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哲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578號中
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上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出借款項予 黃凡芹,經法院判處重利罪外,尚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 ,出借款項予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二、三所示 之利息,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貸放款項行為,手法一致, 犯罪時間緊接,應屬事實上一罪,為接續犯。原審不察,僅 以被告數次借款予被害人時間各自有獨立性,顯非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應按借款之次數,計算其所犯罪數, 據此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時, 已刪除第55條其中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該次 修正係將本質為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亦為複數,本應各 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在刑法該次修正施行後,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 法益之情形,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如行為人先後 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行),侵害數個構成要件相 同罪名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江明哲所為本案8 次重利犯行,雖均係對同一被害人 黃凡芹所為,然其各次犯罪時間、金額,各有不同,而被害 人黃凡芹於警詢陳稱:「102 年12月11日許,我因生病經朋 友口中得知電話號碼,就撥打電話(0000000000)給一名自 稱錢莊(阿哲)男子,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屋內商談借款事宜,當時向錢莊(阿哲)男子共商借新臺 幣(下同)30000 元,錢莊(阿哲)言明借款30000 元,每 天為一期,每期繳納本金及利息1500元,共要繳納24期,借 30000 元要清償36000 元(利息6000元約是月息25分利)」 、「103 年1 月4 日許(即第二筆),我結清後接續向錢莊 (阿哲)借款..」、「103 年1 月28日許(即第三筆)我 結清後接續向錢莊(阿哲)借款..」等語。足認被害人黃 凡芹均係前筆結清後,再接續下筆借款,被告各次貸放金錢 予被害人黃凡芹時,皆係立於被動地位出借款項,且被告與 被害人黃凡芹每筆之貸款行為,皆為重新商量議定,各次犯 罪時間均可明顯區隔,即被害人黃凡芹每筆借款間並無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乃分屬不同借貸契約,而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當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因此,上訴 人認被告先後8 次重利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原審判決同此見解,以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另以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時、地出借款項予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並收取附 表二、三所示之利息,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出借款項 收取利息,亦認應屬事實上一罪,為接續犯。查附表二、三 所示犯行,其每一編號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詳如退併辦部分㈡所述),參照上 開判決要旨,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上訴意旨, 容有未洽。
㈡、原審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又再 次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所收取 貸放重利金額非微,所生危害頗鉅,其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 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黃凡芹已達成和解,復 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之刑5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核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量刑亦稱允洽。
㈢、因此,檢察官以前開事由,認原審論以數罪併罰有所違誤, 而提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地出借款 項予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 103 年度偵字第28435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753 號),與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出借款項予黃凡芹,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078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重利案件,為接續犯,應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 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併案之被害人鄭盟蒓、蘇逸霜、陳雪花、曾美桂、鄧永 祿、顏文學、黃進富、李秀娘、吳玟馨、郭振輝、田寶珠部 分,雖同為本案被告江明哲所貸放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然究各被害人急需用錢理由不一、金額不一、每 期應繳金額不一,且犯罪時間、地點、情節亦非相同,顯與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黃凡芹之貸放之事實無涉。準此,併案部 分與本案犯行間既非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對象亦不同,亦非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即難認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包括一 罪之關係,非屬同一犯罪事實,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無從併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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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即│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放貸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備 註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幣值: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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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凡芹 │102年12 │新北市中│3萬元 │以每日為1 期,共│實際交付3萬予黃 │
│ │ │月11日 │和區大智│ │24期,每期償還本│凡芹,並由黃凡芹│
│ │ │ │街68之3 │ │息新臺幣(下同)│簽發票面金額6 萬│
│ │ │ │號4樓 │ │1,500 元(換算月│元之本票2紙為擔 │
│ │ │ │ │ │息為25分,週年利│保,應清償本金及│
│ │ │ │ │ │率300 %)。 │利息共3 萬6 千元│
│ │ │ │ │ │ │。被告共取得利息│
│ │ │ │ │ │ │6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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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凡芹 │103年1月│新北市中│3萬元 │以每日為1 期,共│實際交付3萬元予 │
│ │ │4日 │和區大智│ │24期,每期償還本│黃凡芹,應清償本│
│ │ │ │街68之3 │ │息1,500 元(換算│金及利息共3 萬6 │
│ │ │ │號4樓 │ │月息為25分,週年│千元。被告共取得│
│ │ │ │ │ │利率300 %) │利息6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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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凡芹 │103年1月│新北市中│3萬元 │以每日為1 期,共│實際交付3萬元予 │
│ │ │28日 │和區大智│ │24期,每期償還本│黃凡芹,應清償本│
│ │ │ │街68之3 │ │息1,500 元(換算│金及利息共3 萬6 │
│ │ │ │號4樓 │ │月息為25分,週年│千元。被告共取得│
│ │ │ │ │ │利率300 %) │利息6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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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凡芹 │103年2月│新北市中│3萬元 │以每日為1 期,共│實際交付3萬元予 │
│ │ │21日 │和區大智│ │24期,每期償還本│黃凡芹,應清償本│
│ │ │ │街68之3 │ │息1,500 元(換算│金及利息共3 萬6 │
│ │ │ │號4樓 │ │月息為25分,週年│千元。被告共取得│
│ │ │ │ │ │利率300 %) │利息6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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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凡芹 │103年3月│新北市中│3萬元 │以每日為1 期,共│實際交付3萬元予 │
│ │ │17日 │和區大智│ │24期,每期償還本│黃凡芹,應清償本│
│ │ │ │街68之3 │ │息1,500 元(換算│金及利息共3 萬6 │
│ │ │ │號4樓 │ │月息為25分,週年│千元。被告共取得│
│ │ │ │ │ │利率300 %) │利息6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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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凡芹 │103年4月│新北市中│3萬元 │以每日為1 期,共│實際交付3萬元予 │
│ │ │10日 │和區大智│ │24期,每期償還本│黃凡芹,應清償本│
│ │ │ │街68之3 │ │息1,500 元(換算│金及利息共3 萬6 │
│ │ │ │號4樓 │ │月息為25分,週年│千元。被告共取得│
│ │ │ │ │ │利率300 %)。 │利息6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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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凡芹 │103年5月│新北市中│2萬元 │以每日為1 期,共│實際交付2 萬元予│
│ │ │4日 │和區大智│ │24期,每期償還本│黃凡芹,應清償本│
│ │ │ │街68之3 │ │息1,000 元(換算│金及利息共2 萬4 │
│ │ │ │號4樓 │ │月息為25分,週年│千元。被告已收取│
│ │ │ │ │ │利率300 %)。 │11期本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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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凡芹 │103年4月│新北市中│3萬元 │以每10日為1 期,│實際僅交付2萬6千│
│ │ │20日 │和區大智│ │每1 萬元每期償還│元予黃凡芹(預扣│
│ │ │ │街68之3 │ │利息1,334 元(換│利息4 千元)。被│
│ │ │ │號4樓 │ │算月息為40分,週│告共取得利息8 千│
│ │ │ │ │ │年利率480 %),│元。 │
│ │ │ │ │ │預扣利息4,0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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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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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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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5月│新北市三│3萬元 │以每日為1期,每期償還本 │
│ │15日 │重區車路│ │息新臺幣(下同)1,500元 │
│ │ │頭街136 │ │(換算月息為25分),實際│
│ │ │巷19號樓│ │交付3萬元予鄭盟蒓,並由 │
│ │ │梯間 │ │鄭盟蒓簽發票面金額之本票│
│ │ │ │ │1紙以為擔保,24日應清償 │
│ │ │ │ │本金及利息共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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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5月│同上 │1萬元 │以每日為1期,每期償還本 │
│ │21日 │ │ │息500元(換算月息為25分 │
│ │ │ │ │),實際交付1萬元予鄭盟 │
│ │ │ │ │蒓,並由鄭盟蒓簽發票面金│
│ │ │ │ │額1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
│ │ │ │ │,24日應清償本金及利息共│
│ │ │ │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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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5月│新北市中│5萬元 │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償還 │
│ │21日 │和區大智│ │利息6,000元(換算月息為 │
│ │ │街42巷1 │ │36分),實際交付44,000元│
│ │ │之7號 │ │予蘇逸霜,並由蘇逸霜簽發│
│ │ │ │ │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以│
│ │ │ │ │為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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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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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人│貸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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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9月5日 │新北市中│陳雪花│20,000元│以每日為1期,分24期攤還 │
│ │ │和區民享│ │ │本息,每期應繳付1,000元 │
│ │ │街89巷口│ │ │(換算月息約為25分);陳│
│ │ │統一便利│ │ │雪花實際拿取2萬元款項, │
│ │ │商店 │ │ │並簽發面額2萬本票1紙作為│
│ │ │ │ │ │擔保。 │
│ ├───────┤ │ ├────┼────────────┤
│ │101年9月29日 │ │ │20,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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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3月9日 │新北市新│曾美桂│50,000元│以每日為1期,分24期攤還 │
│ │ │店區三民│ │ │本息,每期應繳付2,500元 │
│ │ │路51巷1 │ │ │(換算月息約為25分),曾│
│ │ │弄8號1樓│ │ │美桂實拿5萬元。 │
│ ├───────┤ │ ├────┼────────────┤
│ │102年4月2日 │ │ │50,000元│同上 │
│ ├───────┤ │ ├────┼────────────┤
│ │102年4月26日 │ │ │50,000元│同上 │
│ ├───────┤ │ ├────┼────────────┤
│ │102年5月20日 │ │ │50,000元│同上 │
│ ├───────┤ │ ├────┼────────────┤
│ │102年6月13日 │ │ │50,000元│同上 │
│ ├───────┤ │ ├────┼────────────┤
│ │102年7月7日 │ │ │50,000元│同上 │
│ ├───────┤ │ ├────┼────────────┤
│ │102年7月31日 │ │ │50,000元│同上 │
│ ├───────┤ │ ├────┼────────────┤
│ │102年8月24日 │ │ │50,000元│同上 │
│ ├───────┤ │ ├────┼────────────┤
│ │102年9月17日 │ │ │50,000元│同上 │
│ ├───────┤ │ ├────┼────────────┤
│ │102年10月11日 │ │ │50,000元│同上 │
│ ├───────┤ │ ├────┼────────────┤
│ │102年11月4日 │ │ │50,000元│同上 │
│ ├───────┤ │ ├────┼────────────┤
│ │102年11月28日 │ │ │50,000元│同上 │
│ ├───────┤ │ ├────┼────────────┤
│ │102年12月22日 │ │ │50,000元│同上 │
│ ├───────┤ │ ├────┼────────────┤
│ │103年1月15日 │ │ │50,000元│同上 │
│ ├───────┤ │ ├────┼────────────┤
│ │103年2月8日 │ │ │50,000元│同上 │
│ ├───────┤ │ ├────┼────────────┤
│ │103年3月4日 │ │ │50,000元│同上 │
│ ├───────┤ │ ├────┼────────────┤
│ │103年3月28日 │ │ │50,000元│同上 │
│ ├───────┤ │ ├────┼────────────┤
│ │103年4月21日 │ │ │50,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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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2月1日 │臺北市萬│鄧永祿│30,000元│以每日為1期,分34期攤還 │
│ │ │華區梧州│ │ │本息,每期應繳付1,000元 │
│ │ │街與三水│ │ │(換算月息為10分);鄧永│
│ │ │街口 │ │ │祿實際拿取3萬元款項,並 │
│ │ │ │ │ │簽發面額3萬本票1紙作為擔│
│ │ │ │ │ │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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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2月20日 │新北市樹│顏文學│13萬元 │以每日為1期,分24期攤還 │
│ │ │林區篤行│ │ │本息,每期應繳付6,500元 │
│ │ │路2巷口 │ │ │(換算月息約為25分);顏│
│ │ │ │ │ │文學實際拿取13萬元款項,│
│ │ │ │ │ │並簽發面額均為13萬元本票│
│ │ │ │ │ │2紙作為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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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3月14日 │新北市中│黃進富│30,000元│以每日為1期,分24期攤還 │
│ │ │和區大智│ │ │本息,每期應繳付1,500元 │
│ │ │街68號4 │ │ │(換算月息為25分);黃進│
│ │ │樓 │ │ │富實拿3萬元款項,並簽發 │
│ │ │ │ │ │面額均為3萬元本票1紙作為│
│ │ │ │ │ │擔保。 │
│ ├───────┤ │ ├────┼────────────┤
│ │103年4月7日 │ │ │30,000元│同上 │
│ ├───────┤ │ ├────┼────────────┤
│ │103年4月20日 │ │ │30,000元│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應繳 │
│ │ │ │ │ │付4,000元利息(換算月息 │
│ │ │ │ │ │為40分);黃進富實拿2萬 │
│ │ │ │ │ │6,000元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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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3月26日 │新北市新│李秀娘│50,000元│以每日為1期,分24期攤還 │
│ │ │店區三民│ │ │本息,每期應繳付2,500元 │
│ │ │路與百忍│ │ │(換算月息約為25分),李│
│ │ │街口 │ │ │秀娘實際拿取5萬元款項。 │
│ ├───────┤ │ ├────┼────────────┤
│ │103年4月19日 │ │ │50,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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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4月15日 │新北市樹│吳玟馨│40,000元│以每日為1期,分24期攤還 │
│ │ │林區太平│ │ │本息,每期應繳付2,000元 │
│ │ │路與中華│ │ │(換算月息約為25分);吳│
│ │ │路口 │ │ │玟馨實際拿取4萬元款項, │
│ │ │ │ │ │並簽發面額均為4萬本票2紙│
│ │ │ │ │ │作為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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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5月7日 │新北市板│郭振輝│10,000元│以每日為1期,分24期攤還 │
│ │ │橋區重慶│ │ │本息,每期應繳付500元( │
│ │ │路245巷 │ │ │換算月息約為25分);郭振│
│ │ │口萊爾富│ │ │輝實際拿取1萬元款項,並 │
│ │ │超商店內│ │ │當場簽發面額1萬本票1紙作│
│ │ │ │ │ │為擔保 │
│ ├───────┼────┤ ├────┼────────────┤
│ │103年5月26日 │臺北市中│ │10,000元│同上 │
│ │ │山區南京│ │ │ │
│ │ │東路2段 │ │ │ │
│ │ │11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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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5月20日 │新北市土│田寶珠│20,000元│以每日為1期,分24期攤還 │
│ │ │城區明德│ │ │本息,每期應繳付1,000元 │
│ │ │路105巷 │ │ │(換算月息約為25分);田│
│ │ │5號 │ │ │寶珠實際拿取2萬元款項, │
│ │ │ │ │ │並當場簽發面額1萬本票1紙│
│ │ │ │ │ │作為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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