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德
選任辯護人 許振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德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信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個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林協 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談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重量與金額後,李信德旋於通電話達成買賣合意 後之不久即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林協煌共3 次(各次販賣的金額與重量詳如下述) ,每次的獲利方式均是賺取少量的毒品量差來供自己施用( 舉例而言,例如李信德向他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 買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從中抽取0.05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來施用,再將剩餘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購毒者 ,其以此方式賺取毒品的量差):
㈠林協煌於103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39分起至9 時6 分止,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李信德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彼二人達成由李信德以 價金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予林協煌之合意,李信德旋於當日(103 年8 月13日)上午 10時多,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前,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林協煌,並 當場收取林協煌所交付的價金1000元。
㈡林協煌於103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19分起至下午5 時59分止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簡訊與撥打 至李信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彼二人達 成由李信德以價金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不詳)予林協煌之合意,李信德旋於當日(103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59分許至6 時23分許之間,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林協煌,並當場收取林協煌所交付 的價金1000元。
㈢林協煌於103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41分起至翌日(103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6 分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李信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彼二人達成由李信德以價金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林協煌之合意,李信德旋於103 年9 月 1 日下午1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1 樓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林協煌, 並當場收取林協煌所交付的價金2500元。
二、嗣於103 年10月22日16時48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李信德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1 住所拘提到案 ,並為警當場扣得與其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暨與本案無關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食鏟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0個、分裝袋1 袋(內有30個小夾鍊袋)等物。 嗣李信德在偵審中對於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 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 監察譯文,均係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3 年聲 監字第733 號、第951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841 號等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0至35頁),就此取得之通訊 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辯 護律師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爭執,被告並明確表示譯文確是 其與毒品買家所為之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 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屬合法調查完足
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與其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 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信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林協煌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9 至11頁、第91至93頁)。並有卷附與被告所自白以及證人 林協煌所證述情節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查卷第27 至2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足資佐證 。
㈡被告所為確係該當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之要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文義解釋上,當然 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 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 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 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 上字第299 號判例可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毒品,每次的獲利方式均 是賺取少量的毒品量差來供自己施用。舉例而言,例如其 向他人以1000元,購買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從中 抽取0.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後,再將剩餘的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購毒者,其以此方式賺取毒品的量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3 次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的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3 次,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 偵審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 次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其3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予以減輕 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 較之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 ,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亦予敘明。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 危害性,此為公眾周知之理,被告竟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散播毒害給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賣出毒品之數 量、所獲之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
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 1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 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 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 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復按,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 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 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3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㈢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食鏟1 支、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等物,被告供稱是與其施用毒品犯行 有關,分裝袋1 袋(內有30個小夾鍊袋)等物,被告陳稱係 供其放小東西所用,易言之,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其販賣毒 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得認 該等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本院爰不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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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對應│
│號│ 主 文 │之事│
│ │ │實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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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信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1│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㈠│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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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信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2│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㈡│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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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信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3│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㈢│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