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98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力銘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陳振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12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30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力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葉力銘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 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程度、告訴人陳文宗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 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4 年 4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照及行照影本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證 據,確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
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害,惟犯後已自白坦承犯罪,深具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於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等情,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契約 書各1 件在卷可按(詳44、45頁),且告訴人亦具狀並當庭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原審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力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力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力銘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葉力銘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 民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文宗同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甲機車 左後方往前直行中,葉力銘竟疏未注意禮讓乙機車先行,貿 然騎乘甲機車自三民街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致使陳 文宗見狀閃煞不及,乙機車車頭遂擦撞甲機車車尾後倒地, 陳文宗因而受有右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雙手及左踝擦傷等 傷害。葉力銘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 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葉力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照及行照影本各1 份、現場採證 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四、核被告葉力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 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陳文宗所
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