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成
許峻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68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豐成、許峻議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第11行有關「同法院」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 7行有關「臺灣 高等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法院」、第17行有關「上開 3罪刑」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4罪刑」、第19行有關「施用 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28 行有關「由並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另補充「被告 林豐成、許峻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豐成、許峻議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間,既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各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 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值中壯,各受有上開論罪科刑 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又屢犯竊盜等罪行,且經判決有 罪確定,現均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其二人素行非善,品性不端,猶不知 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共 同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其二人之行為對社會經濟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殊 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認 犯行,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已尋回,兼衡其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 刺激及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林豐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峻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成(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 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峻 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以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林豐成、許 峻議均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4月11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乘陳振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處之際,由許峻議負責把風,並推由林豐成持自備鑰匙開啟 車門並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由並由林豐成駕駛該車搭載許峻議離去。嗣因陳振寬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攝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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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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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林豐成於上開時、│
│ │之供述 │地駕駛車牌號碼號P8-3863 │
│ │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許│
│ │ │峻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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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許峻議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被告林豐成於上開時、│
│ │查中之供述 │地駕駛車牌號碼號P8-3863 │
│ │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許│
│ │ │峻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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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陳振寬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
│ │訴 │7時許,發現所有車牌號碼 │
│ │ │P8-3863號自用小客車失竊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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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署103年9月1日勘驗筆錄 │證明: │
│ │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 │⑴被告2人於103年4月11日4│
│ │畫面共52張 │ 時58分許(參照片編號4) │
│ │ │ 出現於上開車輛停放之清│
│ │ │ 水街街道上,並開始物色│
│ │ │ 行竊之目標車輛,嗣於同│
│ │ │ 日5時2分許(參照片編號 │
│ │ │ 28)成功開起上開車輛車 │
│ │ │ 門,之後於同日5時10分 │
│ │ │ 許(參照片編號52)發動汽│
│ │ │ 車引擎而竊取上開車輛之│
│ │ │ 事實。 │
│ │ │⑵佐證被告2人行竊上開車 │
│ │ │ 輛之全部過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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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5608號│證明被告林豐成確實有竊取│
│ │起訴書1份 │被害人陳振寬所有之自用小│
│ │ │客車供己使用,且駕駛該車│
│ │ │發生車禍事故,並肇事逃逸│
│ │ │之事實,足徵被告林豐成辯│
│ │ │稱:並未竊取該車顯屬卸責│
│ │ │之詞,不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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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