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章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啓章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41分許前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飲食含酒精成分之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於上開飲食含酒精成分之物後至同日凌晨 3 時41分許前之某時,自新北市三峽區中園國民小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下稱中園國小)附近 之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欲返 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 嗣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楊啓章沿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行經該路與福祥街口時,竟衝 撞對向停放於路邊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自用小客車,警方據 報前往處理車禍事故及將楊啓章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治療,並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在上開醫院內測得 楊啓章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駕駛 汽車之最後時間(即其於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297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又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 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 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 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 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 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664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縱然執行蒐證之員警於取證過程中有違 背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然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須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上開標準判斷之。辯護意旨 雖認員警為被告楊啓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未全程錄影, 且被告係事後補簽酒測單,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應採為被 告有罪之證據云云。然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 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俾使 取締酒後駕車及檢測酒精濃度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檢測酒 精濃度時之誤差情事,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 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依 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 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如有 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二)又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訂實施檢測,應全程 錄音(影),告知受測人檢測結果,並請受測者在酒精測 定列印紙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 正面),核上開規定乃為確認檢測結果係受測人而非他人 之酒精濃度檢測。
(三)員警於103 年1 月26日在亞東醫院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時雖未全程錄影,然仍有部分錄影畫面,此經本院勘 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11月4 日新北警土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蒐證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 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95至102 頁);又被告雖係於10 3 年1 月27日警詢時始於前揭酒測單簽名,此據被告於偵 訊中供述及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吳○○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039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 員警實施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固與上揭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有未合之處。惟查:員警於103 年1 月26
日上午5 時39分、40分許即在醫院詢問被告「要不要簽名 ?」、「先生,不簽名我們就幫你簽拒簽就好了,OK?好 不好?…」,而被告僅躺在床上閉著眼睛發出「呃呃」之 聲音,並稱人不舒服、頭很暈等語;嗣同日凌晨5 時43分 許病床週遭之人討論車禍現場之車子該如何處理時,被告 突然插話稱「拖到停車場好不好?」、「不讓我拿走」、 「拖到我們的停車場就好了」等語,亦經本院勘驗明確, 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 至102 頁),顯見員警並非全然未予錄影,或不欲使被告 當場在酒測單上簽名,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 亦無從認定員警係故意違規。再者,員警雖未就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全程錄影、測試後立即簽名,然非不得以其他方 式確認被告即為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人,且未予全程錄 影,本質上不影響被告之權益。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雖非甚重,然酒後駕車行 為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交通事故之可能,行 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此高度風險,嚴重危及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本案車禍時被告車上尚搭 載被告未成年之女兒,並導致乙○○、丁○○、甲○○、 丙○○所有之4 輛停放於路旁之汽車受有損害(詳如後述 )。又既難認員警係故意違反此項採證之規定,則採用偵 字卷第17頁之酒測單為本案之證據,對於員警日後有此類 違反程序之情事之預防抑制效果,亦屬有限。況錄影、簽 名僅係確認檢測結果為受測人之酒精濃度檢測,故上開酒 測單之取得與員警是否對酒測過程全程錄影無任何關連, 員警依法定程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可取得上開酒 測單。且經本院調查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員警潘○○之證述 ,即可確認潘○○曾於103 年1 月26日凌晨5 時2 分許在 亞東醫院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上開酒測單即 為被告於斯時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產出之酒測單(詳 如後述),故上開酒測單之取得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亦屬有限。
(四)綜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衡酌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應認偵字卷第17頁之酒測單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有證 據能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檔案部分:
照片性質上乃以相機照片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而重現之影 像;而監視錄影係以光學、科技的原理,憑藉機器之裝置,
進行機械性之操作所記錄之影像,若同時附錄聲音於其上者 ,則係兼具視覺、聽覺之物,俱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記憶 或轉述有無錯誤之問題,即非屬傳聞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 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況上開勘察採證照片乃係警員於 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經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 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證人潘○○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 場為前提。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事實上如難期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 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 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 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 ,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 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 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與傳聞 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同法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 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此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院審理時 ,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潘○○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 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 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 ,就證人潘○○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證人潘○○於103 年5 月13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前揭證人 潘○○於偵訊中之證述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則均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0頁背面、第36至37頁、第6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2 1 頁背面、第158 頁正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1 月26日凌晨自中園國小附近之 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嗣 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其沿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祥街口時,衝撞對向停放於路邊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嗣送往亞東醫院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駕駛汽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雖有食用薑母鴨,惟並未飲酒, 且不知該薑母鴨是否含有酒類;警察並未對伊實施酒測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警方未對被告實施酒測云云置辯。經 查: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凌晨自中園國小附近之某友人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上址住 處,嗣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其沿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祥街口時,衝撞對向停放 於路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 證人乙○○、丁○○、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9 至16頁)、證人即員警潘○○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 65至67頁)、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62至6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醫院103 年4 月16日亞醫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採驗酒精濃度過程錄影光 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光碟畫面擷取圖片16張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至46頁、第58至66頁、見本院卷 第90頁、第92頁背面、第93頁、第95至102 頁),自堪予
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3 年1 月26日凌晨5 時2 分 於亞東醫院對伊實施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是由伊簽名確認 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發生車禍 後覺得胸口悶悶的,後來伊上救護車到醫院。於醫院躺在 床上時,員警站在伊床邊問伊是否為楊啓章,伊說「嗯」 ,員警就有設定酒測之聲音,之後員警向伊表示伊酒測值 為0.23mg/L,該103 年1 月26日凌晨5 時2 分之酒測單之 簽名是伊所簽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前 後所述一致,且與證人潘○○於偵訊中結證稱:本案係於 亞東醫院急診室對被告實施酒測,當時伊曾詢問急診室醫 師如果被告不適合酒測是否可以抽血,醫師表示可以實施 酒測,所以就對當時躺著的被告做呼氣酒測等語(見偵字 卷第76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車禍現場伊 與被告講話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惟因被告表示其 胸口鬱悶,故伊以救護優先,先將被告送醫,而未當場對 被告實施酒測。被告到醫院經醫師診斷後,醫師表示伊可 以對被告進行酒測,伊才對被告酒測。酒測時,被告是躺 在病床上實施酒測,偵字卷第1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 酒測單即為伊在亞東醫院對被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大致相符。衡以證 人潘○○係執勤員警,與被告素無怨隙,其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對於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經過證述綦 詳,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且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復 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而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陷害被告之理。是以,員警潘○ ○曾於該日凌晨5 時2 分許在亞東醫院對被告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且偵字卷第17頁之酒測單即為被告於斯時接 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產出之酒測單等情,堪以認定。又 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設定紀錄表所附酒測單記載「 測定值0.23 MG/L 05:02 」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堪 認被告於該日凌晨5 時2 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3毫克之事實。
(三)被告雖否認其於本案駕駛行為前曾飲用酒類云云(見偵字 卷第4 頁、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160 頁正面),然被告 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 克一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倘若被告未飲食含酒精成分 之物,焉有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之情 ,是堪認被告確曾於103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41分許前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飲食含酒精成分之物一事,被告上開所
辯洵非可採。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伊 雖曾於案發前吃薑母鴨,但不知所吃之薑母鴨是否含有酒 精成分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正面) ,是尚難以認定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係因其於案發前食用 薑母鴨所致,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係於103 年1 月26日凌晨 2 時許即自中園國小附近之友人家離開,駕車返回其土城 之住所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然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伊沒注意案發當日伊從中園國小開到車禍地點耗費多 久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是被告所供其開 始駕駛時間是否無誤,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使用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其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 許之基地臺位置仍於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有臺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可稽(見偵字卷第73頁背面),且自中園國小距 本案車禍地點約為10.4公里,駕車時間僅需18分鐘,有go ogle網路地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於10 3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41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 與福祥街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僅足以認定被告係於飲食含酒精成分之物後至同日 凌晨3 時41分許前之某時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不足 認其係於同日凌晨2 時許即已開始其駕駛行為。(五)又依據Widmark 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 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 ,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 0 年2 月17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見本 院卷第51頁正面);而影響血液酒精代謝速率因素,包括 人種、飲酒量、飲用酒類、體質及空腹或飲食後飲酒等, 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至40mg/dL ,平均排 除率20mg/dL/hr,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2 月18日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 );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亦曾以97年1 月2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一般 而言,健康未經常飲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 升下降約150 至200 毫克(相當於15至20mg/dl/hr);經 常飲酒者,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300 至400 毫克(相當於30至40mg/dl/hr)(見本院卷第154 頁)。 以上俱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業意見,倘以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下 降10mg/dL 計算,且因難以確認其開始駕駛之時間(詳如 前述),僅回溯計算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41分 許其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時。則被告於其駕駛車輛發生車禍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按:血液酒精濃度(mg/dL )除 以200 ,即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mg/L)】應為每公升0. 2975毫克【計算式:0.23+[10 ×(60 +21)/60 ÷200] =0.2975】,故被告於開始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時,其呼 氣酒精濃度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一事,堪以認定。(六)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車禍發生時前方有路障,視線不清 ,伊一邊要注意同車女兒怕她感冒,一邊又要注意左右來 車,當下從欄杆後面跑出1 模糊影子,伊方向盤因此失控 突然轉向左方,且因路面顛簸,害伊車輛跳起失控而肇事 云云(見偵字卷第3 頁);復於偵訊中辯稱:伊當時看到 前方路有在施工,但不清楚,伊才左轉方向盤,且路面顛 簸云云(見偵字卷第69頁正面)。然查:肇事當時天候晴 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採證照片4 張 可稽(見偵字卷第32、35、36頁);又依偵字卷第30、35 、36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員福街 與福祥街口雖有道路施工,然施工範圍尚小,且未阻礙車 道。況依偵字卷第45、46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亦未見案發當時有何物體移動至道路中,是被告上開 辯稱該路段有路障、視線不清、路面顛簸、有影子跑出云 云,實難認可採。再者,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 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 度50mg/dl )即屬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 度100mg/dl),屬輕到中度中毒,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 (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mg/dl),則出現思考改變 、個性行為改變之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 月5 日以(88)北總內字 第26868 號函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而使用酒精後對於 身體之影響,理論上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尚包括︰(1) 對移 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 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 能力、(3) 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惟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 ,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遂 仍照常駕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故被告 於車禍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75毫克,依 上述說明,被告不僅協調功能降低,且已造成輕度酒精中 毒。是被告衝撞對向停放於路邊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
自用小客車,係因其不勝酒力,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退 所導致,洵堪認定。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由醫院之病歷表單中酒精Alcohol 欄位打「X 」,足認被告當時並無酒精反應或味道云云( 見本院卷第36頁)。惟查:被告係於亞東醫院主訴其車禍 後右胸痛,而在車禍病人之病史詢問中,醫師會例行性詢 問患者有無使用酒精,目的在判斷患者在病史詢問及理學 檢查上之正確度,以決定後續該進行之抽血及影像學檢查 。在被告病史詢問時,被告表示並無使用酒精,故在病史 詢問欄(S 欄)中之酒精(Alcohol )上畫「X 」,以表 示被告在病史詢問時表示車禍前未使用酒精。本案警方並 無委託醫院檢測酒精濃度,故醫院未檢測被告酒精濃度, 有亞東醫院104 年2 月9 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堪認亞東醫院醫師係單 純依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之陳述,且未進行抽血檢查, 即於被告之病歷0 欄中「Alcohol 」上為畫「X 」之記載 ,是無從僅據本院卷第39頁所附之病歷,即認被告於亞東 醫院時無酒精反應或味道。辯護人此節所辯,顯非可採。(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被告駕駛汽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壢交簡字第33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為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足徵 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其於本 案飲食含酒精成分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並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除漠視自 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所駕駛者係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 4 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又其犯後飾詞否認、未能正視己 非,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 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其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乙○○、丁○○、甲○○、丙○○ 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