並取得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2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 份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 頁 ),另於120 萬元之協議書中約定「丙方(按為JMA 公司 )擔保已於西元2012年8 月3 日將乙方(按為被告,惟應 為吳家豪之誤)貸與金額以約定幣值全額一次匯入Power Capital Financial Trading Limited 所指定之下列入股 帳戶」等語,有該協議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17 頁)。苟被告確有投資PCFT公司之真意,自無於取得告訴 人所匯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挪為他用,並於101 年8 、9 月間捏造已將款項投入PCFT公司,且於101 年12月簽約時 向告訴人佯稱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入股PCFT並取得股權之 可能與必要,足證被告於101 年7 月間遊說告訴人投資PC FT公司及於同年月27日與告訴人簽署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 時,自始未有投資PCFT公司之意願與作為,至為明確。 ⑤ 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以投資PCFT公司為由,向其遊說,始同 意以借款之方式及以投資JMA 公司之形式,匯款220 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若於匯款前得知 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PCFT公司,應無以借款及投 資JMA 公司之形式,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可能 ,此觀證人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果知 道被告取得你匯入的款項之後,沒有將款項投資PCFT,你 是否還會以入股JMA 公司的方式匯款100 萬元美金至被告 指定帳戶,或以借款之方式匯款120 萬元美金至被告指定 帳戶)不會」等語自明(詳本院卷第304 頁)。是告訴人
作成以借款及投資JMA 公司之名義出資220 萬元之意思表 示前,是否已正確得悉被告如何利用該等金額,必將影響 其締約意願,核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及資訊。則被告以投 資PCFT公司,並提供業已失效之認股協議書供告訴人參酌 ,皆可認屬其於本案之施用詐術行為。
(2)被告雖辯稱:吳家豪匯款100 萬元到JMA 公司帳戶,係為 了購買JMA 公司股權,伊等當時談好,該100 萬元可以作 為JMA 公司的資金運用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籌得3,000 萬元前,得暫時利用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於 101 年7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均未記載被 告必須將款項用以投資PCFT公司,告訴人出資,僅係看好 JMA 公司未來之商機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
① 告訴人係基於投資PCFT公司之目的,因而同意出資220 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