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1434 、31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林祐聖」署押共玖枚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柏瑋、林祐聖二人係朋友關係。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蘇柏瑋因故借住林祐聖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處。於101 年11月 18日下午5 時38分前之某時,蘇柏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林祐聖不及注意之際,從林祐聖之皮夾 內竊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核 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起訴書誤載 卡號為「4653」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得手後即於 當日離去林祐聖之上開住所。
㈡蘇柏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所 竊得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 ,佯稱其為「林祐聖」本人,而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 家樂福禮物卡,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各特約商店店 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林 祐聖」之署名後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蘇柏瑋即為「林祐聖」本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 至9 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禮物卡,蘇柏瑋再轉賣該禮物卡 與他人以獲取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林祐聖、中國信託商銀及 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特約商店。嗣林祐聖於101 年11月 19日下午接獲中國信託商銀人員發送否准提高信用卡額度之 簡訊,發覺有異,並發現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業已 遺失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蘇柏瑋之 住所後,扣得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1 張,始查悉上情。二、蘇柏瑋另為下列行為:
㈠蘇柏瑋於101 年10月間,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台灣優力加油站永貞站」之員工。緣於101 年10月15日 ,郭卜勳持其所有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具悠遊卡加值功
能之信用卡至上開加油站加油消費,刷卡完畢後,某加油站 員工交付他人之信用卡與郭卜勳,旋即發現錯誤而向郭卜勳 取回,惟郭卜勳該時急於離開,而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取回。嗣加油站員工將該張信用卡先置於站內辦公室桌 上,蘇柏瑋見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 該張信用卡。
㈡蘇柏瑋復利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信用額度中加值,無庸支付 現金、簽名之功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竊取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感 應自動加值的方式消費,致玉山銀行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 使用信用卡,乃透過感應之收費設備,而支出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之各該加值費用,蘇柏瑋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足生損害於郭卜勳及玉山銀行。 ㈢蘇柏瑋另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 四編號1 所示之時地,利用該處自助加油機無須於簽帳單上 簽名之便,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插入刷卡機,使其連線至 發卡銀行後,誤認蘇柏瑋係有權持卡者,因而出售價值58元 之油品與蘇柏瑋。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地,佯稱其係「郭卜勳」本人,而以上開玉山銀行 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物品,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蘇柏瑋即為「郭卜勳」本人而同意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 卡消費,惟因刷卡失敗而未遂。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 用線上刷卡無須簽署簽帳單之方式,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 時地,向附表四編號3 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佯稱其為真正持卡 人郭卜勳,致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蘇柏瑋即為郭卜 勳本人,而同意刷卡繳交電話費用4,714 元,均足生損害於 郭卜勳、玉山銀行及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特約商店。嗣 於101 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 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蘇柏瑋之口袋掉出上開玉山銀 行信用卡,經警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祐聖、郭卜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郭卜勳 、林祐聖、證人即優力加油站永貞站站長薛明朗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 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蘇柏瑋對於伊曾持有林祐聖所有,由中國信託商銀 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事實固坦承屬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原辯稱:伊與告訴人林祐 聖為朋友關係,係告訴人林祐聖至伊之住所,將該張信用卡 遺落於伊住處云云(見第8448號偵卷第2 頁反面);復又辯 稱:該張信用卡係伊以伊的身分證、存摺與告訴人林祐聖交 換而來,伊並未竊取告訴人林祐聖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云 云(見本院卷第150頁)。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在信用 卡被盜刷前一個月透過交友網站認識的,只見過二次面;有 一日被告下班時打電話給我,說他下班後回汐止會太晚,問 我可不可借我家睡一晚,因為我隔天休假,可以睡比較晚, 所以就答應了,當天晚上11時近凌晨12時,被告一個人來, 睡到隔天下午,我因為下午4 、5 時要出門與同事吃飯,不 能讓被告待太晚,被告也說要找他朋友,我們二人就一起出 門並分開;在被告待在我家期間,雖然我都有在家,但是我 有去洗澡或上廁所;直到隔天下午我發現我的手機有中國信 託商銀的簡訊及來電,說我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沒有通過, 我趕緊回電給中國信託商銀,才發現我的中國信託商銀信用 卡已經遺失,且遭他人盜刷;我記得被告是星期六晚上來我 家住,一直到隔天即星期日下午與被告分開,另外是在禮拜 一下午看到中國信託商銀的簡訊;之後我趕緊報警,警方有 拿監視器影像檔給我看,我有認出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我未 曾交付我的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給被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 頁至第188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祐聖 於偵查中證述:我發現信用卡不見的前一天,被告曾來住過 我家,是銀行通知我額度調高未經核准時,我才知道我的該
張信用卡不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第1465號偵緝卷第22頁) 。
㈡被告自陳伊曾致電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要求調高上開信用 卡之信用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經本院調取上 開信用卡於101 年11月間相關申請資料,中國信託商銀客服 人員在101 年11月19日確實接獲自稱林祐聖之人來電申請調 高上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此有中國信託商銀104 年3 月26 日陳報狀1 份暨該日電話申請之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 頁)。又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於101 年 11月19日上午6 時17分、8 時45分、11時56分、下午1 時56 分、2 時29分,分別有自稱林祐聖之男子去電中國信託商銀 客服專線詢問信用卡額度調高事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5 頁)。是就上開 資料可知,被告於該日確實曾撥打中國信託商銀客服專線, 並自稱係林祐聖本人而要求提高該張信用卡額度無訛。又查 ,101 年11月19日為星期一,此為眾人所得知悉之事,而上 開信用卡係自101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38分許始遭被告盜刷 (詳如下述),從而,證人林祐聖證述其在星期日(按即10 1 年11月18日)下午4 、5 時欲與朋友吃飯始與被告分開, 且於星期一(按即同年11月19日)下午接獲中國信託商銀人 員之簡訊及來電告知未能核准調高額度等語,均與客觀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繼之,信用卡乃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持 有者當會謹慎保管,慎防他人使用,況證人林祐聖證述:我 與被告在事發前僅認識一個月,見過兩次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187 頁),則證人林祐聖證述其未曾主動交付信用卡與被 告等語,亦當屬實。從而,據證人林祐聖上開證述,應認被 告於101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38分前之某時,在林祐聖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趁林祐聖未及注意時 ,從林祐聖之皮夾內竊取林祐聖所有,由中國信託商銀核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至被告辯稱該張信用卡係告訴人林祐聖至伊位於上開新北市 中和區住處時遺落於伊住家云云,然證人林祐聖業已證述: 我沒有到過被告住家,我不知道被告家住在哪裡,只知道住 在中永和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稱委無足採。又被告辯稱上開信用卡係告訴人林祐聖為充 當麥當勞之秘密客,而持該張信用卡與伊之身分證及存摺作 為交換云云,然證人林祐聖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我曾經 有拿過被告郵局存摺之影本及身分證之影本,目的是被告想 要多賺一些外快,所以我幫被告申請秘密客消費評估,我在 家中將資料輸入電腦後,就將資料還給被告了;秘密客就是
去一些企業做消費,看服務或消費好不好,之後寄回公司後 ,會獲取一些費用;秘密客並非僅限於麥當勞,且要看權限 才可以知道一個月可以評估幾家商店;秘密客所獲取之報酬 就是例如去該商店點一份套餐的錢,再加上一些車馬費,是 按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是由 證人林祐聖上開證述,其係以介紹被告擔任秘密客始取得被 告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且並未以此作為條件而主動交付上 開信用卡與被告,況擔任秘密客之工作,薪資係按件計酬, 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巨大,一般之人當無可能僅為獲得微薄利 潤即交付信用卡與他人,而使己身財產陷於無法控管之風險 中。從而,證人林祐聖證述其不曾為了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及 存摺而主動交付上開信用卡與被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此 部分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伊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持林祐聖所 有之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乙 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祐聖將上開信用卡交付給伊,並有授 權伊可以使用該張信用卡消費,且授權伊申請調高信用卡額 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消費均係 伊刷卡,且均係伊於簽帳單上簽名,所購買之物品為家樂福 禮物卡,之後再將該禮物卡轉賣與第三人換取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林祐聖所有,由中國信 託商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影本、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第8448號偵卷第8 、11頁),上 開信用卡之冒用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銀102 年7 月8 日陳 報狀暨消費簽帳單影本9 紙(見第8448號偵卷第10頁、第52 至57之1 頁)、中國信託商銀104 年3 月26日陳報狀暨錄音 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 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5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附表二編 號1 至9 所示各次消費,均係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消費,且均係被告於簽帳單上簽署「林祐聖」之姓名之事實 ,應堪確認。
㈡證人林祐聖證述其係接獲中國信託商銀人員之來電及簡訊, 始知悉其所有之信用卡業已遺失,且才知悉第三人去電要求 提高該張信用卡之額度,已如上述。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我並未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 未授權被告使用我的上開信用卡消費,亦未授權被告去電中
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提高我的信用卡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 頁反面)。而信用卡乃現今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具有 向銀行融資消費之功能,極具財產性及隱私性,一般人當無 可能交付信用卡與他人,並任由他人借用其信用額度恣意消 費。是以,證人林祐聖上開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使用上開信 用卡,亦未授權被告去電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申請調高信 用卡額度等語,與一般常情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持 告訴人林祐聖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 時間刷卡消費,並簽署信用卡簽帳單均未經告訴人林祐聖之 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去電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要求提高信用 卡額度之電話錄音,被告除於101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17分 去電中國信託商銀要求提高信用卡額度外,另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上午11時56分分別再度以電話詢問所申請再度提高 信用卡額度之申辦進度(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2 頁反面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與客服人員通話中自陳其為麥當 勞文化店之襄理,惟對於店內之電話無法回答,又對於客服 人員詢問來電者之手機門號,被告亦僅答稱「0000000 啊, 那一支已經沒有在那個了啊」,並向客服人員稱以通話中之 0000000000號為主要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再於同日下午2 時01分之電話中,向客服人員答稱工作地點 為板橋文化店,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再次陳稱因未攜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要求客服人員聯絡電話改撥打00 00000000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僅撥打第一通電話與客服人員云云,然觀 諸上開與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之各通話內容(按第五通內 容,係中國信託商銀內部人員因無法撥通申請者當初留存銀 行電話,銀行人員之內部對話),均係承接前一通之內容而 為對話,且電話中所留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見本院 卷第184 頁)與被告在101 年11月12日警詢程序中留存之行 動電話號碼相符(見第9172號偵卷第4 、6 頁),可認本院 勘驗之上揭五通錄音對話,均為被告與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 員之對話,應堪認定。
㈣證人林祐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留存於中國信託商銀之手 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並沒有申辦0000000000號或0000 000000號之手機門號;當初申辦信用卡時第一次留存之市內 電話是工作之麥當勞板橋重慶店的電話,後來更改為我住家 電話,而我後來是在麥當勞板橋文化二店工作,電話是0000 0000號,我並未在麥當勞板橋文化店工作過,麥當勞板橋文 化店之電話則為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
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再觀諸上開被告與中國信託商 銀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被告所答稱之工作地點顯與證人林 祐聖證述之事實不符,且亦無法於第一時間回答工作地點之 電話號碼,被告復要求客服人員回撥電話勿撥打告訴人林祐 聖留存之0000000000號門號,反係要求客服人員回電撥打被 告該時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況且,倘告訴人林祐 聖真有授權被告申請提高信用額度,且授權被告使用上開信 用卡,告訴人林祐聖當可親自撥打電話與銀行人員使之易於 核對相關資料,則被告所稱告訴人林祐聖授權伊申請提高信 用額度乙情,實與常情有違。繼之,信用卡具有向銀行融資 性質之消費支付工具,當無可能任由他人持之,遑論授權他 人提高信用額度後再由他人於信用額度內任意刷卡消費。是 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相悖,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於竊得告訴人林祐聖上開信用卡後,未經告訴人 林祐聖之同意,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 稱係告訴人林祐聖本人,並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 被告刷卡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同值之禮 物卡與被告,被告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林祐聖姓名並交付 與商店人員之事實,應堪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伊於101 年10月15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台灣優力加油站永貞站」擔任員工,而郭卜勳於 該日持其所有由玉山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嗣後遺忘該張信用卡於上開加油站之事 實坦承不諱。又被告自陳伊係於加油站之辦公室撿到告訴人 郭卜勳上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另證人 即台灣優力加油站永貞站站長薛明朗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為該 加油站之員工;客戶遺留之信用卡應統一交付站長,由站長 保管或鎖進加油站之金庫保管等語(見第9172號偵卷第17頁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卜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當日 我刷卡加油後,加油站員工拿了別人的卡給我,之後又把我 攔下來說拿錯信用卡,並將該張信用卡拿回去,但並未將我 的玉山銀行信用卡還給我,因我當時趕著離開,而沒有將我 的信用卡拿走等語(見第9712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464號 偵緝卷第13至14頁)。由證人郭卜勳及薛明朗上開之證述可 知,證人薛明朗並未證述該日有加油站員工將上開信用卡交 付與其保管,另證人郭卜勳亦未能證述該日為其加油刷卡之 加油站員工為被告,可認該信用卡未經站長薛明朗鎖進金庫
保管,且該加油站某員工未能及時將玉山銀行信用卡交還告 訴人郭卜勳前,為該名加油站員工持有保管中。是以,被告 嗣後將該張他人持有保管中之信用卡移歸於自己支配之事實 ,應堪確認。從而,被告並非基於業務上之原因侵占該張信 用卡無訛。
㈡此部分犯行,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玉山銀行信 用卡影本、台灣優力勞工名卡、告訴人郭卜勳於101 年10月 15日至台灣優力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信用卡刷卡存根各 1 份附卷可稽(見第9172號偵卷第18至20頁、第37至40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所 犯竊盜罪,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自陳:伊當時為加油站領班,客 戶的信用卡若是忘記拿走,就是由領班保管或是放在金庫, 並聯絡信用卡的客服中心,由信用卡公司負責聯絡客人,伊 當時沒有保管,確實拿走該信用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51 號卷第12 頁反面)。然查,被告所稱其當日為加油站領班,且有負責 保管客戶遺失之信用卡等情,核與證人薛明朗上開證述不符 ,且無相關事證可佐,再者,被告上開陳稱僅為就伊有無涉 犯業務侵占罪嫌而為答辯,並一再強調伊有保管之權而已, 尚非得以被告此部分陳述遽認被告係基於業務上原因持有告 訴人郭卜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四、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6】 訊據被告對於伊侵占告訴人郭卜勳所有之玉山銀行悠遊信用 卡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信用卡感 應自動加值方式加值,嗣後並以該加值金額消費之事實坦承 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件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 示(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5 、6 ),我確實有以 上開玉山銀行悠遊信用卡加值,本件附表三編號1 部分伊僅 是單純在捷運站內加值500 元,並未消費,嗣後再於附表三 編號2 所示便利商店內加值500 元,並旋即以所加值之總額 1,000 元購買了香菸一條;另附表三編號3 、4 也是接續加 值了兩次,每次500 元,共計1,000 ,加值後也是購買香菸 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0 頁反面)。復有證人 即告訴人郭卜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9712號偵卷第 13至14頁;第1464號偵緝卷第13至14頁)可佐,且有上開玉 山銀行悠遊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持上開悠遊卡至 永安捷運站加值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表三編號1 ) 、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廣學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附表三編號2 )、加值後購買菸品之統一發票2 張、被告 於7-11便利商店永和界和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表 三編號3 、4 )附卷可稽(見第9172號偵卷第24、27、29、 26、30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4】 ㈠訊據被告對於伊侵占告訴人郭卜勳所有之玉山銀行悠遊信用 卡後,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玉山銀 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坦承不諱(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7 ;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卜 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9712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 1464號偵緝卷第13至14頁)可佐,且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於自助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 張(附表四編號1 )、被告於家樂福中和店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2 張(附表四編號2 )附卷可稽(見第9172號偵卷第 24、28、3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就附表四編號3 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伊於101 年11月間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當時有許多人進出伊住家,該電話也是他人使用,伊 並未撥打電話至威寶電信公司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交電 話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郭卜勳於警詢時證述:我遲至101 年11月12日凌晨0時8 分許接獲警方電話,始得知我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遺 失,101 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2分刷卡金額4,714 元係遭他 人盜刷等語(見971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又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所申請,迄至10 3 年7 月29日始停止使用,此有該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又於101 年11月11日晚間 10時12分確實有一人撥打威寶電信公司之客服電話,並以上 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繳費4,714 元,此有威寶電信公司10 2 年2 月26日函文、104 年3 月19日函文暨線上刷卡繳費之 錄音光碟各1 份附卷可稽(見第9172號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162 頁)。是於101 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2分許,有他人 持告訴人郭卜勳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繳納被告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4,714 元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又經本院勘驗威寶電信公司與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線 上刷卡之人之對話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8 0 頁),內容中經客服人員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寄
送地址、有無自動扣繳服務等問題,申辦者均得流暢回答; 又所答稱之帳單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 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與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留存於威寶公 司之帳單寄送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160 頁之門號申登人資 料),且該地址並非被告於101 年11月間之住所地址(按即 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 ,見第9712號偵卷第4 頁 警詢筆錄記載),佐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係於101 年11月 11日晚間11時45分在被告身上扣得(見第9712號卷第4 頁反 面),距附表四編號3 之撥打電話申辦線上刷卡時間(101 年11月11日晚間8 時19分)僅3 小時26分。準此,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持上開玉山銀行信 用卡辦理線上刷卡之人得以回答非現住地址之個人資料,再 佐以該張信用卡係於辦理線上刷卡後於被告身上所查扣觀之 ,可認附表四編號3 部分,係被告撥打威寶電信公司客服電 話,並佯稱係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有人,使電信公司人 員陷於錯誤後,同意被告持該張信用卡刷卡繳納電信費用4, 714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上情辯稱,然僅空言泛稱該時有許多友人進出伊住 所,上開電話非伊使用,故伊並未辦理線上刷卡云云,然始 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詞,則被告所辯實有疑義。況被 告於101 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5分為警查獲後,所陳述之住 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 ,帳單寄送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 號」顯非被告該時住所,則被告 所述常進出上開新北市中和區住所之友人當無從得知被告留 存之帳單寄送地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六、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行為後,及於犯罪事實二、 ㈡之附表三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二、㈢之附表四編號1 至 3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佈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第339 條之1 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而修正後第339 條之1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 更,然其法定刑度均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適 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斷。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 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該張 玉山銀行信用卡並無持有關係,更未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 ,而係於他人持有保管中之信用卡,未經他人同意移歸自己 持有,已如上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 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竊取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 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 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 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 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 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 ,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 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 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
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 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 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 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違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之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四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各次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上偽造「林祐聖」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 4 至6 、附表二編號7 至9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及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三編號3 至4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不法利益犯行,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隔,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就犯罪事實一、 ㈡之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4 至6 、附表二編號7 至9 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三編號3 至4 之犯行 ,分別僅論以一罪。
㈧至起訴書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 至9 、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三編號1 至4 犯行,均係於密接之 時地進行,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按,刑事法上所稱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 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 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 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茲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 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 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 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 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 不符。復按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 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 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應按照其行為之 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 至2 行為時間為101 年11月18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特約商店均為家樂福永安店,是論以接續 犯如上。然被告於翌(19)日尚且撥打電話與中國信託商銀 客服人員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且附表二編號3 之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象為家樂福府中店,於附表二編號4 至 6 之行為對象則為家樂福桂林店,於附表二編號7 至9 時間 再至家樂福永安店對之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3 、編號4 至6 、編號7 至9 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 異,且行為顯具獨立性,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又犯罪事 實二、㈡之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3 至4 ,所為違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行為,行為時間雖均在101 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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