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壹、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將有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詐欺集團並得藉此逃避執法機 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有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一併 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再以電話通知之 方式,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乙○○提供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 丙○○、壬○○、辛○○(起訴書誤載為張淑玲)、甲○○ 、戊○○、庚○○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及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乙○○本案 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壬○○、辛○ ○、甲○○、戊○○、庚○○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壬○○、辛○○、甲○○、戊○○、庚○○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二、另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 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 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規定甚 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 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 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 ;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 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 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 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 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 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庚○○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被害金額至本案帳戶外,尚兼及告訴人庚○○依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MyCard(智 冠)點數卡20張(價值10萬元),並將上揭點數卡序號及密 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一情。然觀諸起訴意旨,告訴人庚○○ 係將上揭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將現金 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應屬明確,容難認告訴人庚○○前 揭所受詐欺而交付價值10萬元之上揭點數卡序號及密碼,與 被告如事實欄壹部分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關連,而 無從逕認被告對詐欺集團詐得上揭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之犯行 ,亦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且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業經 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3 年度蒞字第26717 號補充理 由書敘明事證不足,減縮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刑 事卷宗第104 頁),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庚○○施
以詐術,使之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 被害金額,以及購買上揭 點數卡20張共計10萬元,並將該等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 欺集團成員之情節,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 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 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 官自可減縮刪除,本院則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判範圍進 行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刑 事卷宗第107 頁背面、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 ○、辛○○、甲○○、戊○○、庚○○、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 頁至第20頁),並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查詢紀錄、被害人丙 ○○之佳佳唱片訂單查詢網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4 張、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庚○○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本案帳戶通 報警示之案件列表、高雄銀行桃園分行103 年3 月6 日高銀 桃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3 月11日高銀桃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開 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查詢清單、聯邦商業銀 行103 年3 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 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丙○○、告訴人 壬○○、戊○○、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60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 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 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向告訴 人壬○○、辛○○、甲○○、戊○○、庚○○、被害人丙○ ○施以詐術之人,各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犯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 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告訴 人壬○○、辛○○、甲○○、戊○○、庚○○著手施以詐欺 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其等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 、告訴人壬○○、辛○○、甲○○、戊○○、庚○○詐取財 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詐得財物,增加被害 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
害人丙○○、告訴人壬○○、辛○○、甲○○、戊○○、庚 ○○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失,渠等復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4 號、104 年度附 民移調第45號調解筆錄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申請書共6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 第87頁、第112 頁至第117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 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 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 於其所犯前案緩刑期間之內,然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應以後案之宣判時,作為認定被告 是否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 刑要件之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3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桃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確定,於104 年4 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本案行為時,雖 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上開刑之宣告已 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 告本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茲本院衡諸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壬 ○○、辛○○、甲○○、戊○○、庚○○、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 填補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 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被害人丙○○及告訴人壬 ○○、辛○○、甲○○、戊○○、庚○○,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 執行本案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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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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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被害金額(│
│號│告訴人 │ │地點 │被告本案帳│新臺幣)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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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103 年2 月22日下午5 │103 年2 月│聯邦商業銀│2 萬9987元│
│ │ │時25分許,真實姓名、│22日下午6 │行帳號0295│ │
│ │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時4 分許(│00000000號│ │
│ │ │年成員以電話(號碼顯│起訴書誤載│帳戶 │ │
│ │ │示為+00000000000號)│為下午5 時│ │ │
│ │ │向丙○○佯稱係佳佳唱│39分),在│ │ │
│ │ │片網購客服人員,通知│雲林縣土庫│ │ │
│ │ │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為│鎮馬光路69│ │ │
│ │ │設定分期扣款云云,稍│號統一便利│ │ │
│ │ │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商店內中國│ │ │
│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信託銀行之│ │ │
│ │ │員復接續撥打電話予張│自動櫃員機│ │ │
│ │ │雅媚(號碼顯示為+004│匯款 │ │ │
│ │ │00000000號)佯稱係土│ │ │ │
│ │ │庫鎮農會客服人員,要│ │ │ │
│ │ │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 │示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 │ │ │
│ │ │云,致丙○○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在右揭匯款時間、地│ │ │ │
│ │ │點將右揭被害金額匯入│ │ │ │
│ │ │右揭帳號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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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 │103 年2 月22日下午6 │103 年2 月│聯邦商業銀│2 萬9989元│
│ │ │時許,真實姓名、年籍│22日下午6 │行帳號0295│ │
│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時41分許,│00000000號│ │
│ │ │員以電話(號碼顯示為│在臺中市北│帳戶 │ │
│ │ │+00000000000號)向戴│屯區雷中街│ │ │
│ │ │迎真佯稱係GUGU'S WAT│95號統一便│ │ │
│ │ │CH網站客服人員,告知│利商店內中│ │ │
│ │ │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為│國信託銀行│ │ │
│ │ │設定分期付款云云,稍│之自動櫃員│ │ │
│ │ │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機匯款 │ │ │
│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 │ │
│ │ │員復接續撥打電話予戴│ │ │ │
│ │ │迎真(號碼顯示為+022│ │ │ │
│ │ │0000000 號)佯稱係國│ │ │ │
│ │ │泰世華銀行行員,要求│ │ │ │
│ │ │其須將右揭被害金額匯│ │ │ │
│ │ │至右揭帳戶內始能解除│ │ │ │
│ │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 │ │ │
│ │ │壬○○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右│ │ │ │
│ │ │揭匯款時間、地點將右│ │ │ │
│ │ │揭被害金額匯入右揭帳│ │ │ │
│ │ │號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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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辛○○ │103 年2 月22日下午7 │103 年2 月│聯邦商業銀│1 萬3358元│
│ │ │時31分許,真實姓名、│22日下午7 │行帳號0295│ │
│ │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時56分許(│00000000號│ │
│ │ │年成員以電話(號碼顯│起訴書誤載│帳戶 │ │
│ │ │示為0000000000號)向│為下午7 時│ │ │
│ │ │壬○○佯稱需再提供另│31分),在│ │ │
│ │ │一帳戶,即可將先前如│臺中市北屯│ │ │
│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區雷中街95│ │ │
│ │ │轉匯回來云云,而由戴│號統一便利│ │ │
│ │ │迎真將此情告知辛○○│商店內中國│ │ │
│ │ │,致壬○○、辛○○同│信託銀行之│ │ │
│ │ │陷於錯誤,並由辛○○│自動櫃員機│ │ │
│ │ │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金│匯款 │ │ │
│ │ │融卡予壬○○,依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在右揭│ │ │ │
│ │ │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 │ │ │
│ │ │被害金額匯入右揭帳號│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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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 │103 年2 月22日下午8 │103 年2 月│高雄銀行桃│2 萬9987元│
│ │ │時37分許,真實姓名、│22日下午9 │園分行帳號│ │
│ │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時21分許,│0000000000│ │
│ │ │年成員以電話(號碼顯│在新北市林│62號帳戶 │ │
│ │ │示為+00000000000號)│口區文化二│ │ │
│ │ │向甲○○佯稱係佳佳唱│路1 段376 │ │ │
│ │ │片行客服人員,通知其│號統一便利│ │ │
│ │ │簽收貨品時誤簽批發商│商店內中國│ │ │
│ │ │之簽收單,將連續扣款│信託銀行之│ │ │
│ │ │12個月云云,稍後另名│自動櫃員機│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復接│ │ │ │
│ │ │續撥打電話予甲○○(│ │ │ │
│ │ │號碼顯示為+000000000│ │ │ │
│ │ │70號)佯稱係合作金庫│ │ │ │
│ │ │人員,要求其至自動櫃│ │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扣│ │ │ │
│ │ │款設定云云,致甲○○│ │ │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在右揭匯款│ │ │ │
│ │ │時間、地點將右揭被害│ │ │ │
│ │ │金額匯入右揭帳號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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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 │103 年2 月22日下午8 │103 年2 月│高雄銀行桃│2 萬9989元│
│ │ │時30分許,真實姓名、│22日下午9 │園分行帳號│ │
│ │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時1 分許,│0000000000│ │
│ │ │年成員以電話(號碼顯│在新北市新│62號帳戶 │ │
│ │ │示為+000000000號)向│莊區中平路│ │ │
│ │ │戊○○佯稱係HOME SHO│85號上海商│ │ │
│ │ │P 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業儲蓄銀行│ │ │
│ │ │之前其於網路購物時,│之自動櫃員│ │ │
│ │ │因會計人員疏失誤為設│機匯款 │ │ │
│ │ │定分期約定轉帳云云,│ │ │ │
│ │ │稍後另名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 │ │
│ │ │成員復接續撥打電話予│ │ │ │
│ │ │戊○○(號碼顯示為+0│ │ │ │
│ │ │000000000 號)佯稱係│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值班經理│ │ │ │
│ │ │,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 │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設│ │ │ │
│ │ │定云云,致戊○○陷於│ │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在右揭匯款時間│ │ │ │
│ │ │、地點將右揭被害金額│ │ │ │
│ │ │匯入右揭帳號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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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庚○○ │103 年2 月22日下午9 │103 年2 月│高雄銀行桃│2 萬9999元│
│ │ │時11分許,真實姓名、│22日下午10│園分行帳號│ │
│ │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時4 分許,│0000000000│ │
│ │ │年成員以電話(號碼顯│在南勢角捷│62號帳戶 │ │
│ │ │示為00000000000 號)│運站內國泰│ │ │
│ │ │向庚○○佯稱係先前購│世華銀行之│ │ │
│ │ │買唱片之網站賣家,通│自動櫃員機│ │ │
│ │ │知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匯款 │ │ │
│ │ │為設定連續扣款云云,├─────┤ ├─────┤
│ │ │稍後另名真實姓名、年│103 年2 月│ │1 萬4059元│
│ │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22日之某時│ │ │
│ │ │成員復接續撥打電話予│許,在不詳│ │ │
│ │ │庚○○(號碼顯示為00│處所之自動│ │ │
│ │ │00000000號)佯稱係彰│櫃員機匯款│ │ │
│ │ │化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起訴書略│ │ │
│ │ │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載為不詳時│ │ │
│ │ │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間、不詳地│ │ │
│ │ │,致庚○○陷於錯誤,│點)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在右揭匯款時間、地點│ │ │ │
│ │ │將右揭被害金額匯入右│ │ │ │
│ │ │揭帳號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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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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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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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壬○○新臺幣貳萬玖仟玖│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
│ │佰捌拾玖元,給付方法:被告乙○○於104 年1 月│款 │
│ │10日給付壹仟陸佰叁拾玖元,餘額貳萬捌仟叁佰伍│ │
│ │拾元,被告乙○○自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 │
│ │按月給付壹仟叁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
│ │期,均匯入告訴人壬○○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21│ │
│ │000-0000000,戶名:壬○○。 │ │
├─┼──────────────────────┤ │
│二│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辛○○新臺幣壹萬叁仟叁│ │
│ │佰伍拾捌元,給付方法:被告乙○○於104 年1 月│ │
│ │10日給付柒佰伍拾捌元,餘額壹萬貳仟陸佰元,被│ │
│ │告乙○○自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 │
│ │陸佰叁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 │
│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告│ │
│ │訴人辛○○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戶名:辛○○。 │ │
├─┼──────────────────────┤ │
│三│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
│ │佰捌拾柒元,給付方法:被告乙○○於104 年1 月│ │
│ │10日給付壹仟陸佰叁拾柒元,餘額貳萬捌仟叁佰伍│ │
│ │拾元,被告乙○○自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 │
│ │按月給付壹仟叁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
│ │期,均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中華郵政帳號:2441│ │
│ │000-0000000,戶名: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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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
│ │佰捌拾玖元,給付方法:被告乙○○於104 年1 月│ │
│ │10日給付壹仟陸佰叁拾玖元,餘額貳萬捌仟叁佰伍│ │
│ │拾元,被告乙○○自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 │
│ │按月給付壹仟叁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
│ │期,均匯入告訴人戊○○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311│ │
│ │0000000000,戶名: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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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庚○○新臺幣壹拾壹萬肆│ │
│ │仟零伍拾玖元,給付方法:被告乙○○於104 年1 │ │
│ │月10日給付柒仟陸佰伍拾玖元,餘額壹拾萬陸仟肆│ │
│ │佰元,被告乙○○自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 │
│ │按月給付伍仟叁佰貳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
│ │期,均匯入告訴人庚○○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庚○○。 │ │
├─┼──────────────────────┤ │
│六│被告乙○○願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叁萬元,並│ │
│ │同意於104 年4 月10日前、104 年5 月10日前各給│ │
│ │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 │
│ │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 │
│ │被害人丙○○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
│ │8,戶名:張東林(被害人代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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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