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308號
TCDM,89,自,308,200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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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八號
  自 訴 人 大圳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市○○○路七十七號八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楊譽鴻原名楊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同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仍不知悔改, 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收受由大圳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圳公司,設台中市市○○○路七十七號八樓之三)所交付,委請其代購 土方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八0六之七,票據號碼AC0000 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一 紙後,竟未將之用以代購土方,而將前開支票逕存入其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 000000之八號帳戶內,並於兌現後將前開金額侵吞入己。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自訴人大圳公司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代自訴人購買 土方,嗣將前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並兌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是自訴人大圳公司將支票交他後,他找對方(出賣土方者)談,對方要現金 ,他才將前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因九二一地震時,自訴人大圳公司有找他調車 前往災區工作,但未付足款項給司機,由他代墊,所以他認為前開支票所兌現之 二十萬元,應予抵扣,並無侵占前開二十萬元之意云云。惟查:(一)被告雖辯稱他是因九二一地震時,自訴人大圳公司有找他調車前往災區工作, 但未付錢給他,所以他認為前開支票所兌現之二十萬元,應予抵扣。惟渠卻始 終未能明確計算自訴人大圳公司究竟積欠渠多少錢,甚且事後被告自訴人大圳 公司和解時,尚交付自訴人大圳公司現金五萬元及支票四紙共六十餘萬元,以 清償渠積欠自訴人大圳公司債務,有卷附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可稽。被告所辯係 自訴人大圳公司欠他錢,所以他才主張扣抵一節,顯不足採。証人即自訴人大 圳公司股東甲○於本院証稱是他拿前開二十萬元支票給被告,被告入自己的帳 戶,兌現後就避不見面,賣土方的說沒有收到錢,他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 還錢,但沒有還。而被告將前開支票逕存入其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 000之八號帳戶內,亦有該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可稽。被告顯有侵占前開 二十萬元之犯行。
(二)雖被告所聲請本院訊問之証人賴星旭於本院証稱他幫被告調十部車在台中縣新 社鄉工作,原先被告說不用扣稅及油錢,但後來領錢時有扣稅及油錢。事後被



告有再補八萬元給他,是八十九年農曆年前給的。被告聲請本院訊問之另一証 人丙○○於本院亦証稱他有幫被告調了十部車至台中縣中寮鄉工作,每部車向 自訴人大圳公司領八千元,但尚欠每部車油錢八千元(每日每車油錢一千元, 工作八日共八千元)未付,合計十部車共八萬元,是被告補給他們。是被告在 過年後開票給他,詳細日期忘了,是在過年後不久開了一張八萬元的票。惟此 部分金錢係被告自稱代自訴人大圳公司支付,理應於付款時請收款人書立單據 或發票,俾向自訴人大圳公司取償。然証人賴星旭於本院卻供稱並無書立單據 或發票予被告。尤有甚者,自訴人大圳公司在九二一地震台中縣新社鄉災區之 工作日數僅有四日,有卷附九二一營造公會災區重建委員會動力派令、台北市 政府九二一震災進駐台中縣新社鄉(工務支援組)外調卡車(自訴人大圳公司 部分)出工統計表各一紙可稽。其並非如中寮鄉之工作八日,每日扣油錢一千 元。且依卷附新社災區重建車輛司機名單及新社鄉中油高級柴油油票撥發紀錄 表所載,前開新社鄉災區車輛油資扣款,亦非如中寮鄉之每日一千元,而係依 其所領油票數量扣款,且其扣款總額亦非八萬元,而係二萬餘元。足見証人賴 星旭前開所述顯然不實。再關於証人丙○○部分,渠証稱被告在過年後(按應 係八十九年農曆年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後)開票給他,詳細日期忘了,是在過 年後不久開了一張八萬元的票。惟被告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八 十九年二月五日後並無任何八萬元支票付款紀錄,僅有零星二百元至五百元不 等之交易紀錄,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止,有該行支票存款明細分 類帳可稽。雖被告稱應係在過年前約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開票給証人丙 ○○,然此顯與証人丙○○所言不符。而証人丙○○嗣於本院竟又再改稱被告 是拿現金給他,足見証人丙○○前開所述顯然不實。益徵被告顯無代自訴人大 圳公司墊款之事實。
(三)被告經自訴人大圳公司催討後,於八十九年過年後發七紙支票(嗣均未獲兌現 )交付自訴人大圳公司,其中二十三萬元係用以清償前開買賣土方取得之自訴 人大圳公司支票二十萬元及利息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苟被告確有 自訴人大圳公司墊款之事實,何以此時並未主張扣抵,甚且願加計利息一併清 償自訴人大圳公司?雖被告稱他當時要扣,但自訴人大圳公司不同意,說要等 撥款下來再另外給他云云。惟証人即當時在場之自訴人大圳公司職員朱威霖於 本院卻証稱被告當時並未主張曾付十六萬元給前開司機而要求扣除。被告復改 口稱在電話中有向証人甲○說過要扣除,但在現場並沒有說要扣除。惟被告既 認為要扣除,何以不在結算現場主張?被告供述不一,且與常理有違,顯不足 採。本件被告於收受自訴人大圳公司所交付委請其代購土方之前開支票後,逕 將之存入自己帳戶內並兌現侵吞入己,且於自訴人大圳公司催討時杜撰自訴人 大圳公司欠他代墊款情節,主張抵扣,被告侵占犯行甚明。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前開自訴人大圳公司所簽發支 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同年七月十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不佳、所侵占之金額、犯罪之手段、犯罪 後之態度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四、至於証人賴星旭、丙○○涉有偽証部分,應由本院另移請檢察官偵辦。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自訴人大圳公司購買車號NO─七四五八 號自小客車一部,並開立其所有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之一之0 ,票據號碼BE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九萬 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支付價金,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因認被告另涉有 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 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前開購車價金之支票未獲兌現為其論 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前開自小客車是向自訴人大圳公 司之許先生買的,因他做工程的錢自訴人大圳公司尚未給他,所以他向自訴人大 圳公司買車的錢才沒給公司等語。
三、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日期表所示,自訴人大圳公司所購買之前開自小客車早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即已借予被告使用,迄八十九年二月間始向自訴人大圳公司 購買前開自小客車。再証人甲○於本院亦証稱前開自小客車本來是借給被告使用 ,後來被開了很多罰單,車子就賣給被告,但被告開的票並沒有兌現。足見前開 自小客車自始即因自訴人大圳公司借予被告使用而在被告持有中。從而,本件被 告並無以詐術使自訴人大圳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付之情形,尚與詐 欺罪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應係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本件詐欺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以示慎審。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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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