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7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川(所涉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前因細故,與鄰居即告訴人許焜棋及告訴人之配偶曾秋 麗2 人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8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1 樓前,以鐵鎚敲打曾秋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其位於上址2 樓住處之陽臺向 下拋擲木板,而以此等方式破壞上開車輛,致該車受有兩側 後照鏡破裂、車頂凹陷、引擎蓋凹陷、右後方向燈破裂、駕 駛座、副駕駛座及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損害,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曾秋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川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焜棋 業於104 年1 月14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 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