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5
8 號、第22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 行「行經王 芮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區○○街00巷0 號之『建安 青草店』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王芮所任職位於新北 市○○區○○區○○街00巷0 號之『建安青草店』前」;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私 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103 年度偵字第 22736 號卷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58號
10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被 告 吳德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成(一)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 第3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三)又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 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3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確定,並與(一)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7 月1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3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52許,行經王芮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區○○街00巷0 號之「建安青草店」前, 見王芮所有之2 支監視器(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 元)裝設於上址門口,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取走該2 支 監視器而變賣之。
(二)於同年4 月20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上址後門前,見王 芮所有之1 支監視器(價值5,000 元)裝設於上址門口, 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取走該支監視器而變賣之。嗣經王 芮發現其所有之監視器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德成於警詢時及偵│就犯罪事實(一)坦承於上│
│ │偵查中之供述 │開時、地前往上址店門口,│
│ │ │獨自一人徒手竊取1 支監視│
│ │ │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
│ │ │取2 支監視器之犯行。 │
│ │ │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
│ │ │)所示時、地,竊取監視器│
│ │ │之犯行。 │
├──┼───────────┼────────────┤
│ 2 │告訴人王芮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其管理之監視器於犯罪│
│ │訴 │事實(一)(二)所示時、│
│ │ │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陳建男(另為不│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均在返│
│ │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家途中,與同案被告姜乃豪│
│ │查中之供述 │路過上開地點,見被告徒手│
│ │ │竊取監視器之事實。 │
├──┼───────────┼────────────┤
│ 4 │同案被告姜乃豪(另為不│證明其於上開時間,與同案│
│ │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陳建男路過上開地點,│
│ │查中之供述 │見被告攀爬椅子並徒手竊取│
│ │ │監視器之事實。 │
├──┼───────────┼────────────┤
│ 5 │103 年4 月12日及同年4 │證明被告先後於103 年4 月│
│ │月2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12日凌晨2 時52分許、同年│
│ │面翻拍照片12張、本署10│4 月20日凌晨1 時25分許,│
│ │3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暨│竊取上址店門口之監視器2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彩色│支及店後門之監視器1 支得│
│ │翻拍照片26張 │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2 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玉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