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王怜瑛
陳時宰
陳時培
林靜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吳姿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永裕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508,900元,應徵裁判
費新台幣2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