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瑜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卓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
142 號、第21146 號、第23045 號、第23236 號、第24821 號、
第25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芝瑜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芝瑜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症,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3 年7 月31日下午17時51分至同日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美廉社」內,先結帳購物袋1 個後, 接續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羅瑞菱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物得手後,僅結帳香煙1 包,上開商品則藏放在購物袋內, 未行結帳即離開美廉社,為店員當場發現並告知人在店門口 之羅瑞菱,羅瑞菱旋與店員及該店員之父親分別騎乘機車追 趕楊芝瑜,然此時楊芝瑜已脫離羅瑞菱之視線,嗣羅瑞菱等 人在距上址美廉社約200 公尺之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47巷口 之豆漿店前尋獲楊芝瑜,羅瑞菱乃上前攔住楊芝瑜,要求其 出示購物發票,因楊芝瑜無法提出相關發票,羅瑞菱遂表示 欲報警處理,並向在場之店員父親借用行動電話,楊芝瑜見 狀,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撥掉羅瑞菱手持之該行 動電話,並出拳毆打羅瑞菱,致羅瑞菱受有頭部外傷、上唇 擦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品(已發還羅瑞菱),始悉 上情。
二、楊芝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 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列之財物, 經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載之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理,方知上 情。
三、案經羅瑞菱、彭文勝、邱柏豪、李劍、蔡宗翰、巫宏銘等人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楊芝瑜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被訴準強 盜部分):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1 所列之財物,並與告訴人羅瑞菱發生肢體衝突, 造成告訴人羅瑞菱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勢等事實(見本院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瑞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1146 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及傷 害犯行無訛。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7 及編號9 被訴竊 盜部分):
各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值採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與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 :
1、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
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 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 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 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 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刑事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9 條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 以竊盜者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 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 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95年 度台上字第5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9 條所定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者,係 指竊盜事發後,因發現之人欲加逮捕,行為人為脫免逮捕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謂;苟竊盜犯行雖經發現但對方並 無逮捕舉動,行為人即施以強暴脅迫者,則不能論以準強 盜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 68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9 條關於「脫免 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行為,當以被告於竊盜事 發後處於被逮捕或將為逮捕之情境下,始有脫免與否之問 題,先予敘明。
2、查證人羅瑞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 到店裡買1 個3 元的購物袋,結完帳之後被告還繼續在店 內逛,後來因為快到伊下班的時間,伊就跟晚班的人員說 注意這一位客人,她可能會有偷竊的行為,伊便到門口跟 伊一位賣蔥油餅的客人聊天,過沒多久有一個實習工讀生 追出來,伊問該工讀生什麼事,他說被告沒有結帳,手上 拿了一大包東西就走出店門口,當時被告已經走到轉角早 餐店的路口,還在路口和行人聊天後又繼續往前走,因為 被告走得很快,距離伊大約3 個店面,應該聽不到伊呼叫 ,所以伊沒有呼叫被告,剛好工讀生的爸爸騎機車來接工 讀生下班,伊就跟兩人分別騎車去追被告,那時伊已經看 不到被告,伊是騎車經過兩條巷子後,才在(新北市新莊 區天祥街)47巷口的豆漿店看到被告買了1 杯豆漿結完帳 正要走出來,當中伊都沒有見到被告,被告走出豆漿店後 ,伊就跟工讀生和他爸爸一起把機車停在豆漿店門口,伊 上前詢問被告,她手上的一大包東西有無結帳,可否出示 發票,工讀生和他爸爸當時站在伊後面,被告說她的東西 是在別的地方買的,伊仍然請她出示發票給伊看,被告就 表示要跟伊回去結帳,因為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有偷伊店 裡東西的嫌疑,所以伊就說要報警,被告當下稱:「好啊
,妳報警」,伊便向工讀生的爸爸借手機,由於伊不太會 使用該手機,正在詢問工讀生的爸爸時,被告就說她要打 ,出手碰到伊拿的手機,手機因此掉到地上,伊見狀就跟 被告說:「妳看把電話弄壞了」,被告便突然出拳打伊臉 部眼睛下方顴骨的位置,伊覺得莫名其妙問被告為何打人 ,被告就追著伊還要繼續打伊,後來又打到伊的頭部,伊 才回了一拳,不曉得碰到被告哪裡,被告很生氣說伊打她 ,又再度追打伊,抓住伊的頭髮馬尾,工讀生的爸爸有幫 伊拉開被告的手,但是被告力氣很大拉不開,並用雙腳踢 伊兩腿,伊就用腳夾住被告的腳,之後又有兩名路人來幫 忙要將被告拉開,也拉不開,該兩名路人勸伊低聲下氣跟 被告道歉,伊照做後,被告才放手,最後是隔壁機車行老 闆報警;在被告追打伊的過程中,因伊有回手,被告就說 是伊打她,伊回稱是被告先出手打伊,沒有談到先前偷竊 的事,也未提到請被告去警察局或要被告返還偷竊物品; 在警察到場之前,被告就站在一旁一直瞪著伊,沒有打算 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足見被告於離 去上址美廉社後,告訴人羅瑞菱開始追躡其時,已脫離告 訴人羅瑞菱之視線範圍,係行至中途始被告訴人羅瑞菱撞 見,而施強暴於告訴人羅瑞菱,顯與準強盜罪之「當場」 要件不合;且參諸告訴人羅瑞菱上開證詞,被告係因遭告 訴人羅瑞菱指責弄壞手機後,始突然動手毆打告訴人羅瑞 菱,彼時告訴人羅瑞菱並無任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舉動 ,被告本可逕行逃逸,此由被告於停止毆打告訴人羅瑞菱 後,仍待在原地,並無離開之意思等情,益徵被告並無脫 兔逮捕之意思;又縱告訴人羅瑞菱欲撥打手機報警,然「 逮捕」應係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 則,自不得遽以擴張解釋入人於罪,故告訴人羅瑞菱欲報 警處理之行為,僅係為通知警員到場後得以逮捕被告,並 無僅憑己力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意,非屬逮捕行為,則被 告將上開手機撥打在地後,又毆打告訴人羅瑞菱成傷,即 難認係為「脫兔逮捕」而施強暴;又被告在豆漿店外被告 訴人羅瑞菱攔住時,因欲離去,告訴人羅瑞菱遂拉住被告 所持裝有失竊物品之購物袋,被告隨即放手,告訴人羅瑞 菱乃將該購物袋放在地上,在被告追打告訴人羅瑞菱之際 ,該購物袋一直放在一旁等情,業經告訴人羅瑞菱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3 頁反面),是客觀上亦無 防護贓物、湮滅罪證之情狀。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羅瑞菱 施強暴之行為,顯非基於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或湮滅罪證 之目的。
3、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準強盜之行為,且本 院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未變更起訴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告訴人羅瑞菱雖於警詢時 有提出傷害之告訴,但傷害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且傷害 罪與準強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云云置辯。然按,刑法 第329 條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換言之,凡竊 盜而具備本條特別構成要件時,即應以強盜論罪,而被告 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又對告訴人羅 瑞菱施以強暴,並致告訴人羅瑞菱受有前述傷害,其竊盜 及強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詳予載明,是辯護人前開主張 ,容有誤會。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8 次竊盜罪與1 次傷害罪,於時間、地點、 及被害人方面,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再被告經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 為雙極性情感症,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本件)犯行 與以往行為模式相符,其於103 年5 月至9 月間,犯下多 起竊盜案件,依據該段期間之病歷記載,發現被告於(10 3 年)7 月至9 月間,有輕微躁症之症狀,在此期間,被 告雖明白其行為之違法性,但可能因為情緒症狀,而減低 其控制行為之能力;又被告雖自述有解離症,會在無意識 之情況下,做出偷竊行為,然而對照被告之犯案表現,與 警察問訊之筆錄,被告並無自我意識中斷、記憶不連貫之 表現;反之,被告傾向以各種說詞,合理化其犯行,因此 不符解離症之臨床表現。另外,被告雖自述有小腦萎縮, 但於亞東紀念醫院所做之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檢查,僅發 現有輕微腦血管粥狀動脈硬化,並不致於影響其認知功能 ,故對照被告於犯案期間與其於各家醫院就診時之精神狀 態評估,被告在本次鑑定之9 件犯行中,確實處於輕躁症 發作期間,其意識雖清楚,但對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因上開症狀,而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鑑 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本院 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綜合被害人、告訴人之 證言,認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 低,故俱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於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財物後,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羅瑞菱成傷,所為殊非 可取,惟念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六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訴竊取告訴人鄭綦諒所有 行動電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芝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14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5 樓5A15-5號房病床旁,竊取告訴人鄭綦 諒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按竊盜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 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主要係以:(一)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綦諒於 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告訴人鄭綦諒 手機遭竊之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鄭綦諒所有之行 動電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與 鄭綦諒是男女朋友,伊是幫他保管手機,不是竊取等語。經 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綦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 男女朋友,在被告入監(103 年10月27日)前即同居,伊 於103 年9 月14日在上址臺北醫院住院,住院期間被告每 天去醫院探視伊,伊於103 年9 月14日把手機放在醫院病
床上,即離開病房去抽菸,回來時發現伊的手機不見了, 因為伊住院半年丟了8 支手機,伊以為是別人拿走的,剛 好警察來,伊就告訴警察伊的手機不見了,警察馬上在伊 女朋友的口袋內找到手機;伊個人的證件、圖章之類有交 給被告保管過,被告偶爾也會借伊的手機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 至154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與告訴 人鄭綦諒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乙節,尚非子虛,而衡諸證人 鄭綦諒與被告於案發時之關係、其曾將個人之證件與圖章 等交付被告保管、偶爾出借本件手機與被告使用,及其曾 在臺北醫院多次遺失手機等情,被告於告訴人鄭綦諒不在 病房之際,暫時為其保管本件手機,以免遺失,與常情並 無違背,其所辯應可採信,是被告拿取本件手機時,難認 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 。至證人鄭綦諒於同日固證稱:伊明知被告不是偷伊的手 機,但伊仍然因為生氣的關係,向警察說伊要告被告竊盜 ;在警局伊與被告有碰面,伊問她為何拿伊手機,被告說 她幫伊保管,這是在伊做筆錄之前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惟被告所為是否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 依卷附事證客觀認定,而與證人鄭綦諒主觀之意見或感受 無涉,故證人鄭綦諒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亦不足執為 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鄭綦諒前開行動電話之 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該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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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 │被害人/ 告│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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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7 │竊│新北│味王咖哩牛肉2 盒(│羅瑞菱(美│楊芝瑜竊盜,處│
│ │月31日17│取│市新│價值新臺幣【下同】│廉社店長,│拘役參拾日,如│
│ │時51分許│地│莊區│110 元) 、安堡地瓜│左列財物為│易科罰金,以新│
│ │ │點│天祥│餅1 包(價值69元)│其管領,已│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街75│、日本HIKARI味噌湯│提出告訴)│壹日;又傷害人│
│ │ │ │號「│2包 (價值150 元)│。 │之身體,處有期│
│ │ │ │美廉│、薯吱薯滋馬鈴薯條│ │徒刑貳月,如易│
│ │ │ │社」│3 包(價值117 元)│ │科罰金,以新臺│
│ │ │ │ │、佛蒙特咖哩塊(辣│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味)2 盒(價值238 │ │日。 │
│ │ │ │ │元)、鮮一杯南非國│ │ │
│ │ │ │ │寶奶茶1 盒(價值69│ │ │
│ │ │ │ │元)、鮮一杯老舊金│ │ │
│ │ │ │ │山拿鐵咖啡1 盒(價│ │ │
│ │ │ │ │值69元)、中立夯乳│ │ │
│ │ │ │ │香餅2 包(價值44元│ │ │
│ │ │ │ │)、寶碧馬桶自動清│ │ │
│ │ │ │ │潔錠2 錠(價值49元│ │ │
│ │ │ │ │)、大醇豆無加糖豆│ │ │
│ │ │ │ │漿2 瓶(價值64元)│ │ │
│ │ │ │ │、可樂拿椰奶1 罐(│ │ │
│ │ │ │ │價值55元)、雀巢咖│ │ │
│ │ │ │ │啡三合一雙倍特濃拿│ │ │
│ │ ├─┼──┤鐵1 盒(價值160 元│ │ │
│ │ │傷│新北│)、義美花生夾心酥│ │ │
│ │ │害│市新│1 包(價值34元)、│ │ │
│ │ │地│莊區│澳洲特級燕麥片1 包│ │ │
│ │ │點│天祥│(價值32元)、寶路│ │ │
│ │ │ │街47│潔牙骨1 包(價值96│ │ │
│ │ │ │巷口│元)、康寶金黃玉米│ │ │
│ │ │ │ │濃湯1 包(價值42元│ │ │
│ │ │ │ │)、威靈頓潔廁芳香│ │ │
│ │ │ │ │凝膠1 盒(價值129 │ │ │
│ │ │ │ │元)、必群優品別慌│ │ │
│ │ │ │ │蟑1 包(價值45元)│ │ │
│ │ │ │ │(均已發還羅瑞菱)│ │ │
├──┼────┼─┴──┼─────────┼─────┼───────┤
│ 2 │103 年8 │車牌號碼│現金150元 │彭文勝(左│楊芝瑜竊盜,處│
│ │月19日23│660-l3號│ │列計程車駕│拘役拾伍日,如│
│ │時至24時│計程車車│ │駛,左列現│易科罰金,以新│
│ │許 │廂內(當│ │金為其所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時該車停│ │,已提出告│壹日。 │
│ │ │於新北市│ │訴)。 │ │
│ │ │新莊區公│ │ │ │
│ │ │園路226 │ │ │ │
│ │ │號「頂好│ │ │ │
│ │ │超市」外│ │ │ │
│ │ │) │ │ │ │
├──┼────┼────┼─────────┼─────┼───────┤
│ 3 │103 年8 │新北市新│海苔堅果夾心1 包(│邱柏豪(頂│楊芝瑜竊盜,處│
│ │月19日23│莊區公園│價值35元,已發還邱│好超市店長│拘役拾伍日,如│
│ │時至24時│路226 號│柏豪) │,左列財物│易科罰金,以新│
│ │許 │1 樓「頂│ │為其管領,│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好超市」│ │已提出告訴│壹日。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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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8 │新北市土│菁萃潔浴凝露1 罐(│陳春月、蔡│楊芝瑜竊盜,處│
│ │月20日20│城區裕民│價值699 元) 、喀什│敏兒(為該│拘役貳拾日,如│
│ │時許 │路173 號│米爾冠軍羊保濕乳液│器材行店員│易科罰金,以新│
│ │ │「杏一醫│1 組(價值300 元)│,未提出告│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療器材行│、AQUAandPure 嫩白│訴)。 │壹日。 │
│ │ │」 │防曬菁華霜(價值12│ │ │
│ │ │ │0 元)(前開財物總│ │ │
│ │ │ │價值1,119 元,已發│ │ │
│ │ │ │還陳春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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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8 │新北市土│女用高跟鞋1 雙(價│蔡宗翰(鞋│楊芝瑜竊盜,處│
│ │月21日15│城區青雲│值1,490元) │全家福青雲│拘役貳拾日,如│
│ │時45分許│路152 號│ │分店店長,│易科罰金,以新│
│ │ │之1 「鞋│ │左列財物為│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全家福」│ │其管領,已│壹日。 │
│ │ │青雲分店│ │提出告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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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8 │新北市土│女用皮夾1 只(價值│巫宏銘(采│楊芝瑜竊盜,處│
│ │月21日15│城區青雲│299 元) │邑皮件行負│拘役拾伍日,如│
│ │時56分許│路152 號│ │責人,左列│易科罰金,以新│
│ │ │之1 「采│ │財物為其所│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邑皮件行│ │有,已提出│壹日。 │
│ │ │」 │ │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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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9 │新北市新│病人衣10件與紅色置│張進成(新│楊芝瑜竊盜,處│
│ │月8 日15│莊區新泰│物籃1 個(總價值1,│泰綜合醫院│拘役貳拾日,如│
│ │時20分許│路155 號│550 元,已發還張進│醫務部主任│易科罰金,以新│
│ │ │「新泰綜│成) │、未提出告│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合醫院」│ │訴) │壹日。 │
│ │ │放射科更│ │ │ │
│ │ │衣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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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9 │新北市土│PUMA牌背心(黃色)│李劍(天王│楊芝瑜竊盜,處│
│ │月14日18│城區金城│1 件(價值390 元)│星體育用品│拘役貳拾日,如│
│ │時20分許│路2 段26│、路易斯威爾牌短袖│店店長,左│易科罰金,以新│
│ │ │0 號「天│衣服(深藍色)1 件│列財物為其│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王星體育│(價值390 元)、駿│管領,已提│壹日。 │
│ │ │用品店」│豪牌長外套(灰色)│出告訴)。│ │
│ │ │ │1 件(價值390 元)│ │ │
│ │ │ │(前開財物總價值1,│ │ │
│ │ │ │170 元,已發還李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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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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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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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有為事實欄一所載│
│ │號1 │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9頁) │之竊盜及傷害行為。 │
│ │ ├─────────────┤ │
│ │ │告訴人羅瑞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 │
│ │ │(美廉社)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見偵卷一第18至20頁) │ │
│ │ ├─────────────┤ │
│ │ │羅瑞菱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
│ │ │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24│ │
│ │ │頁) │ │
│ │ ├─────────────┤ │
│ │ │(美廉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
│ │ │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一第33│ │
│ │ │頁) │ │
├──┼────┼─────────────┼──────────┤
│ 2 │附表一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所│
│ │號2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載之竊盜犯行。 │
│ │ │177 頁) │ │
│ │ ├─────────────┤ │
│ │ │告訴人彭文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23045 號│ │
│ │ │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頁│ │
│ │ │) │ │
│ │ ├─────────────┤ │
│ │ │(頂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 │
│ │ │片(包括竊取計程車零錢部分│ │
│ │ │,見偵卷二第18 至22 頁) │ │
├──┼────┼─────────────┼──────────┤
│ 3 │附表一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 所│
│ │號3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載之竊盜犯行。 │
│ │ │177 頁) │ │
│ │ ├─────────────┤ │
│ │ │告訴人邱柏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見偵卷二第14至15 頁 ) │ │
│ │ ├─────────────┤ │
│ │ │(頂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 │
│ │ │片(包括竊取計程車零錢部分│ │
│ │ │,見偵卷二第18 至22 頁)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
│ │ │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偵卷二第6 頁) │ │
│ │ ├─────────────┤ │
│ │ │(頂好)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偵卷二第16頁) │ │
│ │ ├─────────────┤ │
│ │ │頂好發票1 張(見偵卷二第17│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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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 所│
│ │號4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載之竊盜犯行。 │
│ │ │177 頁) │ │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蔡敏兒於警詢時│ │
│ │ │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23236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