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59號
PCDM,103,交易,459,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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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仁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許○瑋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913號、103年度偵字第1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石○仁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 清晨6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龍門路274 巷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路旁某早餐店時,適對 向有告訴人兼被告許○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龍門路274 巷往仁壽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石 ○仁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許○瑋亦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被告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 石○仁即騎乘上開機車貿然左轉,被告許○瑋因見狀閃避不 及,致被告許○瑋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與被告石○仁所騎乘 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被告2 人當場人車倒地,被告石 ○仁因而受有閉鎖性二踝骨折、踝關節創傷及皮膚擦傷等傷 害,而被告許○瑋則亦受有右側第五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 訴人兼被告石○仁許○瑋互相告訴對方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兼被告石○仁許○瑋已於本院104 年3 月30日調解 程序成立調解,告訴人兼被告石○仁許○瑋並於同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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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