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773號
PCDM,103,簡上,773,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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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驛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31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47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乙○○前因房屋雨遮棚逾越專用所有權範圍之民事 糾紛涉訟,己○○受敗訴判決而心生嫌隙,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10時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林口區 調解委員會」會議室內,針對乙○○以:「這個人有夠惡質 (台語)」等語辱罵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復 於102 年8 月30日10時許,隨同台電人員進行用電接線情形 勘驗,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新北市林口區興林一街96巷「和風御石社區」地下室之送 電室內,對乙○○以:「我不想和你這種廢人說話,跟你這 種廢人沒有什麼好說的(台語)」等語辱罵乙○○,足生損 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辛○○於偵查 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作 為審判之依據,被告己○○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2頁反面),僅爭執證人辛○○於偵查所證之證明力, 且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 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



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 ,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 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是就私人取 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尚不得與公權力取得之證據為相同 評價。由於私人不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 民權利之侵害較國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 免證據即時滅失之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 ,甚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 證上之困窘,在國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 濟之方式以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 純。再者,私人取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 等法律責任加以制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 基此考量,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 得為審判之依據。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證人使用暴力、刑 求,進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陳述之任意 性,且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為避免鼓勵私人以暴力手段取 證,違反現代國家禁止私力報仇之原則,始例外排除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自行攝錄後 提出,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 ,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又該錄音光 碟係告訴人以裝置在其身上錄音設備錄製而成,錄音之對象 包括告訴人本身,而錄音之過程並無何暴力、刑求之情,無 違背被告表見行為之任意性,且錄音內容連續、緊接,亦無 間斷,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尚無 證據顯示此攝音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況被告並不否 認光碟內聲音為其本人無誤,僅爭執該段錄音前後對話之另 遭告訴人責罵部分有遭刪除狀況,縱屬為真,核與此一錄音 內容本身是否修改或變造之情無關,是該錄音光碟應無逕予 排除適用之理。又該錄音光碟之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在案,並 作成勘驗筆錄,於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錄音內容及衍生所 得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7 月5 日10時與告訴人在新北市 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及有於102 年8 月30日10時與 告訴人在新北市林口區興林一街96巷「和風御石社區」地下 室之送電室共同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 辯稱:伊忘記有沒有說「乙○○這個人有夠惡質」等語,若 伊有說應該並無指名道姓,且該場所亦非公然;伊忘記有沒 有罵「我不想和你這種廢人說話,跟你這種廢人沒有什麼好 說的」等語,應是告訴人故意製造這種情況並辱罵伊在先而



激怒伊,且該場所亦非公然云云。然查:
(一)關於102 年7 月5 日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被告因不滿其雨遮遭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拆除,而於102 年7 月5 日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會議室 內,有以:「這個人有夠惡質(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乙節,業據告訴人偵審中指證纂詳,並有證人辛○○到庭 證稱:當時被告罵乙○○不該在他的雨遮被法院判決拆除 時,還去報違建,此時被告有對著乙○○說這個人有夠惡 質,因為被告講這句話時,他是與乙○○在對話中等語明 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證與證 人辛○○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則被告空 言辯稱並無以該言語辱罵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2.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所言未指名道姓,應無侮辱告訴人 云云,然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當眾對其表示 「這個人有夠惡質(台語)」等語,此為證人辛○○偵審 中結證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30475 號,下稱偵二卷第5 頁,本院簡上卷第56頁),已 如前述,復經在場證人丁○○、甲○○到庭證稱:調解當 天被告好像是跟我們或乙○○吵架而一時氣憤提早離開; 調解時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但罵什麼句子記不清楚,只 記得被告一直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反面),可知 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辱罵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 3.此外,被告固另辯稱:該調解委員會之會議室內成員並非 不特定多數人,故無公然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是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經查,該調 解室內,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該處調解委員駱清波、 秘書庚○、證人辛○○、丁○○、甲○○、戊○○、丙○ ○、癸○○、壬○○及建商委請之律師、消防技士等人員 在場,此為被告所不爭,況參以證人庚○到庭證稱:調解 地點在大會議室,當天會議室並無關門,因為我們調解案 件除少年或性侵害或妨害風化案件才會關門,其他都是公 開的,本件調解案件若有帶其他人來,都可以進來聆聽, 也就是調解途中,如果有任何一方的人想要離開,或想要 進來觀看調解,我們都是同意的,一般而言,我們不會關 門,縱使當事人有關門,原則上我進去的時候,都會把門 打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徵被 告以「這個人有夠惡質(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時,非



但有前開人員達十餘人在場見聞,該調解室門並未關閉, 呈現敞開狀態,可供其他民眾自由進入聆聽,自屬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應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 4.綜上,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上開調解室內,當眾以「 這個人有夠惡質(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已充分顯露 其不屑、輕鄙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 知,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102 年8 月30日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被告因被訴竊取社區公共用電,於102 年8 月30日10時許 隨同台電人員在新北市林口區興林一街96巷「和風御石社 區」地下室之送電室內進行用電接線情形勘驗,並以:「 我不想和你這種廢人說話,跟你這種廢人沒有什麼好說的 (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偵審中指證 纂詳,並有現場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台電甲:啊,另外你們這裡不知道哪裡漏水了,你們這 裡有沒有,這裡下面,你們叫人來看一下(台
語)。
譯書:你們在說什麼(語意不清)(台語)。 台電乙:嘿,好(台語)。
譯書:偷工減料,這是我的地方(台語)。
台電甲:這我來(台語)。
台電乙:啊好、好(台語)。
乙○○:你說這是你的地方,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 ,這他們聽得到,你再說一次,沒關係。這是
你的地方?(台語)
譯書:本來就我的,賣的時候,你不是賣給我嗎? 乙○○:那裡…那一塊是你的地方嗎?是不是這樣?你 的意思是不是這樣?
譯書:我不想跟你這種廢人講話,跟你這種廢人沒什 麼好說的(台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 ,又被告到庭坦承其為錄音內容之人(見本院簡上卷第60 頁),亦於偵查中曾就上開勘驗內容稱沒有意見,且表明 此一對話場合係在大樓社區地下室之送電室內等情(見偵 二卷第23頁反面),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 我不想跟你這種廢人講話,跟你這種廢人沒什麼好說的( 台語)」等情,要屬無疑。
2.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該地下室之送電室除台電人員誰都 無法進出,應非公然云云,惟查,該地下室係屬連通,各



四戶間共用同一公共車道,車道最底端為送電室,並設有 一軌道式鐵門,倘該門開啟,則一下去車道之人即可看見 送電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證述在案(見本 院簡上卷第53及其反面、第56頁及其反面),復依證人即 告訴人到庭證稱:當天送電室沒有關門,門是開的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案發時送電室門口是打開一事(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 顯見被告以「我不想跟你這種廢人講話,跟你這種廢人沒 什麼好說的(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時,該送電室之門 並未關閉,呈現敞開狀態,可供其他住戶之特定多數人於 自由進出地下室,得以共見共聞其內部情形,亦符合上開 「公然」之要件。
3.準此,被告在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該送電室內,以 「我不想跟你這種廢人講話,跟你這種廢人沒什麼好說的 (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又「廢人」一詞為謾罵、輕 蔑之貶抑文字,此實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 者,具有人格不當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應有「侮辱 」告訴人之意至明。是以,被告公開以上開侮辱性之詞語 辱罵告訴人,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足使告訴人感到難 堪或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之言論,已該當公然 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所稱:是告訴人故意製造 這種情況並辱罵伊在先而激怒伊云云,縱然屬實,應係被 告為本案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問題,並不得以此認 無犯罪故意,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前 後所犯2 次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第一次係針對告訴人以:「這個人有夠惡質 (台語)」等語辱罵之,業經證人辛○○到庭結證屬實,俱 如前述,則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辱罵「乙○○這個人有夠惡質 」等語,尚有出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係鄰居,僅因雙方互有嫌隙即動輒出言辱罵他人,貶抑他人 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罰金新臺幣5,000 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之罰金新臺幣8,000 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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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