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號
104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許瑞權
訴訟代理人 曾吉田
洪永得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文筆
黃嗣堯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年12月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濟部工業局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從事工 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營建及管理作業,領有被告彰化縣 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33 5-12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3年6月19日10時40分至16時20 分許派員前往該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場址:彰化縣芳 苑鄉後寮村○區00路00號)稽查,發現:(一)102年1月至10 3年5月份操作日誌紀錄表,有數日於廢(污)水處理單元之快 混池(單元序號:T01-4及T01-9)及慢混池(單元序號:T01-5 及T01-10)分別有未添加藥品硫酸鋁及聚合物之情形,未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二)三沉池(單元序號:T01-ll)出流水部分經 馬達抽送至砂濾池(單元序號:T01-12)處理,部分則未經砂 濾池處理即直接沿渠道至放流口排放,未依核准之水污染防 治措施內容運作,違反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同法第47條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 以103年9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6萬元。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於103年10月8日提出訴願,仍經
環保署以103年12月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同法及相關附屬法規,在立法原意仍在於遏止違規排放,避 免未經處理廢水影響水體,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 體系,改善生活環境為最終目標;原告歷來正常操作,處理 水質均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並不影響承受水體品質,絕非屬 重大違規情節,在此期間被告亦多次無預警進廠採水,亦都 符合法令標準,然被告於103年9月10曰函文原告違反同法規 定,予以裁處原告17萬元,而緣由僅為原告少數天數水質不 需加藥處理後的水質,已符合放流水質國家標準來予以裁罰 ,實有欠公允。
(二)依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內提及:如操作參數超過 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 ,芳苑工業區廢水納管至下水道中心設有濃度標準,廠商排 放廢水前已有前處理設備處理後再排入下水道系統,廠商排 放廢水濃度與特性,會受景氣與休假影響,水質特性有所波 動,故原告在操作處理各單元均設訂管制值,如低於管制值 內水樣可採取不加藥措施,經由初沉池及三沉池(單元序號 :T01-6及T01-11)的物理沉降即能去除水中懸浮固體,達 到適合生物處理與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本工業區屬於傳統產業之綜合性工業區,原告主要去除區內 廠商排放廢水中之污染物質,並以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方 法之化學需氧量(COD,NIEA W517.52B)、生化需氧量(BO D,NIEA W510.55B)、懸浮固體(SS,NIEA W210.58A)等 標準檢驗方法加以分析,確認原告之正常操作,排放水質符 合放流水標準。
(四)本工業區屬綜合性工業區,主要去除化學需氧量(COD)、 生化需氧量(BOD)、懸浮固體(SS),在未添加藥品硫酸 鋁及聚合物(Polymer)之情形下,快混池(T01-4)慢混池 (T01-5)初級沉澱池(T01-6)單元處理出水水質均符合進 出處理單元之水質管控範圍(WTA0106化學需氧量(COD): 180~420mg/L、生化需氧量(BOD):150~300 mg/L、懸浮固 體(SS):50~150 mg/L)。另在快混池(T01-9)慢混池( T01-10)三沉池(T01-11)單元處理出水水質均符合進出處 理單元之水質管控範圍(WTA0111化學需氧量(COD):32~7 6mg/L、生化需氧量(BOD):11~23 mg/L、懸浮固體(SS) :8~23 mg/L),在本營運中心對水質管控下,放流水每日 均符合國家標準…,即為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操作 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證明屬正常操作之書面文件,況且
在處理單元的水質濃度已在管控範圍內,硫酸鋁及聚合物等 化學藥劑的添加,僅是徒增放流水質導電度的增加,影響承 受水體水質。
(五)原告砂濾池標準作業程序SOP起用時機為懸浮固體≧23mg/L 時啟動,且當日放流水懸浮固體(SS):8mg/L,已符合國 家放流水標準。
(六)檢附工業局環境保護中心檢驗室,於102年1月至103年5月, 至原告不定期採水抽測之檢驗報告,其分析能力具有環保署 認證,許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112號,對於檢附之佐證附件 資料具有可信度。
(七)原告之化驗室,其分析能力具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 F認證,認證編號為1833,實驗室之技術能力與管理系統皆 通過評鑑認證過程,達到國際規範(與技術法規)要求,確 保校正/測試報告之公信力,對於檢附之佐證附件資料具有 可信度等語。並聲明求為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區00路00號,從事石油化學以 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經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6月19日派員督察, 查核102年1月至103年5月份之操作日誌紀錄表,有數日於廢 (污)水處理單元之快混池(單元序號:T01-4及T01-9)及慢混 池(單元序號:T01-5及T01-10)分別有未添加藥品硫酸鋁及 聚合物(Polymer)之情形,該行為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核准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已違反同法第19條準 用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 第47條暨101年10月8日環保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 布之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項次8規定〔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屬 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9萬元。不符合放 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違規行為不涉及該裁量 因子。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 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 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 2萬元。其他(E)。罰鍰計算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60萬元≧A+B+C+D+ E≧1萬元,是為A(9萬元) +B(0元)+C(0元)+D(2萬元)+E(0元)=11萬元〕 處罰鍰11萬元整,並命依管理辦法第59條規定,進行廢(污 )水處理設施功能測試。再查原告將三沉池(單元序號:T01
-11)出流水部分經馬達抽送至砂濾池(單元序號:T01-12)處 理,部分則未經砂濾池處理即直接沿渠道至放流口排放,其 未依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運作,違反同法第19條準用 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暨裁罰準則 第2條及其附表項次9規定〔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A≧0。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B≧0。違規紀 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 條款次數(N+1)×各處罰條款所訂下限(N係指未經撤銷之 裁罰次數;1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承受 水體或環境類型(D)D≧0。其他(E)E≧0。罰鍰計算:各 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本案即60萬元)≧A+B+C+D+E≧各 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下限(本案即6萬元),是為A(0元)+B (0元)+C(6萬元)+D(0元)+E(0元)=6萬元〕,處 罰鍰6萬元整,並命回復原許可登記事項或辦理許可變更。 因原告違反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4 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之規定,不屬一事不二罰之範疇,故 分別裁處罰鍰11萬元及6萬元,共計17萬元整。(二)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查原告廢水處理單元快混池及慢混池之使用藥品種類及用量 、廢水處理單元流程已明確登載於核准之水措文件內容,卻 未經許可變更登記即逕行未添加廢水處理單元用藥及變更廢 水處理單元流程,顯已違反前述規定,所陳意見顯係飾卸之 詞,核不足採。
2.原告之各項操作參數範圍及處理單元流程,既經原告提送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申請審查,並經功能測試確 認及被告審查核准登記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應依 許可登記內容操作,始為適法,未經許可逕行變更操作參數 範圍及處理流程,將減低其處理效能,導致排放水值超過放 流水標準,造成水體污染。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無理由,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謹請 駁回訴訟,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照片8張、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原處分裁處書、 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 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17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一)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 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 之規定。」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
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 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次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 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 措),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 ,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以備 查閱。前項正常操作,規定如下: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 體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 (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 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 作者,不在此限。」
(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6月19日10時 40分至16時2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稽 查,發現:1、102年1月至103年5月份操作日誌紀錄表,有 數日於廢(污)水處理單元之快混池及慢混池分別有未添加藥 品硫酸鋁及聚合物之情形。2.三沉池出流水部分經馬達抽送 至砂濾池處理,部分則未經砂濾池處理即直接沿渠道至放流 口排放,被告依同法第4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7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 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
1.許可制度之目的乃在於藉由事前審查及技師簽證機制,要求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功能足夠之污染防治設施,以有 效處理廢(污)水,並經處理設施功能測試,確認於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登載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始能達各處理單 元之最佳處理效能,以達預防水體污染之目的。是原告主張 :其操作處理各單元均設定管制值,如低於管制值內水樣可 採取不加藥措施,經由初沈池及三沈池的物理性沈降即能除 去水中懸浮固體,達到適合生物處理與符合放流水標準云云 ,要非可採。
2.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既已明白揭示快混池與慢混池應加入
藥品及化合物,而三沈池出流水應經砂濾池處理始能至放流 口放流(見行政訴訟案件卷宗第58、69、71、79、81頁), 則原告即應遵照辦理,若原告未依操作參數辦理,亦應提出 書面文件,經技師驗證,證明仍屬正常操作後始可。然原告 所提出芳苑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廢水處理設施功能統 計表,係為其102年1月至103年5月處理廢水之各項指標、數 據,且為其自行製作,其檢驗程序、結果,尚非無疑;原告 所提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檢驗室檢驗報告,僅 能證明自102年1月28日起,至103年5月28日止,對原告污水 處理廠放流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之檢驗值而已,且上 開檢驗報告「採樣單位」一欄均記載「客戶自行送樣」,其 採集之程序、樣本均係原告自行為之,是否符合相關規範, 猶未可知,是縱使上開功能統計數據、檢驗值均為合格,亦 難認原告上開違反水污染許可證之操作行為均屬「正常操作 」。
3.原告未在快混池、慢混池添加藥品及化合物之行為,依裁罰 準則附表項次8規定【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不 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 單位者,12萬元>A≧9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 污染行為(B)違規行為不涉及該裁量因子。違規紀錄(C)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 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 (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 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罰 鍰計算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 B+C+D+ E≧1萬元,是為A(9萬元)+B(0元)+C(0元) +D(2萬元)+E(0元)=11萬元】;原告三沈池部分出流 水未經砂濾池處理即直接沿渠道至放流口排放,依裁罰準則 附表項次9規定【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A≧0。不符合放流 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B≧0。違規紀錄(C)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N+1)×各處罰條款所訂下限(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1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 類型(D)D≧0。其他(E)E≧0。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 定罰額上限(本案即60萬元)≧A+B+ C+D+E≧各處罰條款法 定罰額下限(本案即6萬元),是為A(0元)+B(0元)+C (6萬元)+D(0元)+E(0元)=6萬元】,合計處罰鍰17 萬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 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經稽查有快 混池及慢混池未添加藥品硫酸鋁及聚合物,及三沉池出流水 部分經馬達抽送至砂濾池處理,部分則未經砂濾池處理即直 接沿渠道至放流口排放等情形,被告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復參酌裁罰準則附表項次8、9之標準,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7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