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20號
PCDM,103,訴,102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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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順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0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順慶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以101 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或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OBBEAR 」傳遞訊息作為販 毒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 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A1(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所涉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罪)。嗣於102 年8 月14日17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樓○室之A1住處,為警查獲A1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用來裝毒品之咖啡罐3 個、香菸盒 2 個、鋁棒1 支、玉山銀行存摺、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90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3,500 元、門號0000000***、 0976375***、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及無門號之行動電 話1 支等物,經A1供出毒品來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熊順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3 次等語。
貳、程序事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 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熊順慶確有為被訴如附表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 認定彼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再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 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 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 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 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 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 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



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 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 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刑事判決同採斯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熊順慶涉犯本案犯嫌,無非係以:證人A1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1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 年7 月10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與A1於102 年8 月13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內容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熊順慶固坦承: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能為其使用之門號,且卷附102 年 8 月13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確實為其與A1之對話;然 堅決否認有何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1之犯行,並辯稱:其 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1,可能是A1 挾怨報復,才會向警方指認其為毒品上游;且A1使用之門號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0日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 而其與A1於102 年8 月13日雖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要交易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最後A1並未依約給付價金,故未完成交 易等語。經查:
㈠本案乃因證人A1就其所涉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為邀寬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方 主動向警方提供相關毒品上游訊息,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情 ,有A1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 7 月17日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報告書、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 頁、第 7 頁正反面、第90至112 頁)。是以,購毒者A1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首應指明。 ㈡證人A1雖於102 年12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跟 熊順慶購買次數?時間?地點?數量?)買過3 次,第一次 是在102 年6 月底在我被查獲的地方,就是新北市○○區○ ○路○號○樓○室之住處,他帶了6 、7 兩上來,我跟他買 3 兩,1 兩37000 元的價錢。第二次在102 年7 月6 日,那 一次他上來待在臺北5 天,我有跟他買好幾兩,至少有2 兩 ,他一直到我生日那天才離開,也是賣我1 兩37000 元,交 易地點也是在我上開住處交易。最後一次是他上來要跟我收 上次餘款,我還他錢後,又用現金39000 元跟他買37.5公克



(即1 兩重)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等語 (見偵查卷第75頁),而指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而,A1前於102 年12月10日於 警詢時證稱:「我向熊順慶購買過3 、4 次毒品,都是安非 他命,每次大都以1 兩37000 或39000 元之價格購買,每次 購買6 、7 兩不定,都是由熊順慶開車載安非他命至新北市 ○○區○○路○號○樓○室之住處和我交易;最後一次交易 是7 月底、8 月初(正確時間已不太記得),是他和其酒店 女友及一名年輕人從高雄開車載安非他命至新北市○○區○ ○路○號○樓○室之住處和我交易,我是以1 兩37000 元金 額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是以現金向他購買1 兩,另他又 留下2 兩安非他命給我(尚未給錢),他並表示留下之2 兩 安非他命,等我出完後,再將錢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 7 頁背面至第8 頁)。是經本院比對A1關於與被告交易毒品 之前後證述,A1於第一時間警詢時,就毒品交易之價格,僅 能泛稱:「每次大都以1 兩37000 或39000 元之價格購買」 而未能指明各次交易之確實價額,且就毒品交易之重量,僅 可指稱「每次購買6 、7 兩不定」而無法詳加說明各次交易 之確切重量,亦即就雙方毒品交易之金額、重量等細節多無 法特定,則何以於9 日後之偵訊中,反得以憶起每次交易之 價格及重量?更遑論A1於第一時間警詢時所稱之交易重量為 「6 、7 兩不定」,於偵查中就交易重量則改稱如附表所示 「1 至3 兩」之譜;再進步言,A1證稱其與被告最後一次交 易毒品,先於警詢中稱:「我是以『1 兩37000 元』金額向 他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是以現金『向他購買1 兩,另他又留 下2 兩安非他命給我(尚未給錢)』,他並表示留下之2 兩 安非他命,等我出完後,再將錢給他。」,後於偵查中另稱 :「最後一次是他上來要跟我收上次餘款,我還他錢後,又 用『現金39000 元』跟他『買37.5公克安非他命(即1 兩重 )』」而就交易之價格、重量以及被告是否有留下2 兩甲基 安非他命予A1,並未收錢,俟A1賣出後再將錢交予被告等情 ,均顯有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準此,A1前揭偵查中之證述 ,實難遽採。
㈢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A1雖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10 2 年6 月底在我被查獲的地方,就是新北市○○區○○路○ 號○樓○室之住處,他帶了6 、7 兩上來,我跟他買3 兩, 1 兩37000 元的價錢。」等語。然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足 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且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A1證述之該次



毒品交易行為,亦即A1就附表編號1 毒品交易之證述,僅為 一「孤證」,則是否確有該附表編號1 之毒品交易,已非無 疑。
㈣另就附表編號2 部分,A1雖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在102 年7 月6 日,那一次他上來待在臺北5 天,我有跟他買好幾 兩,至少有2 兩,他一直到我生日那天才離開,也是賣我1 兩37000 元,交易地點也是在我上開住處交易。」等語,並 以A1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0日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然細繹該 102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1 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以下內容中,A :即指A1;B :則為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按指應為被告之女友): 「B :你密碼多少?WIFI密碼。
A :我電話是不是在家裡?
B :沒有阿,在老闆家啦。
A :我電話掉在老闆家?!你怎麼知道?
B :我剛剛有打。
(背景聲A 問旁人:我電話在這嗎?旁人:沒有。) A :沒有阿。
B :38(按指「三八」),在老闆家啦。你WIFI密碼給我 啦。
A :0000000000。你剛剛電話是打給誰接的? B :我不知道,我聽聲好像阿川的聲音。
A :你在(再)幫我打一下。
B :在老闆這邊。
A :哪有在老闆這邊,我在老闆這邊ㄟ,你在(再)幫我 問一下,趕快打給我,我這支快沒電了,快點。 B :6 樓。
A :在6 樓喔。
B :他(按指被告)說他在萊爾富,我跟他講你現在才要 過去,他在萊爾富等你。
A :好。」(見偵查卷第13頁)。
通篇僅為聯繫、確認A1手機放置何處及被告女友欲向A1索討 WIFI密碼,而未見有何與毒品交易具關連性之內容,無法與 A1前揭證稱之毒品交易內容加以勾稽、比對,徒難僅以該則 通訊監察譯文中有被告女友表示被告與A1相約於萊爾富便利 商店見面之情形,遽認被告與A1有毒品交易之事實,況且A1 證述該附表編號2 之交易地點為「A1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樓○室之住處」,亦非為「萊爾富便利商店」,是 以該則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補強A1前揭證述該附表編號2 毒



品交易之真實性。從而,該次毒品交易是否為真,亦確值懷 疑。
㈤再就附表編號3 部分,除A1就該次交易之價格、重量以及被 告是否有留下2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A1,並未收錢,俟A1賣出 後再將錢交予被告等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顯有前後矛盾、 齟齬之處外(如上述㈡所載),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足以 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且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A1證述之該次毒 品交易行為。至於卷附A1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該通訊時間為「102 年8 月13日 至14日」,相距A1所稱之最後一次交易日期「102 年7 月底 、8 月初某日」,業有10日以上之久,實難以十多日後之通 訊內容,反推附表編號3 所示「102 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 」該次毒品交易情事存在與否;況且,細究該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內容,被告與A1雙方約明之交易內容為「以1 兩3900 0 元之價格,購買3 兩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17000元」,亦 與A1證述之附表編號3 「以39000 元購買37.5公克(即1 兩 重)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內容不符,益徵尚難憑該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內容佐證該附表編號3 之毒品交易真實性。 ㈥此外,依照起訴書之寫法,就證據清單編號2 之「證人A1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編號4 之「證人A1使用之 門號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待證事實均分別載明 係用以佐證「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 被告購買附表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之事 實」、「證明被告及其女友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撥打電 話予證人A1,相約見面以交易毒品之事實」,而指明所欲待 證者為「各該附表編號」之毒品交易行為;相較證據清單編 號3 引用「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所欲待證之事實僅 為「證明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證明A1為警查獲前1 日 ,與證人A1在通訊軟體LINE中商談毒品交易之價格究係以1 兩35公克或37公克為基準,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子熊楷齊所 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予證人A1作為匯入購毒款 項用之事實」,並未指明為附表編號之何者,且業已點明該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商談之日期為「102 年8 月13日」 ,卻於附表編號3 之交易時間猶載為「102 年7 月底、8 月 初某日」,顯見檢察官本案附表編號3 所欲起訴之交易時間 應僅限於A1指證之「102 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行為,足 徵本案之起訴範圍並未包含十多日後之「102 年8 月13日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所示之時間(102 年8 月13日或同年



8 月14日)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1」無誤,併予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勾稽卷內各該證據,公訴人僅憑證人A1前後 指證不一、顯有瑕疵之證述,未見有何與毒品交易具關連性 內容之A1使用的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7 月10日 通訊監察譯文,及與附表無涉之102 年8 月13日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等資料,率爾即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 至3 之毒品 交易,實屬速斷、容有未洽,亦即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自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為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以,自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3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毒之種類、重量及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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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底│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
│ │某日 │601號9樓之24之程君灝│量3兩,每兩價格3萬7,000元 │
│ │ │住處 │,共11萬1,000元。 │
├──┼─────┼──────────┼─────────────┤
│ 2 │102年7月6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




│ │日至同年月│ │量2兩,每兩價格3萬7,000元 │
│ │10日間某日│ │,共7萬4,000元。 │
├──┼─────┼──────────┼─────────────┤
│ 3 │102年7月底│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
│ │、8月初某 │ │量37.5公克,價格為3萬9,000│
│ │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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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