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季涵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季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季涵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 某處飲酒,至同日10時許飲畢,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 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 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之住處。嗣其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中和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行經板新路與中山路1 段交岔口 (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疏未 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及依速限行駛,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闖越紅燈,因而撞及沿中山路1 段往板 橋方向行駛(該行向號誌為綠燈)之王○雲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劉○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雲、劉○宏均人車倒地,王○雲因 此受有右大腿裂傷、右臀、右足踝挫傷、雙肘擦傷等傷害; 劉○宏則因此受有頸胸椎骨折、吸入性肺炎併有肝挫裂、腹 血、右脛腓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葉季涵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 醫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翌(13)日凌晨0 時14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雲及劉○宏之母黃○珠分別提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王○雲於 偵查中、證人陳○貴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葉季涵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與本判決所引其他供述性質之 書面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 、勘驗外,復無證據足證上揭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75頁至第76 頁、相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41頁、第8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雲於偵查中、證人即路旁車輛之車主陳 ○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 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劉○宏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王○雲診斷證 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上開汽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現場照片20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1 份及所附現場、車損及劉○宏解剖照片138 張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
、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 64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102 頁、偵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27 頁),及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本院另勘驗上揭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Video.avi:
⑴103 年8 月12日晚間11時20分28秒開始 中山路方向為綠燈。
⑵同日晚間11時20分46秒
王○雲與劉○宏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中由上而下前進 至畫面紅色方框處。
⑶同日晚間11時20分47秒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方紅圈處出現(該行向號 誌為紅燈),王○雲與劉○宏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中 由上而下前進至畫面紅色方框處。
⑷同日晚間11時20分47秒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畫面中由左而右直行前進,與王 冠雲、劉○宏所騎乘自畫面中由上而下直行前進之機 車,於畫面紅色方框處發生碰撞。
⑸同日晚間11時20分48秒
王○雲、劉○宏所騎乘之機車被撞倒在地,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往該車右方偏向繼續向前滑行,底盤充滿火 花。
⑹同日晚間11時20分48秒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畫面右上方離去。
⒉檔案名稱C3_0812_232438_600.Dvr: ⑴同日晚間11時26分18.5秒
王○雲與劉○宏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中由下而上前進 至紅色方框處(該行向號誌為綠燈)。
⑵同日晚間11時26分20.1秒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右方紅圈處出現,王○雲與 劉○宏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中由下而上前進至畫面紅 色方框處。
⑶同日晚間11時26分21.7秒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畫面中由右而左直行前進(該行 向號誌為紅燈),與王○雲、劉○宏所騎乘自畫面中 由下而上直行前進之機車,於畫面紅色方框處發生碰 撞,被告車輛底盤出現火花。
⑷同日晚間11時26分22.2秒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往該車右方偏向繼續前行,衝向路
口交通號誌燈,汽車底盤充滿火花。
⑸同日晚間11時26分22.6秒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往右撞上人行道及交通號誌基座。 ⑹同日晚間11時26分24.1秒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朝向人行道後靜止不動。」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同頁 背面)。上開第1 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本案事故發生時 間為103 年8 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惟參考第2 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上揭被告、告訴人王○雲、證人陳○貴所述內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認第1 個監 視器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些微落差,本案事故確切發生 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酒後 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 均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 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被 害人劉○宏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 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劉○宏死亡之故意,但客觀 上仍造成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再按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 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其既已飲酒,即不得再行駕車,且應注意駕車須依速限及遵 守燈光號誌行駛,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足考(見相字卷 第32頁、本院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於飲
用酒類以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高達每公升 0.8 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並超速闖越紅燈而肇致本案 車禍,致被害人劉○宏死亡及告訴人王○雲受有上揭傷害, 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告超速行駛,違反汽車應依速限行駛之 注意義務部分,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 42頁),附此敘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與被害人劉○宏死亡、告訴人王○雲受傷之結果,並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其修法 立法理由略以:「…二、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 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 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 ,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 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 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 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 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 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該條項提高法 定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 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 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 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 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 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 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 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 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 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
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 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換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 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 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 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明定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 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 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規定,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上路, 肇致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劉○宏死亡部分,因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 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故此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之罪名,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致告訴人王○雲受有普通傷害之部 分,其非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法條競合優先適用 評價之情形,故此部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評價之。
㈢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在醫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
㈣被告以1 行為同時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 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又 疏未注意依道路速限及遵守燈光號誌行車,因而撞及告訴人
王○雲、被害人劉○宏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王○雲受有 上揭傷勢、被害人劉○宏死亡,告訴人王○雲因而受有身心 上之痛苦,被害人劉○宏單親照顧之2 名10多歲兒子因而失 去父親,被害人劉○宏年邁父母及親人亦承受莫大傷痛,其 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自幼出養,今養父已過世,其生父 一眼失明、需洗腎且為中低收入戶,其親生姊姊於101 年8 月間自殺身亡,其親生弟弟罹患腫瘤方面疾病,被告本身患 有地中海型貧血,單親扶養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及其親生父 母,原從事美容師工作、月薪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本 案發生後已辭去工作,僅承接個案新娘化妝工作,收入不穩 定,尚有房貸負擔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所 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德全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手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卷第87頁被告自承);暨其並 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1 份在卷為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王○雲成立和解,且已支付告訴人王○雲20萬元,履行全 部損害賠償,亦據辯護人提出和解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88頁,雖該和解書上記載告訴人王○雲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 告訴,惟查該和解書屬當事人間私行和解,尚不生任何撤回 告訴之效力,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王○雲均未 以言詞或書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故本院仍應就被告過 失傷害部分犯行予以審判,但此一和解及賠償情況仍得作為 量刑之參考),另其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劉○宏之2 名兒 子及父母共500 萬元,但至今未為渠等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 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一節,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王○雲方面達成和解,實際上亦已全額支付賠償 金;然而,就被害人劉○宏部分,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劉 修宏之子及父母達成和解,被害人劉○宏家屬所承受之傷痛 至今難以平復,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