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仁
黃國恩
賴舜揚
穆家榮
吳鎮宇
駱宜榮
古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118、3127、5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寅○○、丑○○、丁○○、卯○○、甲○○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艾玲」之外籍成 年女子均為朋友關係。子○○因不滿庚○○私下與「艾玲」 聯繫往來,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1 年11月中旬某日,打電話給庚○○質問私下傳 送曖昧訊息與「艾玲」一事,向庚○○恫稱「不要將車子開 在路上,不然要將車子砸掉,要將其斷手斷腳,之前配偶在 誠品當專櫃小姐,被人碰一下,對方賠償100 萬元,這件事 情很嚴重,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等語,以脅迫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而允諾支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當天晚上6 時許,前往子○○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先交付5 萬元與子○ ○,復於翌日晚上6 時透過不知情之壬○○(有關涉嫌恐嚇 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交付餘款5 萬元與子○○。
㈡其復聽聞庚○○與「艾玲」私下仍有聯繫,於102 年6 月7 日晚上6 時許,打電話給庚○○質問為何又與「艾玲」聯繫 一事,並要求庚○○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之「85度C 咖啡店」見面,嗣於翌日8 日凌晨0 時許,子○○帶同不知 情之「艾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 、壬○○、寅○○、黃盟竣、何祐緯(有關壬○○等人涉嫌 恐嚇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往「85度C 咖啡店」,過程中,子○○向庚○○ 恫稱「上次教訓你還學不夠,這次還這樣,要讓其生不如死 。如果不處理,將對其不利」等語,以脅迫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而允諾支付10萬元,庚 ○○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透過不知 情之壬○○交付10萬元與子○○。
二、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因商業 往來而有金錢糾紛,其知悉丙○○與「小胖」為朋友關係, 且認為丙○○有參與「小胖」該筆交易,於102 年10月14日 ,其指派壬○○、寅○○、丑○○、卯○○、丁○○、甲○ ○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壬○○、 寅○○、丑○○、卯○○、丁○○、甲○○等人前往臺中地 區尋找丙○○,於同日上午10時許,壬○○等人在臺中市中 清路上某處,趁丙○○之友人己○○駕車停等號誌之際,旋 開車門向己○○恫稱有帶傢伙(臺語)等語,迫使己○○帶 同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之工作 地點,抵達後,壬○○、寅○○、丑○○、卯○○分別持棍 棒、刀械進入上址辦公室內並持遙控器將大門放下,剝奪丙 ○○、己○○之行動自由,丁○○、甲○○則在車上留守, 因丙○○、己○○無法告知「小胖」之行蹤,壬○○等人欲 強押丙○○、己○○上車,丙○○因拒絕上車而反抗,壬○ ○等人遂與丙○○發生扭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棍 棒、刀械抵住丙○○身體,迫使丙○○配合上車,己○○則 趁隙逃離。丙○○遭強押入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 ,丑○○乘坐於副駕駛座,甲○○、卯○○等人分別坐在丙 ○○兩側,寅○○、壬○○則乘坐另部車輛跟隨在後,開往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首部曲KTV 」後,子○○ 與甲○○以手勾搭丙○○之肩部強行將之押至「首部曲KTV 」地下1 樓之某包廂,子○○向丙○○質問「小胖」下落, 並恫稱:「小胖」侵吞老大之款項,人沒有找出來看這筆錢 要怎麼處理等語,其他人亦輪流恫嚇丙○○稱:如果沒有處 理這件事,就自己看著辦等語,迫使丙○○告知「小胖」下 落,並允諾支付45萬元以處理該筆交易金錢糾紛,丙○○當
場交付5 萬元與子○○,另聯繫友人邱偊晴匯款40萬元至丁 ○○之不知情女友古承頤之帳戶,子○○、卯○○始帶同丙 ○○離開「首部曲KTV 」前往高鐵站搭車,令其離去。三、子○○與辰○○係朋友關係,其因聽聞辰○○遭李冠霆夥同 未成年人王○○、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恐嚇取財, 而辰○○向警方報案時曾稱李冠霆係子○○之小弟一事(李 冠霆涉嫌恐嚇取財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另案 偵辦中),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2 年12月31日晚上6 時2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 新管邀約辰○○,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3巷附近之「信義 汽車修理廠」見面,子○○質問辰○○為何向警方供稱李冠 霆係伊小弟一事,並恫嚇稱「因前案辰○○報警處理,警方 介入蒐證,致影響伊公司生意往來,如3 天內未賠償500 萬 元,將讓其無法在土城居住,對其不利」等語,以脅迫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辰○○,使辰○○心生畏懼而允 諾支付款項,嗣後子○○陸續聯繫辰○○要求付款,並邀約 辰○○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 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見面,辰○○藉詞拖延付款期限並 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始未得逞。
四、案經庚○○、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子 ○○、壬○○、寅○○、丑○○、丁○○、卯○○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背面、159 背面、164 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10 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第43至45、52至53頁),且有
證人壬○○、寅○○、何祐緯、黃盟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第127 背面、141 背面、154 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第131 至132 、152 至153 、159 頁、103 年度偵字第3127號偵查 卷宗第11背面、17至1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雙 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及監聽 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 宗第24至40背面、47至47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 查卷宗第111 至117 、267 至268 頁、103 年度偵字第5920 號偵查卷宗第93至97、217 至218 背面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子○○、壬○○、寅○○、 丑○○、丁○○、卯○○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背面、95、109 、116 、123 、 13 0、151 、159 背面至160 、164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 號偵查卷宗第64背面至65、75至78頁),且有證人己○○、 林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 偵查卷宗第66背面、74至76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 卷宗第86至86背面頁),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資料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第24 至40背面、71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第82、10 0 、103 至104-1 頁、103 年度偵字第5920號偵查卷宗第11 2 、121 至124 、150 至156 背面頁)。 ㈢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背面、159 背面、164 頁) ,並有證人辰○○、陳新管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第84至84背面、86背 面至87背面頁、88背面至89、100 至101 背面頁、103 年度 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第120 、224 至225 、248 至249 頁 ),且有照片2 張、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錄音 光碟及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 卷宗第95至96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第105 至 11 0-1頁、103 年度偵字第5920號偵查卷宗第145 至147 頁 )。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子○○、壬○○、寅○○、丑○○、丁 ○○、卯○○、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78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子○○、壬○○、寅○○、丑 ○○、丁○○、卯○○及甲○○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己○ ○、丙○○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渠 等再對告訴人丙○○施加傷害、恐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該傷害、恐嚇之行為,是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子○○、壬 ○○、寅○○、丑○○、丁○○、卯○○及甲○○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 為之實施,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渠 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後,雖有 遷移他處,惟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之。另其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 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子○○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子○○等人係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惟於論罪時,認其等所為係 犯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未遂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子○○、壬○○、寅○○、丑○○ 、丁○○、卯○○及甲○○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被告子○○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對被害人庚○○、辰 ○○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致被害人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被告子○○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溝通交易糾紛之還款事 宜,竟夥同被告壬○○等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兼衡其 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其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棍棒及刀械等物,均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子○○等人所有,亦非違禁 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