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鴻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7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秋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4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秋鴻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洪東岸所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達」,於102 年8 月20日0 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39 巷內「亞昕晴空樹」工地,共同徒手竊取何國連所管領,放 置於該工地流動廁所後方之甲苯有機溶劑鐵桶6 桶(每桶價 值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上,隨即載離現場,並將之變賣牟利。嗣何國連發現 上開溶劑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國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洪東岸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國連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8736 號卷(下稱偵卷)第5 、4 、 44頁】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據,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而被告委由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3 年12月2 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又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之答辯狀本記載爭 執證人何國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選任辯護 人當庭已表示,不爭執該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僅 爭執其證明力,附此指明),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秋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向友人洪東岸所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達」到上 揭地點工地,伊並與「阿達」自該地點工地搬運共6 個鐵桶 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 本案發生前,曾至該現場,該現場保全員有同意伊撿走可供 資源回收的垃圾,伊與「阿達」從現場拿走的6 個鐵桶是空 桶,桶內並無甲苯有機溶劑,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向友人洪東岸所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達」到上揭地點,被告 並與「阿達」自該地點搬運共6 個方型鐵桶後離開現場等 情,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第36頁背面、本院103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經證人洪東岸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5 頁,該筆錄中所記載之借車時間誤載為 102 年9 月18日,應更正為102 年8 月18日,附此指明) ,並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見 本院103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及該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見偵卷第9 至14頁)可按。(二)被告辯稱:伊與「阿達」從現場拿走的6 個鐵桶是空桶, 桶內並無甲苯有機溶劑,伊是取得垃圾資源回收物,並無 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國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油漆工作 ,於102 年8 月20日左右,有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 段39巷的「亞昕晴空樹」工地工作,該工地樣品屋都是伊 們公司油漆的,大概是從102 年5 、6 月的時候開始在工 地油漆,完工的時候是在10月初。伊的工作需要用到甲苯 有機溶劑,甲苯有機溶劑是用在加入油性水泥漆內稀釋油 漆,1 次叫貨10桶,這是易燃物,公司規定要放在戶外, 就放在工地的流動廁所後面,當時木工有釘了一個工具間
,就放在工具間與流動廁所間的空地上,旁邊還有鐵圍籬 圍住;而空桶是公司的人自己載走,會集中在工地樣品屋 的裡面,晚上不會把空桶放在外面,因為伊們公司載貨的 人會順便載走,但不是每天都會載走,會暫時放在工地內 的置料區內,不會跟還沒用的甲苯有機溶劑放在一起,空 桶會等到送料來的時候再一併回收;甲苯是放在鐵圍籬內 ,因為圍籬在廁所及樣品屋的附近是有缺口,圍籬只有圍 到廁所附近,形成一個缺口,外面的人有可以(由該缺口 )越過圍籬取得甲苯,於102 年8 月的時候已經沒有戶外 的廢料區了,因為當時已接近完工,於102 年8 月20日左 右,是因為當時工地要拆工具間,作為最後樣品屋室內廢 料的堆置地,伊才發現甲苯不見了,總共不見6 桶;每一 個甲苯有機溶劑鐵桶裝滿是11.5公斤,空桶是0.8 公斤; 伊不見的六桶甲苯是全滿的,用過的都是放在樣品屋內, 伊們都是拿1 桶進去用,用剩下都放在樣品屋繼續用,用 完1 桶後,才會再去外面再拿1 桶進來用,主要是因為安 全考量,所以不會搬好幾桶進去,因為樣品屋內如果施工 有火花會有危險;伊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是證人何國連並不認 識被告,當無虛構空桶為甲苯有機溶劑之必要,且證人何 國連對於該工地中,甲苯存放、使用及空桶處理之情形證 述綦詳,當無將空桶誤為甲苯有機溶劑之可能,是被告上 揭所辯當日伊與「阿達」取走之6 個鐵桶是空桶云云,已 非可採。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所拍得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59:00,有一輛深色休旅車開至監視器畫面右 下方位置,畫面時間59:30有一女子從駕駛座開車門下車 ,畫面時間59:40有一個光頭男子跟著出現在畫面右下方 ,之後該開車女子又返回車上將車開向前,停妥後開車門 下車,之後該名光頭男子雙手提二個桶狀物出現畫面右下 方,該名男子提二桶雙手肩膀向下,雙手伸直,且該二個 桶狀物並無大幅擺動情形,之後消失在畫面右邊,該名女 子亦走入畫面右下方,之後亦以右手單手提著桶狀物走出 來,右肩膀向下,右手伸直,桶狀物並無明顯大幅擺動情 形,之後,光頭男子又走入畫面右下方,雙手各提著一個 桶狀物,雙手肩膀向下,雙手伸直,且該二個桶狀物並無 大幅擺動情形,光頭男子又再進入畫面右下方,右手提著 一個桶狀物,右肩膀向下,右手伸直,且該桶狀物並無大 幅擺動情形,之後該名女子駕駛該車於畫面時間1 :1 : 20秒往畫面上方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103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又上揭畫面中開 車之女子為被告,光頭男子為「阿達」,該畫面確為被告 至現場取得該鐵桶之際畫面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供認無誤(見本院103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6 頁)。則依據上揭勘驗結果,當天被告與「阿達」搬 動鐵桶之姿勢,均肩膀向下,手伸直,且該桶狀物並無大 幅擺動情形而言,足堪認定被告與「阿達」當日所搬動之 物品具有一定重量,並非重量甚輕之空桶甚明。益徵上揭 證人何國連所證述,係失竊6 桶係甲苯有機溶劑等情應為 真實甚明。則被告所辯當天伊與「阿達」自該地點搬運共 6 個鐵桶是空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何國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8 月份幾乎 每天伊都會到工地去,伊是負責現場的;在本案發生之前 ,伊在忙,伊沒有看過被告到該工地拿回收的物品;工地 的保全沒有向伊詢問過:如果有人要來向你們要回收的東 西可不可以,但伊不確定,是否有跟現場施工的油漆師傅 要過;但現場施工的油漆師傅沒有向伊反應過有人要取施 工廢料回收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 6 頁),則衡情,證人何國連是現場油漆的負責人,在未 有人諮詢之情況下,該保全員豈有可能同意由被告逕行入 內取得該6 個鐵桶?是被告所辯稱:係經由保全同意而至 現場取得回收資源之垃圾云云,顯非無疑。又既然被告與 「阿達」自現場搬走6 桶甲苯有機溶劑,並非空桶,從客 觀上觀察,該存放在工地之6 桶甲苯有機溶劑,顯具相當 經濟價值,並非可得資源回收之垃圾甚明。再者,被告與 「阿達」乘凌晨時分,開車將該6 桶有機溶劑運走,被告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否則被告豈會選擇凌 晨夜深之際開車至他人之工地內收取資源回收之垃圾?被 告所辯其係回收資源垃圾,並無竊盜犯意,顯不足採信甚 明。另被告空言辯稱「阿達」為長短腳、所以走路有不穩 情形;又伊脊椎有開過刀不能提太重東西云云,並未提出 實證,無法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將證人何國連所攜帶到庭 之鐵桶裝滿水後,讓被告現場提該裝滿水之鐵桶,以證明 被告無法在現場提起裝滿甲苯之鐵桶,惟本院認為即使被 告當庭無法提起該裝滿水鐵桶,由於水與甲苯比重不同, 且被告是何原因無法提起該鐵桶亦無從認定,顯無法以此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與「阿達」基於竊盜單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分次 為之竊取該共6 桶甲苯有機溶劑之舉動,侵害同一個財產 監督法益,自視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竊盜罪。(三)被告與「阿達」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五)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3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本院卷內可按,惟以被告於深夜時分 駕車搭載「阿達」到現場,並將6 桶甲苯溶劑搬運上車後 ,駕車離開現場之犯案過程中,被告能安然駕駛車輛進出 現場,能辨別所欲取走之有價物品,並選擇在不易為人發 現之深夜時分進出該工地,在在顯示被告於本案犯案之際 ,其辨別行為是非及控制行動之能力並未較一般人有顯著 減低或喪失之情形甚明,況且被告本案之前已曾有數次因 竊盜犯行為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辨識竊盜犯行之 違法性應無問題甚明。又對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進行醫學鑑定下,當無法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甚明,選任辯護人辯稱 :被告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確較一般理性正常人 為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應非可採 。
(六)又選任辯護人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甚低,其便我得僅42 元,而告訴人實際所損失之有機溶劑6 桶僅值4,200 元( 辯護意旨狀誤載為7 桶,應予更正),而被告係以撿拾及 變賣資源回收物為生之人,惡性難謂重大,有情輕法重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被告自警詢、 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已難認被告犯後有 悔悟之意,且被告於本院之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警惕之心,而再犯本罪,難認有
情堪憫恕情形,是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 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因一時貪念,夥同「阿達 」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其前科 素行非佳,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情形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