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43號
PCDM,103,易,643,201504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瑋
選任辯護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余佩芸(平地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22、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戊○○係告訴人乙○○之配偶(查2 人於民國100 年10 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已於102 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並於 102 年11月1 日為離婚登記),被告甲○○、戊○○(下稱 被告2 人)同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雙 和醫院,於102 年7 月23日因應衛生署改制衛生福利部而更 名為現稱,下稱雙和醫院)任職,甲○○明知戊○○係有配 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戊○○、甲○○竟分別 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至同年7 月間,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為通姦、相姦行為,其中於102 年7 月7 日及翌(8 )日間,復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 0 號之「海境渡假民宿」(下稱海境民宿)內投宿並為性交 行為1 次,嗣告訴人發現被告2 人出遊信用卡帳單及被告劉 家瑋之電腦內存有被告甲○○裸身洗澡之照片,追問被告劉 家瑋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 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情(按 公訴檢察官另於103 年8 月1 日提出103 年度蒞字第1813 8 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另查被告2 人已於103 年9 月9 月登記結婚,並於104 年 2 月5 日生下一子,詳後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係以:㈠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2 人一起出遊及 在被告戊○○之電腦內發現被告甲○○裸體之照片、㈢被告 戊○○與告訴人使用手機通信軟體「Whats APP 」(起訴書 誤載「Line」)之對話內容、㈣被告戊○○個人臉書網頁內 容、㈤被告戊○○信用卡刷卡紀錄、㈥被告戊○○於102 年 1 月至12月之雙和醫院值班表及出缺勤狀況、㈦墾丁海境度 假民宿官網畫面翻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其與告訴人乙○○於100 年10月1 日辦 理結婚登記,並於102 年11月1 日登記離婚,其於100 年8 月間前往雙和醫院擔任醫師期間認識被告甲○○,且與甲○ ○於102 年7 月7 日及翌(8 )日在海境民宿出遊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通姦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告訴 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跟甲○○都沒有發生性交行為,和 甲○○雖於上開時、地在民宿內投宿過,但投宿當天也沒有 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5、69、70頁戊○○筆錄) ;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99年底至101 年7 月底在雙和醫 院任職時認識被告戊○○,且知悉戊○○為有配偶之人,並 於上開時間與戊○○在海境民宿出遊投宿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上開相姦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和戊○○之前是 雙和醫院的同事關係,我當時知道他已經結婚,也與戊○○ 於上開時間在海境民宿內投宿,但我們當天在民宿內沒有發 生性交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68頁反面至70頁甲○○ 筆錄)。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辯以: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所載告訴 人在被告戊○○之電腦內發現被告甲○○裸身洗澡之照片, 應非事實,照片內根本沒有拍攝到臉部,且非海境民宿內之 照片,又起訴書指稱被告戊○○與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對話內 容,僅係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因婚姻感情不睦,而以該等



對話欲促使告訴人與其離婚,該等對話內容中,並無確實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而僅係氣話,欲達到被告戊○○與告訴人離婚之目的,且 爭執此部分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 反面)。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地,均未與被告戊○○為相姦行為,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 有傳聞法則適用,並無證據能力,另卷附裸體照片2 張無法 辨識臉孔,並非甲○○本人,而與本案無關,至上揭被告戊 ○○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內容,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 據能力,另外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戊○○之信用卡刷卡紀錄 、雙和醫院值班表及出缺勤狀況,以及海境度假民宿畫面資 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相姦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伍、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2 人確有為被訴通姦、相姦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彼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 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



明。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於100 年10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 ,雙方已於102 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並102 年11月1 日完 成離婚登記一節,為被告戊○○所自承(見上述筆錄),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頁 反面、第139 頁反面告訴人筆錄),復有結婚證明書、公證 書及離婚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6372號 卷〔下稱偵他卷〕第7 、28-30 頁);而被告戊○○於100 年8 月間在雙和醫院擔任醫師認識被告甲○○(查被告甲○ ○於99年底在雙和醫院擔任護理師,已於101 年7 月31日離 職;而被告戊○○迄103 年7 月26日仍在雙和醫院任職), 被告甲○○知悉戊○○為有配偶之人,並與戊○○於102 年 7 月7 日下午3 時(入住)至翌(8 )日上午11時(退房) 之期間,一起在海境民宿過夜,且由被告戊○○以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新臺幣4,900 元,而被告戊 ○○與告訴人離婚後,另與被告甲○○於103 年9 月9 月完 成登記結婚,被告2 人並於104 年2 月5 日生下一子等情, 此為被告2 人所自承(見前揭筆錄),復有墾丁海境度假民 宿官網畫面翻印資料、雙和醫院103 年7 月26日雙院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函復被告2 人在職期間及值班紀錄)、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 年7 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函復戊○○102 年1 月至12月間之消費明 細)附卷可稽(以上引用資料及函稿均置放本院卷第37頁證 物袋內),及信用卡刷卡簽單、海境民宿傳真回函及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26 頁、本院卷第111 、187 、188 頁)。是檢察官指稱被告甲 ○○知悉被告戊○○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2 人於102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入住)至翌(8 )日上午11時(退房)之 期間,確曾在海境民宿住宿過夜一節,固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39 條妨害家庭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 而為通姦或相姦行為,此之所謂「通姦」、「相姦」,係指 雙方性器之接合交媾行為,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被告間確 有發生上開交媾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當場查獲交媾 之舉,依社會生活經驗,固非易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 無通姦或相姦犯行,雖不以當場查獲者為限,惟仍須有相當 證據證明行為人雙方確有性器接合交媾之事實,且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為必要。故依前述說明 ,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2 人於102 年5 月間至同年7 月 間(包括上揭在海境民宿投宿時),是否曾有性器接合或進



入之性交行為?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4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0 年10月1 日和被告戊○○結婚,於102 年3 月31日產 下一女,戊○○當時在雙和醫院耳鼻喉科擔任住院醫師,我 於102 年7 月14日生病出院,並於同月28日以家中電腦使用 Word檔寫了一封信給戊○○,內容是我生產到生病這段過程 ,戊○○對我非常冷漠,也沒有幫忙照顧小孩或負責家中開 銷,希望跟他好好溝通等情,我將信件檔案另存電腦螢幕桌 面,沒有關機,希望他可以看到信件內容,隔天7 月29日早 上8 時起來,看見戊○○出門,而電腦已經關機,知道他一 定看了那封信,就趕快開機,希望他給我一些回覆,我打開 電腦發現螢幕桌面新增一個102 年7 月中旬的資料夾檔案, 裡面全部是被告2 人搭乘遊艇的出遊照片,這臺電腦是我和 戊○○共有,裡面有哪些資料夾我都很清楚,我開電腦就是 想看他有沒有留新的資料在上面,這個資料夾非常醒目,標 題是一個日期,就是「071 幾」,後面沒有名稱,我覺得這 個資料夾跟其他資料夾的名稱顯示很不一樣,裡面除了照片 ,沒有其他東西,照片內容主要是遊艇照片,就是被告2 人 很親密的合照,這些照片在遊艇公司的臉書上都還可以看到 ,看完資料夾,當下我情緒相當崩潰,就打電話叫戊○○立 刻回家,他回家後向我坦承和甲○○已經有交往,其實在10 1 年底聖誕節我懷孕時,我在電腦裡就看到可能是戊○○寫 的一封表白信,他當時聲稱是我們之前伴郎要向女友求婚用 的,但戊○○於102 年7 月28日向我坦承其實就是他要寫給 外遇對象甲○○的表白信,戊○○也說在我生產過程中,因 為我的產程很長,他一直在旁使用手機和甲○○熱訊,也坦 承他們有發生關係,沒有確切講在哪裡,戊○○平時值班只 是ONCALL而已,還是會回家,但我第二次出院之前那陣子, 他值班都沒有回家,他說值班期間都在甲○○家,我與戊○ ○於102 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中間我和戊○○談過很多次 ,甚至我們進行一次諮商,都是設法儘量給小孩一個完整的 家庭,但是戊○○沒有如此大的動機,協商過程大部分是我 們自己談,戊○○也有寫悔過書給我父母,說對我很抱歉、 對我造成很大傷害,偵他卷第17頁手機翻拍畫面4 張(其中 左上方翻拍畫面顯示日期為2013年7 月29日),是事情發生 之後,我和戊○○使用手機通信軟體「Whats APP 」的對話 內容,目前我手機仍保存有完整內容,此僅為截取部分,在 左下圖倒數第二則對話,是我詢問戊○○的問題(「發生關 係多久了」),並且是戊○○所回應的內容(「兩個月吧」 ),對話中我提及「發生關係多久了」,就是指發生性關係



的意思,至於偵他卷第28頁公證書暨離婚協議書上載兩位見 證人是梁琬如胡自得梁琬如是我表姐,胡自得是戊○○ 同學、也是我大學的學弟,戊○○外遇之事,對於醫學系這 兩屆的同學來說,應該是眾所皆知的事情,發生事情當天晚 上,我就回家使用電腦還原程式,將所有可能被刪除的照片 全數還原,就看到更多被告2 人出遊及對話的照片,還有甲 ○○洗澡的照片,這些照片我請告訴代理人提告時都有提出 ,我經由雙和醫院同仁的告知,才得知被告甲○○的身份及 其工作地點,剛才我提到102 年3 月31日生產時,被告戊○ ○在我身邊,他都在滑手機,在我生產前、後這段時間,我 們感情其實還算蠻穩定,這個部份我的手機還存有一些記錄 ,只因我本身是醫師,所以在懷孕過程中,我對戊○○沒有 要求太多,大部份都是自己照顧自己,但我認為在疼痛生產 時,戊○○卻在滑手機,這樣的感情狀況不好,我當場就提 醒戊○○可否坐到我旁邊,我認為婚姻當中,在太太生產時 ,丈夫在旁邊滑手機,不是正常婚姻狀態,但有可能是丈夫 不成熟的行為,所以我當場就有提醒戊○○,我沒有親眼看 到被告2 人有發生性行為,也沒有任何人告訴我被告2 人有 去汽車旅館或發生性行為,我能如此斷定被告2 人有發生性 行為,是被告戊○○自己已經跟我坦白此事,這不是欺騙我 的話,我可以提供完整的APP 對話內容來作判斷,通訊軟體 「Whats APP 」翻拍畫面,其中提到「發生關係多久了」、 「兩個月吧」,這是我和被告戊○○的對話內容,我認為當 時戊○○如此說,即發生性關係二個月的意思,因為一般人 講「發生關係」即指「發生性交關係」,從對話內容,戊○ ○提及他值班沒有回家,他是去甲○○家過夜,去過夜然後 發生關係,「發生關係多久了」這個除了推論為性關係外, 我不知道還能推論成什麼關係,這些對話發生在102 年7 月 底至8 月初(按應係102 年7 月29日),即從對話時間往回 推2 個月左右,依我推論,被告2 人大概於102 年6 月或7 月的時候發生性交關係,我認為被告2 人至少在搭遊艇出遊 的時候有發生一次性交關係,至於值班過夜,就不知道有幾 次,另偵他卷第18頁的手機翻拍畫面,對話內容中第3 行「 你們做愛時你有想到他嗎」,我的意思是戊○○你做愛的時 候有想到你女兒嗎,「他」是指我女兒,戊○○回應「是我 做錯」,他沒有否認和被告甲○○有做愛,我接下來又講「 你值班不回家對他又是怎樣的心情」,「不回家」就是戊○ ○在甲○○那邊過夜做愛不回家是怎麼樣的心情,所以我合 理推論「發生關係」是指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144 頁反面告訴人審判筆錄)。




(二)本件告訴人固證稱於上述手機通訊對話過程顯中,告訴人向 被告戊○○提及「發生關係多久了」,而被告戊○○回應「 兩個月吧」,另告訴人詢問被告戊○○「你們做愛時你有想 到他(指告訴人女兒)嗎」,而被告戊○○回應「是我做錯 」等語,可以合理推論自告訴人與被告戊○○對話當日(10 2 年7 月29日)起回推約2 個月,被告2 人應該有過性交關 係等情。惟告訴人亦證稱其並未親眼目睹、且無他人看見被 告2 人有發生性器交媾行為;再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指稱被 告2 人於102 年5 月間至同年7 月間,接續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有通姦或相姦犯行,然依卷證資料除顯示被告2 人曾於 102 年7 月7 日至翌日有在海境民宿過夜投宿之事實,其餘 就被告2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確切時間、地點及次數,均未詳 細說明認定,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又上揭告訴人與被告戊○○使用手機通訊對話中,雖出現「 發生關係」及「做愛」字眼,然此曖昧用語亦難遽認被告2 人於102 年5 月間至同年7 月間,彼此確曾發生性交行為。 又上揭告訴人與被告戊○○之通訊對話內容,核屬被告戊○ ○之審判外自白性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查:
1、被告戊○○於103 年3 月31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1 年10月 至102 年8 月認識甲○○之期間,我們沒有發生性關係,我 先前向告訴人承認我與甲○○有發生性關係,那是吵架時的 氣話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 反面戊○○偵訊筆錄),另於104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進雙和醫院不久後,大概於100 年11至12月間認識被 告甲○○,和前妻告訴人乙○○婚姻期間內,沒有和其他人 發生性行為,上開手機通訊對話,告訴人問我「發生關係多 久了」,我回答「兩個月吧」,其實那個時候沒有想太多, 只想讓告訴人知道我可能和甲○○有出遊或比較密切連絡, 是想讓告訴人想很多,我想要讓她覺得說我跟甲○○可能真 的有怎麼樣,因為當時想法是想利用這次機會去結束這段婚 姻,所以想說能夠讓她想得多糟就多糟,我當時回答「兩個 月吧」這句話時,根本沒有和甲○○發生性行為,跟告訴人 講這樣的話,想法真的很單純,我不想再繼續這段婚姻關係 ,所以想說如果態度表現比較糟的話,或者讓她覺得我有做 什麼對不起她的事,這樣子來結束這段關係會比較容易一點 ,我在公證書及離婚協議書(見偵他卷第29頁反面)第四欄 精神賠償部分雖簽署「甲方(戊○○)因外遇造成乙方(乙 ○○)諸多痛苦,願給付乙方精神撫慰金三百萬元」,其實



我簽署時沒有想太多,只想趕快簽一簽,趕快了事,所以針 對賠償問題,我也沒有多做什麼討價還價,我確定自己沒有 發生性關係,協議書所載外遇,我覺得認知自己是精神上的 外遇,所以我當時對這一點沒有提出任何反駁,提示的卷附 2 張照片(即偵他卷第15、16頁沖浴裸照2 張),印象很模 糊,應該是有看過,我不知道這是誰,我電腦有這些照片, 是因為瀏覽一些網站,就有下載一些照片,就上開提示通訊 軟體的對話內容,我不直接否認和被告甲○○有性關係,而 要用這種曖昧不明的態度來回應,或乾脆表示我已經不要和 告訴人有這段婚姻,當時想法就是告訴人要怎麼想,就隨便 她去怎麼想,我就是不想再跟她多說什麼,我知道我做錯了 ,其實也很對不起她,至於對話內容,我在回應時是處於一 個不是很想正面的態度去回應,因為通訊軟體的特性,一旦 你看過訊息,對方也會知道你有看過這個訊息,所以完全不 回應可能又會衍生更多問題,那時候我的態度是告訴人想做 什麼,我就配合她,我沒有想要擺高姿態,我只是想趕快離 婚而已,這當中問題其實很複雜,因為我跟告訴人感情已經 很久,雙方父母也都蠻熟識,除了面對他們之外,也有面對 我父親那邊家人的壓力,變成他們要求我做什麼事情,我就 配合他們,但我心裡一貫的想法,就是以離婚為原則,提示 的卷附4 張照片(即偵他卷第12、13頁搭乘遊艇照片4 張) ,是我和被告甲○○到墾丁旅遊的照片,當時我和甲○○入 住海境渡假民宿,同行只有我們兩位,入住一個晚上而已, 我和甲○○當晚沒有發生性行為,我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 上揭Whats APP 對話內容中,我向告訴人承認跟甲○○發生 性關係,是吵架時的氣話,就是想看能不能故意激告訴人, 讓她會不會想要快點結束婚姻、能不能讓她死心的感覺,我 於起訴書所載102 年5 月至7 月間,跟甲○○完全沒有發生 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戊○○ 審判筆錄)。是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顯均否認其 與被告甲○○有於起訴書所載102 年5 月至7 月間發生性交 行為甚明。
2、另證人即被告甲○○於104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目前的身孕是自戊○○受胎,這胎應該是103 年5 月受精( 查被告2 人已於103 年9 月9 日登記結婚,並於104 年2 月 5 日生下一子,見卷附被告2 人戶籍資料),我第一次和戊 ○○發生性關係,大概於103 年2 月農曆過年之後,於103 年2 月之前沒有和戊○○發生性關係,我於100 年間在雙和 醫院認識戊○○,當時我是護理人員,我在雙和醫院任職期 間,曾於102 年7 月和戊○○去南部旅遊,有過夜,忘記哪



家旅館,我們住一間房,當時戊○○找我出來的時候,房間 是給他訂的,到了之後,他好像說沒有房間,想說住同一間 房間比較省,訂房是戊○○在處理,我去的時候,才知道說 已經要住同一間,我看了房間很大,覺得可以住同一間房間 ,因為當時很晚,我覺得沒差,而且2 個人住一間可以省錢 ,當時房錢我們平均,一人一半,房間有個和室還有一張床 ,戊○○說女生就睡床上,所以我就去睡床上,他是睡在和 室那個位置,提示偵他卷第15、16頁的沖浴裸照2 張,我沒 有看過,照片上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這2 張照片從何而來 ,我於102 年7 月和戊○○一同出遊時,知道他是已婚人士 ,我和戊○○一起出遊並住在同一個房間,因為我們只是好 朋友,本來要揪我身邊的一些姐妹,大家一起去,因為他們 那一天沒辦法去,所以就剩我們,提示偵他卷第13-1、14頁 的照片4 張是我本人自拍,我不知道照片為何會在戊○○電 腦裡,我們那時候有聊天,我有傳這個照片給他,因為我們 是朋友,想說開玩笑,我傳完之後,戊○○也沒有理會我, 拍這些照片,當時我沒有穿衣服,我和戊○○一起去墾丁玩 ,晚上睡覺的方式是分開睡,沒有人見聞,就只有我們二人 知道,房錢由二人平分,信用卡刷卡記錄是由戊○○支付, 因為戊○○說他有卡,他說刷他的卡,然後我再拿錢給他, 他當下刷卡的時候就拿錢給他,也沒有人見聞,就只有我們 二人,上開自拍照片,我除了傳給被告戊○○,也有傳給我 身邊的姐妹,我當時是護理人員,之前在小兒科,後來在醫 美診所,我自拍照片應該沒有呈現私密部位或露點,我曾接 受蘋果日報專訪,受訪時我的職業是仲介秘書,我擔任護理 人員時,中間有幾個月去當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 1 頁反面)。就甲○○證述內容觀之,其固坦承在雙和醫院 任職時認識被告戊○○,且知悉戊○○為有配偶之人並於上 開時間與戊○○在海境民宿出遊投宿之事實,然其亦否認與 被告戊○○於起訴書所載102 年5 月至7 月間有發生性交行 為甚明。
(三)另本件檢察官所提上揭照片(包括被告2 人遊艇照片、被告 甲○○自拍照片及不詳女子之裸身照片)、被告戊○○個人 臉書網頁內容、信用卡刷卡紀錄、雙和醫院值班表及出缺勤 狀況及墾丁海境度假民宿官網畫面翻印資料,均無從補強被 告戊○○上揭審判外自白,亦即無法證明被告2 人於起訴書 所載102 年5 月至7 月間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三、綜上,因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